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2965、16735號、101年度偵字第6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瑞瞬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 月4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 年7月12日入監執行,9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二、李守正(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星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星臣公司)負責人,星臣公司在臺中市○○區○○路1343巷 52號(下稱一廠)、臺中市南區正德二巷17之3號(下稱二 廠)、臺中市○里區○○路○段119之4號(下稱三廠)等址 分別設有工廠,以經營塑膠射出之業務。緣李守正於99年8 、9月間,因公司經營不善,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加」之成年男子借款,並同意將星臣公司及公司支票提供 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加」之成年男子經營、使用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加」之成年男子於100年2月 下旬某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 代價,雇用洪瑞瞬加入公司,擔任業務之工作。李守正、洪 瑞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加」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星 臣公司經營不善,且無付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加」之成年男子及李守正在後操控,由洪瑞瞬對外 自稱「林傳旺」,而以該假名冒稱係星臣公司之員工,再以 星臣公司名義對外訂購機器等物品,並交付星臣公司之支票 以支付貨款之詐術以取信各家廠商,使各家廠商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而如期出貨。李守正則負責自行或要求不知情之 會計方嘉羚簽發以星臣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以供洪瑞瞬持 以對外訂貨使用。嗣廠商依約將機器等物品送至指定之場所 後,隨即轉賣予第三人以獲取現金,而星臣公司所開出之支 票則均退票而不獲兌現,李守正、洪瑞瞬及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加」之成年男子即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各 該詐欺犯行,詳如下述:
(一)李守正、洪瑞瞬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加」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0年2月23日,由洪瑞瞬以星臣公司員工「林傳 旺」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凱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淯公 司)詢問潤滑油之訂購事宜,並於同日傳真訂購單,向凱 淯公司訂購「KY循環機油」10桶、「HT-1000機油精」3箱 ,凱淯公司承辦人員誤信星臣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且 有交易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乃由職員王聖嘉及司機莊志 鵬依約於100年3月1日,將前開機油送至星臣公司一廠交 由李守正簽收,李守正即在出貨單上蓋用星臣公司之簽收 單後,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為 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0年4月10日、票 據號碼FN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2 萬5370元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貨款。嗣經前開支票屆期 提示不獲付款,凱淯公司職員王聖嘉前往星臣公司一廠察 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李守正、洪瑞瞬及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加」之成年男子即以此方式,詐 騙凱淯公司,牟取價值12萬5370元之機油之不法利益。(二)李守正、洪瑞瞬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加」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0年2月23日,由洪瑞瞬以星臣公司員工「林傳 旺」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長興電動吊車有限公司(下稱長 興公司)負責人王清長詢問固定式起重機之訂購事宜,並 於同日傳真訂購單,向王清長訂購固定式起重機3噸及5噸 各1台,王清長誤信星臣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且有交 易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乃依約於100年3月5日,將前開 固定式起重機送至星臣公司一廠交由冒名「林傳旺」之洪 瑞瞬簽收,冒名「林傳旺」之洪瑞瞬並交付以太平市農會 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0年3 月30日、票據號碼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2萬6800元 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貨款。嗣經前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 付款,王清長前往星臣公司一廠察看,發現已人去樓空, 始知受騙。李守正、洪瑞瞬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加」之成年男子即以此方式,詐騙長興公司,牟取價值 22萬6800元之固定式起重機之不法利益。三、案經凱淯公司、長興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瑞瞬對於前揭時地,冒用「林傳旺」之名義,與 同案被告李守正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加」之成年 男子共同向凱淯公司、長興公司詐取機油、固定式起重機等 貨物等情,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共同被 告李守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參照警卷一第45至10 2頁)、證人即告訴人凱淯公司職員王聖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參照警卷一第299至304頁、100年度偵字第129 65號偵查卷第118至129頁)、證人即告訴人長興公司代表人 王清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參照警卷一第310至315 頁、10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第118至129頁)均屬相符 ,並有凱淯公司出貨單2份(參照警卷一第306、307頁)、 星臣公司訂購單2份(參照警卷一第308、316頁)、前開彰 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面額12萬537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 影本各1份(參照警卷一第306、309頁)、前開太平市農會 光隆分部面額22萬68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1份 (參照警卷一第317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參照警卷一 第241頁)、星臣公司三廠現場照片4張(參照警卷一第242 至243頁)、太平市農會100年4月8日中太農信字第10010002 53號函所檢附開戶申請資料及支票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851號偵查卷第21至47頁)、星臣公 司三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851 號偵查卷第54至62頁)、林傳旺名片1張(參照警卷一第116 、317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林傳旺名片1張為證,被 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李守正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加」之成年 男子就前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間,顯有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二次詐 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並 罰。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 8月4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 年7月12日入監執行,9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番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加」之成年男子面試錄取後,受雇於星臣公司,擔任業 務工作,被告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加」之成年男
子要求對外以「林傳旺」之名義向廠商訂購貨物時,即應得 知悉星臣公司並無營運生產或與產商交易之真意,無非係為 詐購貨物轉售圖利,且星臣公司原係經營塑膠射出業務,被 告在向廠商訂購機油、起重機時,即當得知悉該等貨物與塑 膠射出間並無關連性存在,被告仍依照指示訂購貨物,參與 本件詐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凱淯公司、長興公司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從 中獲取任何利益,參酌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時間非長,受害 廠商僅有二家,總共僅有二次詐騙犯行,詐得財物非鉅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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