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224號
TCDM,101,訴緝,224,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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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8477號、99年度偵字第2540號、99年度偵字第25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雨霖(先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16日下午2時47分許,先令被告鍾 易能帶同被告魏建宗陳信宏林璁岳楊嘉榮(均已先行 審結)、綽號綠油精、大頭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約13 人,至臺中市○○○路238號11樓高嘉琪所經營之的日億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內(下簡稱日億公司),欲找高嘉琪,並由 其中1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背後插了1把類似手槍之物品 ,在該公司內走動,欲以此恐嚇高嘉琪等人,魏建宗因見到 高嘉琪之兄高喬維,且高喬維高嘉琪不在公司,魏建宗即 撥打電話予蔡雨霖告知此事,並令高喬維接聽,蔡雨霖即稱 其馬上會到,蔡雨霖到達後,即與高喬維一起進入高嘉琪之 辦公室,蔡雨霖並向高嘉琪恐嚇稱:若不繼續借錢,將對高 嘉琪不利,並從今日起要找高嘉琪麻煩、要和高嘉琪輸贏等 語,使高嘉琪因而心生畏懼,惟因高嘉琪並未再交付金錢予 被告蔡雨霖而恐嚇取財未遂,因認被告陳信宏共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 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 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 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信宏等人共同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 係以上開被告等之供述、證人高嘉琪高喬維之證述,及日 億公司之監視器翻拍光碟、照片等情為憑(見100年4月7日檢 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訴字卷三第236-238頁)。五、被告經傳未到,而其前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前 往日億公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辯稱:是「阿軟」打給我,叫我跟他去找人,我在樓下等, 我只認識「阿軟」,我知道警察也有去,警察還有問「阿軟 」,我只知道我一開始有上去樓上,但警察來之後我就下樓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第64頁反面)。經查: ㈠其餘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①被告蔡雨霖辯稱



:我向高嘉琪借錢再借給古明弘,因古明弘沒有還,所以我 開票讓高嘉琪兌領,後來高嘉琪有向我借款1300萬,我並沒 有要高嘉琪借款給我。當天是高喬維打電話要我過去找高嘉 琪對帳,我去的時侯其他人都不在場,我不清楚他們做什麼 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51頁反面);②被告鍾易能辯稱:我 當天下午是跟魏建宗一起去該處找古明弘,要向古明弘要之 前經營夜店的薪資跟貨款,我當天上去,不到1分鐘就下來 了,下來我就到車上,約半小時等魏建宗下來後才一起離開 ,未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27頁); ③被告魏建宗辯稱:我當天有去,是要去找古明弘索討夜店 的員工薪資,因古明弘高嘉琪是在同一個公司上班,我約 陳信宏去,陳信宏另外約他的朋友去,約有7.8人,蔡雨霖 是後來才去的,是高喬維叫他去的,因我找不到高嘉琪時, 我有撥打電話給蔡雨霖,由高喬維蔡雨霖來,林璁岳、楊 嘉榮、「綠油精」、「大頭」伊不認識,是陳信宏約的,他 為何約這麼多人,我不清楚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反面 、51頁)。④被告林璁岳辯稱:當天是陳信宏約我一起去的 ,我當時在跟陳信宏在黎明路上的小吃店一起吃東西,陳信 宏接到電話就要我跟他一起去,我是坐陳信宏開的車子去的 ,車上有5個人,我只認識陳信宏,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 我有上去到11樓高嘉琪的公司,不到5分鐘就到1樓等陳信宏 ,我在1樓等了約2、30分鐘,等陳信宏下來就一起離開。我 不知道當天去做什麼,我不認識蔡雨霖,我也不知道蔡雨霖高嘉琪談些什麼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11頁反面);⑥ 被告楊嘉榮辯稱:我是跟陳信宏一起去的,我當時也是跟陳 信宏在一起吃東西,陳信宏接到電話之後我就跟他一起去, 我也是坐陳信宏的車子去的,車上有5個人,除了陳信宏、 「綠油精」、「大頭」之外,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我也不 知道我們要去做什麼,因我們是坐陳信宏的車,沒辦法離開 。我有進去公司裡,當時共有幾個人我忘記了,當時是誰按 門鈴的,我也忘記了,我在上面待了5分鐘就下來了,在期 間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下來之後我們就到車上等陳信宏下來 ,等了約2、30分鐘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 111頁反面)。
㈡而查:
⑴被告陳信宏蔡雨霖鍾易能魏建宗林璁岳楊嘉榮等 人於98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先後至臺中市○○○路238號 11樓日億公司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日億公司之 監視器翻拍光碟、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播放光碟勘驗 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0頁反面-192頁反面),堪認屬實




⑵證人高嘉琪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證稱:伊與被告蔡雨霖原 為男女朋友關係,蔡雨霖有向伊週轉,蔡雨霖沒有出言恐嚇 或以其他方式,使伊感覺害怕而繼續借款予蔡雨霖;98年7 月16日是伊哥哥高喬維蔡雨霖自己來公司,後來2人在辦 公室裡面吵,伊哥哥也在場,爭執是因為金錢上的問題,原 本伊要借蔡雨霖錢,但伊家人不同,因為投資理念不同產生 爭吵。98年7月16日之其他人不是蔡雨霖帶來,伊在辦公室 裡面,真正來了幾個人伊不清楚,伊沒有看到有人帶槍,是 事後聽員工說的,蔡雨霖沒有對伊說不借1億元,會對伊怎 樣,伊當天和蔡雨霖吵的很兇,伊並不害怕,5月4日是伊生 日,99年5月3日有和蔡雨霖見面慶生,伊在車上打開置物槍 看到類似手槍之物品,伊問蔡雨霖是什麼?蔡雨霖說是玩具 槍,可以拿回去送小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9-105頁) ,核與證人高喬維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證稱:當天他們到 們公司,要找我妹妹朋友古明弘,也要找我妹妹,古明弘沒 有在公司,我就跟他們聊天,他們問我妹妹在不在?我妹妹 在辦公室,魏建宗蔡雨霖要找我妹妹,我說不然打電話給 蔡雨霖,我跟他講。電話中我請蔡雨霖過來,他過來就1人 進去辦公室。然後他跟我妹妹講話,當時我也有在場,他們 2人在爭吵,也是為了感情跟錢在爭吵。當天沒有聽到有人 說恐嚇的話,當時並不覺得害怕,偵查中說會害怕,是指我 擔心我妹妹會害怕,蔡雨霖走了之後,高嘉琪的反應是很生 氣,沒有驚恐害怕的樣子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4- 199頁);參以當時在日億公司內之證人蔡曜鴻亦於本院審 理交互詰問時證稱:我當天是去找高喬維,上去就看到魏建 宗在會議室泡茶、看電視,有看到高小姐,其進去辦公室, 後來高喬維也進去,蔡雨霖也進去,沒有看到有人攜帶槍枝 ,泡茶聊天時很輕鬆,不害覺得害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 第105頁反面-108頁)。準此,共同被告蔡雨霖辯稱係高喬 維請伊過去,伊係因債務問題與高嘉琪理論,被告魏建宗辯 稱伊當天本來要去找古明弘,及被告等均辯稱當日並無恐嚇 行為等語,尚非無稽。
⑶又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結果:①其中標示R-000000 -000000-00000之檔案顯示,被告陳信宏楊嘉榮魏建宗林璁岳等人於該檔案開始後約9分25秒時陸續進入日億公 司11樓辦公室(參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第227頁翻拍照 片),於該檔案開始後約14分22秒許陸續離開辦公室,比對 該公司樓下之監視畫面顯示,被告陳信宏楊嘉榮魏建宗林璁岳等人錄影畫面標示時間98年7月16日下午2時57分許



陸續進入大樓騎樓,嗣於同日下午3時07分許,被告林璁岳楊嘉榮等即陸續離開大樓騎樓(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 192頁、第190頁反面、191頁),則渠等停留於11樓日億公 司辦公室之時間,應不到10分鐘。②又渠等離去後,被告蔡 雨霖始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始進入1樓騎樓,隨後被告鍾易 能亦進入大樓騎樓(參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第245頁翻 拍照片),然旋於下午3時30分許即離開大樓。嗣蔡雨霖陳信宏魏建宗等於下午3時57分許離開11樓之日億公司辦 公室後(參同上偵卷第212頁翻拍照片),於同日下午3時59 分許始有另名姓名年齡不詳之男子到達該11樓辦公室(參同 上偵卷第250翻拍照片,警方於翻拍照片上註明係帶槍小弟 ),於同日下午4時0分許離開辦公室,且經本院勘驗結果, 並無法辨試其腰際是否插有槍械(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三 第191頁正、反面)。準此,顯然被告楊嘉榮林璁岳及綽 號「綠油精」、「大頭」之男子等人,於被告蔡雨霖到達前 ,早已離開日億公司辦公室,再佐以上開證人高喬維證稱被 告魏建宗等人本來是要找古明弘,及高喬琪證稱伊在辦公室 內,不知多少人來,是後來看錄影帶才知道的等語,及被告 楊嘉榮林璁岳供稱係受陳信宏之邀前往日億公司,不認識 蔡雨霖;被告魏建宗供稱:我是要去找古明弘索討夜店的員 工薪資,陳信宏另外約他的朋友去等語以觀,足認被告魏建 宗透過被告陳信宏找被告楊嘉榮林璁岳等人至日億公司原 要找古明弘,即渠等之目標為古明弘,並非高嘉琪,並於進 入日億公司後因古明弘不在,未久後即行離去,亦未對高嘉 琪有何恐嚇行為;且證人高喬維高喬琪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白證稱當日並未見有人攜帶槍械,而上開監視光碟經勘驗結 果,亦未見有人持槍為之。則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蔡雨 霖令被告鍾易能帶同魏建宗等人至日億公司找高嘉琪,並由 其中1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背後插類似手槍之物品,在 公司內走動,欲以恐嚇高嘉琪」等情,顯無所據。而被告陳 信宏等人未事先告知,即率眾至日億公司,渠等行為或有騷 擾及日億公司內之人員,並非合宜,惟尚難因此即認被告陳 信宏、魏建宗鍾易能林璁岳楊嘉榮等人與被告蔡雨霖 間有共同恐嚇高嘉琪之犯行。
⑷又共同被告蔡雨霖既係受高嘉琪之兄長高喬維所請至日億公 司與高嘉琪當面商討債務問題,且高喬維亦於被告蔡雨霖高嘉琪談論時在場,參以高嘉琪與被告蔡雨霖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2人並育有子女,除有金錢借貸、投資糾紛外,亦有 感情糾葛,則縱被告蔡雨霖於言談間表示要找高嘉琪麻煩、 要輸贏等語,應僅係理論、爭執時之情緒性用語,實難認其



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客觀上有何恐嚇之犯行,此 觀證人高嘉琪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伊當天是和被告蔡雨霖 吵架,並不會害怕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三第103頁),且參 諸高嘉琪事後從未向警方報案,乃係接獲警方通知始至警局 說明製作筆錄乙節,亦可佐證。則檢察官依憑證人高嘉琪於 警詢非無瑕疵之證述,認被告陳信宏蔡雨霖等涉有恐嚇取 財犯行,顯非可採。
六、綜上,本案依現有之卷證資料,顯無從認定被告陳信宏等主 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恐嚇之行為,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信宏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因本院認本案應諭知無罪,故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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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