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042號
TCDM,101,訴,2042,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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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昇
      謝順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
連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昇謝順朗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謝宇昇謝順朗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羅文憶與被告等 業於101 年9 月13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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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