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68號
TCDM,101,訴,868,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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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玟
輔 佐 人 周宏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54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佳玟與陳志賢原為男女朋友。周佳玟屬輕度智能不足程度 ,有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及訊息整合、問題解決能力、社會 成熟度不佳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詎周家玟明知陳志賢、劉進福2 人並未 對其為強制猥褻,竟基於意圖使陳志賢、劉進福2 人受刑事 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於100 年5 月5 日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隊虛構事實,謊稱:伊於100 年5 月5 日16時30分許,前 往陳志賢所工作位在臺中市○○區○○路1 段73號之工廠找 陳志賢,陳志賢竟在上開工廠外面,將手伸入伊內衣及內褲 裡,強行觸摸伊之胸部、屁股、大腿及下體等部位;而陳志 賢之友人即劉進福,為阻擋伊到上址騷擾被告陳志賢,亦於 上開時、地,隔著衣服強制用手撫摸伊之胸部及下體等部位 之不實內容,對陳志賢、劉進福2 人提出強制猥褻罪之告訴 。嗣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陳志賢、劉進福2 人並無該等猥褻犯行,於10 0 年10月1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25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賢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 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 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 ,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為該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 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 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 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 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 訴訟法乃增訂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 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 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 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 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輔佐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佳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6頁),核與告訴人 陳志賢於偵查中指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6851號卷第3 頁、 第8 頁正、背面)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0 年度偵字第12516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 100 年度他字第6851號卷第4 至5 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卷 宗,經閱無誤,是被告明知陳志賢、劉進福2 人並未有對其 為強制猥褻之事實,卻向員警報案誣指陳志賢、劉進福2 人 涉犯強制猥褻罪嫌,其主觀上有使陳志賢、劉進福受刑事處 分之意圖之誣告犯意甚明。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周佳玟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 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 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 ,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83 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 562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同時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誣告陳志賢及劉進福2 人涉犯強制猥褻罪嫌, 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一誣告罪。
㈡另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電 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各項結果,認為:被告 屬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僅有部分病識感,服藥遵從性不佳, 生活無目標且衝動控制欠佳,有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情形, 且被告訊息整合、問題解決能力、社會成熟度不佳,均可能 影響被告在面對問題、壓力時的判斷能力,且同時考慮被告 多次不能理解行為後果,被告在感到壓力時,可能難以控制 自己表現出適當之行為;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有該院101 年8 月17 日草療精字第1010006637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至32 頁), 是本院審酌被告因智力功能屬輕度智能不足程度,有 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情形,且其訊息整合、問題解決能力、 社會成熟度不佳之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存在,而此等生理原 因之心智缺陷,造成被告上開犯行當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心理結果,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有上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而竟以 誣告方式欲使對方受刑事處分,除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追訴之 可能,並濫用司法程序,影響司法偵審之正確性,所為實不 足取。惟至本院準備程序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審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正、背 面),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論罪科 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並斟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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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