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
度毒偵字第7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文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 8月16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 ,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3月14日 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732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2月3日某時 許,在其臺中市○○區○○路 211巷35之31號租屋處,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 許,在同上址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4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東光路 892巷口經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 器 1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彭文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二)本院搜索票、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1 年2月21日(原樣編號Q101024,報告編號 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2
480號鑑定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文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及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毒品者倘供 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 ,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 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 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毒品者自新;因此 ,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本件 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 經查,被告於 101年2月5日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林進壽」,林進壽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門號,惟該門號 早由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通訊監察多時,被告 於 101年2月4日向林進壽購買毒品之情,亦經監聽在案, 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所附監察譯文足憑,是林進壽販賣毒品 犯行係由偵查機關查獲在前,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另本案查獲時雖同時查得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罪,且於該販毒案中被告固曾供稱毒品來源係趙明良, 然趙明良遭查獲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仍係因偵查 機關早對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有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可佐,況被告並未供稱本案 毒品來源係趙明良。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曾供出上手 「鄭凱瀚」,然核對被告警詢筆錄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 錄表(見警卷第 9頁、第23至24頁),當時在警方檢視被 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時,被告供 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是鄭凱瀚(即通聯紀錄表 上之「漢」),而通聯紀錄表上明確記載「漢」(即鄭凱 瀚)係被告施用毒品之朋友,並非被告之毒品上手,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綜上均難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節, 從而,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 癮再犯本案,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 令,惟衡酌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雖未因而查獲本件毒品來源,然配合辦案,態度 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及業鋁門窗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與本案同時查獲而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5號另案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該案併扣得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8包、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手機2支、塑膠 袋 1個,及現金42萬元,係上開販賣毒品案件相關物證, 被告於101年8月2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海洛因 8包是販賣 毒品那件,不是本案施用的,分裝袋 1批是用來販賣用, 電子磅秤也是販賣使用,手機也是販賣時所用,贓款42萬 元也是販賣的,與本件施用無關,那些都是販賣毒品那件 使用的,分裝袋是一個比較大的塑膠袋,分裝袋應該是毒 品的殘渣袋,包裝海洛因的塑膠袋 1個是沒有用過的,伊 施用這兩次毒品都沒有用到扣案的塑膠袋及分裝袋,沒有 在扣案的東西裡面,都已經用完丟掉,只有玻璃球是拿來 施用毒品時會重複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且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為101年2月3日,而扣案海洛因其中2包,係同年 2月4日被告向林進壽購買,業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5號 判決認定在案,況被告自承伊本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於施用完畢時即已用 罄而不復存在,並未違背常情,是上開扣案物品既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