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68號
TCDM,101,訴,768,201209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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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信全
上一人   黃文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林景銘
      陳坤德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中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被   告 李京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6719、27145號及101年度偵字第1112、1816、55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信全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1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坤德各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6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至61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景銘各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李京樺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2、5至8所示之罪(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5至8所示。柯信全被訴附表一編號62、63所示部分,均無罪。李京樺被訴附表一編號3、4、62、63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柯信全(綽號阿全)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24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7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96年8月16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7年10月14日止,其未經撤銷假 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並於99年12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景銘(綽 號阿樂)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6月4日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柯信全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與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進」、「小王」等成年男子共同組成詐騙集團 ,謀由柯信全擔任該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聯絡窗口總負責 人,負責為該集團收購帳戶提供集團詐欺成員行詐騙使用、 尋找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提款、調度與轉匯贓款等事宜;陳 坤德自同年4月之某日起、李京樺自100年5月某日至7月31 日、林景銘自100年6月某日至7月底,受柯信全邀約而加入 前揭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或不法利益之單一整體犯意之聯絡,由林景銘負 責向他人收購金融機關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 ,交付柯信全提供詐欺集團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 之人頭帳戶使用,陳坤德(綽號小德)、李京樺(綽號阿狗 )則於其等參與期間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測試人頭帳戶 、金融卡與提領、轉匯詐欺款項等任務,柯信全則以門號 0000000000號(附表二之1編號②)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附表二之1編號⑫)與陳坤德持用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之2編號⑦、⑧)、李京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林景銘0000000000號(扣案附 表二之3編號①)等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詐騙事宜。其等犯罪 分工方式如下:由柯信全以每本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1 萬3千元之代價向林景銘收購附表一編號5至7、9之沈思佳包雅雯所有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或由柯信全親自收購 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61所示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以 上人頭帳戶,除沈思佳經本院審理中傳喚、拘提未著而通緝 中,其餘馬健菘等人,另由檢察官或警方偵查中),提供柯 信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使用。另柯信全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中國大陸區綽號「阿進」成年男子持用 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上開二 門號均未扣案)及綽號「小王」成年男子持用大陸地區門號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上開二門號均未扣案 )電話相互聯繫,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告知綽號「小 進」、「小王」等成年男子知悉後,綽號「小進」、「小王 」等成年男子則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扣款(對被害人佯稱渠 等購物分期付款方式有錯誤,須解除分期付款,誘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設備(ATM)操作,使被害人依 其等指示將被害人所有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其等指示人頭帳戶 ,或使被害人將金融帳戶內款項領出購買遊戲點數或匯款至 其等指示之人頭帳戶中)、假冒被害人親友欲借款或假冒司 法機關人員欲凍結被害人帳戶等詐術方法、手段(如附表一 編號1至61所示),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61所示被害人謝全熒 等人詐騙匯款。俟附表一編號1至61所示被害人謝全熒等人



誤信其等謊言而陷入其等預設陷阱,而依其等指示操作自動 提款機設備(ATM)或購買遊戲點數,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1 所示金額(其中編號20、27、28 、29、40、44、52、55、 56、60所示部分,被害人受騙後以現金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 點數,再使被害人將遊戲點數之帳號、序號密碼告知綽號「 小進」、「小王」等成年男子)匯入於附表一編號1至19、2 1至61所示人頭帳戶內(被害人謝全熒等人受騙及匯款之時 間、方式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61所示) ,該集團成員綽號「小進」、「小王」等成年男子隨即通知 柯信全立刻持金融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ATM)提領詐得款 項。因此,柯信全遂親自或指示陳坤德(僅附表一編號9至1 9、21至61所示部分)或李京樺(僅附表一編號1、2、5至8 所示部分)等人,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61所示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地區由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 設備(ATM)提領所詐得款項,得手後,柯信全依約定可得 每筆詐得款項中百分之十之酬金,其另從該百分之十之酬金 中提撥其中百分之二十之款項,分配給負責參與該次提款之 陳坤德李京樺柯信全扣除前述款項之其餘款項,則轉匯 入該集團成員綽號「小進」、「小王」等成年男子所指定人 頭帳戶中,作為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花用。嗣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謝全熒等人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惟被害人所 匯出款項早已被柯信全等人提領一空,而各受有如附表一所 示財物或財產損害。
三、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一併調查後,並經警方於下列時、地, 執行拘提、搜索後,並扣得下列所示物品,進而循線查獲上 情。
㈠於100年12月6日14時,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拘票,在臺中市○區○○路971號處拘提柯信全 到案,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及同日14時許,分持本院核發 搜索票,前往柯信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段58-3 號12樓之10處所、臺中市○區○○路971號前柯信全駕駛 登記張美齡所有車號2779-G3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物品。
㈡於同日14時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拘票,在臺中市○區○○路971號處所拘提陳坤德到案 ,並經陳坤德同意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290號6樓 A之其房間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2所示物品。 ㈢於同日1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景銘位於台 中市○區○○○街261-9號4樓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之3所示物品。




㈣於同年月9日12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李京樺到案;另持本院搜索票至李京樺 位於台中市○區○○○街6-4號5樓之2處所執行搜索,扣 得李京樺所有提領詐欺款項所穿著之短袖衣服一件。四、案經劉大倫等人告訴(詳如後述)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調查後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劉大倫(編號3)、李莉姿(編號4 )、潘孟凱(編號9)、丁沁霖(編號11、12)、柯卿麟( 編號13)、賴品樺(編號15)、高豫立(編號16)、邱奕筑 (編號20)、林萱婷(編號22)、呂岳禧(編號24 )、徐 佩佩(編號30)、林佑韶(編號31)、吳依禪(編號35)、 陳宗劭(編號38)、洪子綺(編號39)、李志輝(編號42) 、蕭涵濡(編號49)、黃欣怡(編號52 )、王奕豐(編號 55)、楊舒宇(編號56)、莊智凱(編號59)、李英瑞(編 號60)、鍾信銀(編號61)等人均提出告訴,皆為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依據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 法告知被告3 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 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 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 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柯信全等4人各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所為對己不利供述之一部或全部自白,堪認出 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均須具結 ,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 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 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思佳包雅雯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柯信全陳坤德李京樺林景銘(均對其他 共犯所為證言部分)等人各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 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四 人等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 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訊問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 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柯信全等四人及選 任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引用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頁背面) ,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下列引用之供述 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 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或取得,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俱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 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第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 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 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 ,是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真 實性未為爭執,且法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門號 0000000000號(南投警卷一第67-96頁)、0000000000號( 南投警卷一第127-135頁)、0000000000號(南投警卷一第 190-191頁)、0000000000號(南投警卷一第220-223頁、第 253-258頁)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依合法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而為實施,且其各該監聽期間、監聽電話號碼悉與通 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有本院100年度聲監1293、143 1、1605號及100年度聲監續第1294、14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在卷可稽(本院證物卷第106頁以下),該等通訊監 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警製作為譯文後,亦經本院踐行證據 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而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辯護人更於 本院準備程序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卷附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 列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揭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
㈠本案前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柯信全(附表一編號1至61所 示詐欺取財部分,第5688號偵卷第92頁背面、102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138頁、本院卷二第214頁背面)、林景銘(附表 一編號5至7、9所示詐欺取財部分,本院卷一第138頁、本院 卷二第214頁背面)、陳坤德(附件編號9至61所示部分,本 院卷一第13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14頁背面)、李京樺(編 號1至2、5至8所示詐欺取財部分,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第 13 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14頁背面)等人自白在卷,互核 被告前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犯罪事證欄所示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柯信全等4人均於本院101年8



月31 日審理中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被告林景銘收購包雅雯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而提供被告柯 信全為編號9所示詐欺犯行
1.⑴證人包雅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如附件編號9所示中 華郵政帳戶係伊開立的,伊已於100年9月中旬時,在臺中 市以五千元代價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給一名中 年男性,伊是看網路廣告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 號4所示照片之人(即被告林景銘),就是向伊收購存摺 及提款卡之人等情(100年偵字第26719號偵卷第27-37頁 );⑵復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景銘問:(我於何時 、何地跟你收取提款卡、存摺?)台中火車站附近。是在 100年9月20日之前的9月中旬。是以5000元跟我購買。是 一個中年男子約20幾歲到30幾歲之成年男子跟我購買,他 是一個人來跟我購買....。我記得他有戴眼鏡、戴帽子, 帽簷壓得稍微低一點。(100年12月6日你是否分別在南投 分局偵查隊、檢察官偵訊時,指認交付你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人?)有的。我那時候有指認, 我是看照片指認的。沒有人跟我說要指認哪一個相片之人 ,是我自己指認的。(請鈞院提示第26719號偵卷第30-32 頁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時你指認你交 付上開帳戶之人為為編號4之林景銘是否屬實?提示予證 人閱覽)屬實。(你今日對在庭被告林景銘沒有印象,是 否因為時間過久而沒有印象,還是被告林景銘不是當時向 你收購帳戶之人?)我當時所指認是事實。(請證人確認 你交付提款卡、存摺之人是戴帽子、戴眼鏡?)我看到該 人用走的過來到約定的地點,至於他怎麼來我不知道。( 當時向證人收購提款卡、存摺之方式?)我是看網路版的 點將錄廣告,是收購手機SIM卡,我打電話過去問,是壹 個女生接電話的,那個女生問我是否已經滿二十歲了,我 說還沒有,我說我急著需要用錢,她問我有沒有存摺、提 款卡,我說有,她說可以用5000元跟我買提款卡、存摺, 她說約在台中火車站附近,她沒有說什麼人會跟我拿提款 卡,後來是一個成年男子來赴約,我問他是否來收提款卡 的,他拿錢給我,我就把我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 。(提示第26719號偵卷第26-29頁之警詢筆錄及第30-32 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你大約陳述,當時將 提款卡、存摺交給一個男生,你們約在台中火車站見面, 指認照片中,你是指認編號4,你於警詢中所述及指認犯 罪嫌疑人是否均實在?提示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我所



述均實在。(提示同上偵卷第34-35頁之偵訊證述筆錄, 你於偵查中證述是否實在?提示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 我當時是為了繳房租而急需要用錢。筆錄屬實。(同上偵 卷第30-3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與在庭被告何人相 符?提示予證人閱覽)就是在庭第二個被告林景銘。我當 初看照片指認時,林景銘有頭髮,而且據案發時間比較近 ,所以我剛才才說我不確定是因為前開因素才不確定,現 在讓我比對照片與在庭被告林景銘,我確定我是把存摺、 提款卡交給林景銘。(你是否會故意指認被告林景銘為收 購存摺、提款卡之人?)不會,我講的都屬實,我不會故 意誣指一個人。我跟林景銘沒有任何金錢或任何糾紛。」 等情(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69頁)。互核證人包雅雯前 揭證述情節一致,且與被告林景銘無任何利害衝突或糾葛 ,亦以證人身分擔保其證言真實性,尚無誣指被告林景銘 而令己身陷於偽證處罰之風險。
2.證人即同案被告柯信全於100年12月7日於偵訊中供陳;伊 向林景銘收購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價格為 1萬3千元,林景銘知道伊要用作詐騙使用等語(第26719 號偵卷第6頁);復於100年12月30日於偵訊中供稱:伊有 向林景銘買過1、20個人頭帳戶,林景銘不只交付一本沈 思佳之人頭帳戶給伊等語(第5688號偵卷第92頁背面); 更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林景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伊跟林 景銘拿人頭帳戶等情(本院卷一第32頁);參以被告林景 銘於101年8月31日本院審理中自承附表一編號5-7、9所示 全部犯罪事實,均認罪等語(本院卷二第216頁背面)。 據上所述,洵認被告林景銘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認。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部分,均為該詐欺集團為一詐騙行為 而致生二個詐害結果。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奕筑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0年9月24日21 時30分許,在其住處接獲自稱網路購物之賣家的電話,佯 稱伊上網購物交易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每月自其帳戶 扣除購物金額,需聯繫銀行人員處理,詢問伊使用何一銀 行金融卡,伊表示用郵局金融卡,對方叫伊念金融卡後面



客服電話給對方聽,說要幫伊聯絡郵局;之後又有自稱郵 局的主任打電話至伊手機,伊看號碼一樣,就不疑有他, 對方說分期扣款要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之帳號密碼給對方 ,且說伊郵局帳戶被凍結,要伊用別張金融卡購買3100 0 元遊戲點數就會回沖到郵局金融卡內,此時伊請伊父邱紹 順接聽電話,伊父依對方指示操作後,結果帳戶內金額短 少。伊於100年9月25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之7-11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共11張共31000元,共損 失31000元等語(第5688號偵卷第15-18頁);證人即被害 人邱紹順於警訊中證述:100年9月25日19時許,自稱姓張 男子打電話至伊女兒邱奕筑手機,陳稱網路購物未取消付 款,就到郵局轉帳,再到臺中市大甲區之便利商店買儲值 卡作轉帳動作,伊女兒回家找伊金融卡,伊去大甲工業區 郵局作轉帳,對方要伊將金額儲值卡3萬1千元匯入伊帳戶 ,後來伊查帳,發現16998元被轉至人頭帳戶三信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是因邱奕筑回 家告訴伊要金融卡轉帳,伊才跟邱奕筑到郵局轉帳等情( 第5688號卷第19-20頁),並有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之收 據11張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查(第 5688號卷第22-27頁)。據上,足認附表一編號20及21 所 示被害結果,實源自同一詐欺行為所造成甚明。 ⑵被告柯信全陳坤德二人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單一 整體之詐欺行為中,被告柯信全負責每次詐欺犯罪行為前 後之聯絡事宜,並於參與事前收購人頭帳戶,及於後階段 中與被告陳坤德共同提款、匯款等詐欺行為一部,故其等 二人應對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詐欺行為全部之犯罪結果 ,均應負責,故被告柯信全陳坤德二人對附表一編號20 、21所示部分,仍應共同負責自明。
2.附表一編號15、30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⑴查證人即被害人賴品樺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0年12月1日 12時36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自稱新竹警察局警官之不詳姓 名年籍之男子指稱伊將帳戶出賣給他人而收取金錢,伊表 示沒有這回事,對方又說可能伊資料外流,等一下會有書 記官打電話給伊。不久後,自稱新竹地檢署之劉00書記 官打電話給伊,詢問賣帳戶收回扣之事,要伊去新竹地檢 署出庭,並說如果無法前往要請檢察官申請專案,要伊提 供10萬元作為保證金,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凍結保管24小 時後,才會轉回至伊帳戶,對方另指示要傳真傳票給伊, 要伊到超商收到傳真後,就到銀行匯款;伊於100年12月1 日15時27分許,又接到自稱檢察官指示要伊到第一銀行興



嘉分行匯款,伊就將領出來的10萬元匯入附表一編號15所 示帳戶,之後對方打電話來要伊將傳真來的傳票、匯款單 撕毀時,才發覺被騙等語(南投分局警卷二第92-94頁) ,並有匯款單、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 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南投分局 警卷二第97、101-103頁)。
⑵另證人即被害人徐佩佩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0年10月6日 9時31分許,在其住處接獲詐騙電話,對方自稱臺中市第 五分局警察,指稱伊詐騙洗錢要配合調查,並會有書記官 聯絡伊,之後伊接獲自稱林00書記官之電話,要伊到全 家便利商店,請店員打開傳真機並傳真法務部執行凍結管 制命令一紙給伊,隨後叫伊去提領5萬元,匯款至指定之 郭志強帳戶給對方監管24小時後,如與伊無關,就會退還 5萬元,伊才匯出5萬元等情(第5553號偵卷四第116-118 頁),並有匯款執據、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法務部執行 凍結管制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查(第5553號偵卷四第120- 122頁)。
⑶又查,被告柯信全陳坤德均自承其等有提領附表一編號 15、30所示詐欺款項之情,且被告柯信全於100年12月7日 偵訊時陳稱:伊是車手頭,伊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王八卡 ,將人頭帳戶帳號提供詐欺集團,再把人頭帳戶的卡片交 給陳坤德李京樺,由詐欺集團去詐騙被害人,當有金錢 進人頭帳戶時,詐欺集團再以電話通知伊去領錢,伊再指 揮陳坤德李京樺分別去領取該筆金額,伊不清楚詐騙手 法等語(第26719號偵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 :「(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30部分,有何意見?)他 們(指所屬詐欺集團)指揮我,我負責領錢。」等語(本 院卷一第196頁)。據上以觀,被告柯信全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先以冒充警官、書記官、檢察官等司法人員或官署之 身分,對被害人賴品樺徐佩佩二人進行詐騙取財行為, 以遂行其等詐得被害人賴品樺徐佩佩轉帳匯款或交付財 物之最終目的,故冒充前開司法人員及官署等身分,無非 係其等詐欺取財之單一整體犯罪過程中之詐術方法與手段 ,且被告柯信全在每一詐欺犯罪之整體過程中,事前負責 收購上開人頭帳戶,行為中負責在台灣與中國大陸地區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騙細節,事後與陳坤德一同提領被 害人賴品樺徐佩佩被詐騙之款項。從而,被告柯信全負 責每次詐欺犯罪行為前後之聯絡工作,並與被告陳坤德二 人合意分工參與前階段之收購人頭帳戶、後階段之提款、



匯款等詐欺行為一部,則其等二人對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附表一編號15、30所示全部詐欺犯罪結果,均應共 同負責,乃屬當然之理。雖被告柯信全於本院歷次準備程 序中辯稱:當初與大陸地區之共犯說要以電話方式詐騙, 卻用偽造公文書為詐騙,已經超過原來犯意聯絡範圍,何 況伊等沒有偽造公文書,也沒有去行使云云,自無所據, 殊非有理。
㈣被告柯信全等人就如附表一行為欄所載行為人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2、5至61所示行為欄所列行為人,就各編號該次 犯行間,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柯信全於100年12月7日偵訊時陳稱:伊是 車手頭,伊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王八卡,將人頭帳戶帳號 提供詐欺集團,再把人頭帳戶的卡片交給陳坤德李京樺 ,由詐欺集團去詐騙被害人,當有金錢進人頭帳戶時,詐 欺集團再以電話通知伊去領錢,伊再指揮陳坤德李京樺 分別去領取該筆金額,伊不清楚詐騙手法;伊向林景銘收 購人頭帳戶或王八卡時,林景銘知道伊要作為詐騙事宜等 情(第26719號偵卷第5-6頁);另於100年12月30日及101 年2月10日於偵訊中供稱:伊有向林景銘買過1、20個人頭 帳戶,林景銘不只交付一本沈思佳之人頭帳戶給伊;李京 樺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時間很短,大概1、2個月,在伊手下 之車手協助所屬集團領錢的人為陳坤德李京樺,被害人 自100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1日被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的 是陳坤德,伊收購之人頭帳戶會附上身分證,因大陸那邊 詐騙集團認為人頭帳戶有問題,可以打電話去金融機關詢 問,伊自100年2月至同年12月從事詐騙行為等語(第5688 號偵卷第92頁背面、102-103頁)。
2.被告林景銘於100年12月30日偵訊中供述:伊有賣沈思佳 帳戶給柯信全,伊知道柯信全要騙他人來借錢,把他人之 帳戶及提款卡交給柯信全等語(第5688號偵卷第93頁背面 );101年3月8日偵訊中供述:「(你是否有提到說柯信 全是要騙人家錢,所以你幫柯信全收購帳戶與易付卡?) 是。我收購的帳戶都是賣易付卡的人,賣易付卡的人如有 缺錢就會賣我帳戶。」等語(第5553號偵卷六第86頁)。



3.被告陳坤德於警詢供述:伊係負責依柯信全指示將其交給 伊的提款卡拿去試車(指插卡測試是否可以使用)、提款 及交款給柯信全柯信全一開始有說提款的錢來源不正當 ,要伊領錢時要小心四周狀況及警察等語(南投警卷一第 106、107-108頁);另於100年12月30日及101年2月10日 偵訊中供述:伊加入柯信全之詐欺集團,柯信全會先提供 伊提款卡,再打電話給伊去領前,領到錢後,在臺中市○ ○路伊住處交給柯信全;伊加入柯信全的詐騙集團,伊加 入時,不知道李京樺也是詐騙集團成員,伊對柯信全所述 伊與李京樺柯信全之手下之車手,並無意見等情(第 5688號偵卷第94頁背面、104頁背面);復於101年3月8日 偵訊中供述:伊於100年4月初開始負責領款,南投分局移 送書所載犯罪事實,都是柯信全叫伊去領,每領一件可以 拿到報酬等語(第5553號偵卷六第85頁背面);再於本院 101年3月28日、4月17日準備程序中供述:伊從100年4月 初開始加入參與柯信全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領款,可獲得的金額為被騙金 額的百分之一等情(本院卷一第32、66頁)。 4.被告李京樺於100年12月30日偵訊中供述:伊於100年5月 至同年7月間,加入以柯信全為首之詐欺集團,柯信全會 當面或打電話告訴伊去負責提款,伊拿柯信全交給伊之手 機作為聯絡等語(第5688號偵卷第98頁背面);另於本院 101年3月28日、4月1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因沒有工作 ,才看報紙加入此詐欺集團的,自100年5、6月間加入擔 任車手負責提款,可分得被騙金額的百分之一,迄至100 年8月就找到工作等情(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 5.互核被告等人前揭供述大致相符,且扣案附表二之1㉜所 示筆記本載有李京樺姓名;又佐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聯 絡電話紀錄中,被告柯信全以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 之1②)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景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即扣案附表二之3①)、中國大陸詐欺集團成員持用00000 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柯信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附表二之1⑫)與被告陳坤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二之2⑦)、0000000000號(附表二之2⑧)、被告 李京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亦有相互聯絡 本件詐欺帳戶或提款等情,益證被告四人前揭供述之情, 應屬真實。
6.據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61所示行為欄所列行 為人即被告等人間,就各編號該次犯行間,彼等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明。




㈤就附表一編號42所示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李志輝於警詢中證 述:伊被騙三筆金額,除附表一編號42所載二筆為69979元 、29987元有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外,尚有第三筆金額99966元 ,但忘記匯到哪裡,亦無單據等語(第5553號偵卷五36-37 頁),且本院曾通知被害人李志輝提出該筆匯款單或存簿之 交易明細表,惟被害人李志輝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未提出以供本院查證,有本院公務電話及傳票回證可稽,故 此部分金額,自難逕予認列,應予排除,從而附表一編號42 所示被害金額僅有99966元,併為說明。
㈥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現場蒐 證之照片、隨身碟之檔案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跨行交易明細表、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南 投警卷一第27、29-39、41-47、50-61、67-96頁[以上為柯 信全部分];第110-118、123-126、127-155頁[以上為陳坤 德部分]);第165-163、173-191頁[以上為李京樺];第209 -228頁[以上為林景銘])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1之犯罪事證 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證。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信全等四人前揭各該次所 為犯行,均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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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