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民族
相 對 人 海軍軍官學校
法定代理人 袁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二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雄再簡第四號再審之訴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2年度司促字85328 號支付命 令(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 橋頭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4242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並未接 獲任何法院通知,亦無收到有關支付命令之訴訟文件,該支 付命令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相對人持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 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合法,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施行 法第4 條之4 第2 至4 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於本院繫屬中,倘不停 止執行,將因強制執行遭致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支付命令於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上開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 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 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 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 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104 年7 月1 日公 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4 條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6 年5 月31日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2年度 司促字85328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6 年 度雄再簡字第4 號繫屬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再審之訴卷宗查閱無訛,因認聲請人所 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 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 ,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 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 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 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 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 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查本件如停止執行,預計相對 人於執行延宕期間,未能及時就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 )266,200 元暨其利息受償,所受損害應按法定遲延利息週 年利率5 %核算,參以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 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另考量該事件爭執之難易程 度及其他預期利益,評估可能之訴訟期間等情狀,爰酌定本 件之擔保金額應以5 萬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