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59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凱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刑事傳票」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壹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 罪事實欄一第3行內關於「偽造公文書」之記載後,應補充 「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內關於 「民國101」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0」之記載;又犯罪 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內關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公文書1紙」之記載,應更正為「之偽造『刑事 傳票』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起訴書漏載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紙」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右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已開 封之信封各1紙存卷足參」之記載;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應補充「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原犯罪事 實中已有載明,起訴法條漏載,亦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予 以補充更正在案)」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 4行內關於「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之記載前,應補充「及 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記載;又應補充「至偽造之『刑事傳票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已開封之信封各1紙,因 均已交付被害人孫林阿麵收執而所有,自非屬被告或其餘共 犯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惟該刑事傳票及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印文各1枚、未扣案之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印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 宣告沒收。」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凱右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借公務機關名義,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 偵辦程序不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 之財物,嚴重損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
之威信,向被害人黃麗容詐得之財物高達為86萬元,對被害 人所生損害程度至鉅,並考及其於本件詐騙犯行參與之程度 ,其擔任角色係負責取款等參與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 216 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16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