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霖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
第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脫逃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慶霖及少年李○儒(民國83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搶奪案,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 62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19時許,由少年李○ 儒騎乘林慶霖所有車牌號碼063-JMK 號重機車搭載林慶霖, 嗣於同日19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街29號前時,見路人陳敏香獨自步行,認有機 可乘,便乘陳敏香不及抗拒之際,飛車自其後方接近,推由 林慶霖伸手搶奪陳敏香掛戴在頸部之金項鍊1 條〔市價約新 臺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隨即揚長離去。嗣於同日2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520 號之儷金商務旅館前, 以25,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二手貨業者曾志平(所 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林慶霖前曾積欠曾 志平1,000 元,曾志平僅交付林慶霖現金24,000元,林慶霖 取得24,000元後,與少年李○儒朋分花用殆盡。嗣於同年8 月1 日18時許,經警在前開儷金商務旅館2611室執行拘提而 拘獲林慶霖,始循線查悉上情。翌日(即8 月2 日)15時30 分許,林慶霖經警依法拘提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偵查隊製作完警詢筆錄後,等待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時,竟基於脫逃之犯意,向員警佯稱欲前往洗手間如廁後 ,遂轉身自廁所後方之陽臺往下跳至1 樓脫逃,致其因而受 有左腳及雙手骨折之傷害而不遂。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慶霖所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4 項、第 1 項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敏香、陳凱右、曾志平 及共犯少年李○儒陳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位置圖、臺中市 ○○區○○路與橋孝街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監視器調閱 分組範圍圖、車號063-JMK 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刑案 現場及證物照片16張等件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 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同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脫逃未遂罪。
被告與少年李○儒就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已修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經總統100 年11月30日公布;其中修正前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所規定之內容,移置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內容則未變更,核非屬法律變 更,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 人,而少年李○儒於為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基本年籍資料附卷可憑,故被告成年人與少年李 ○儒共同實施上開傷害致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被告所犯脫逃罪部分,被告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廁 所後方之陽臺跳下,已經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施,然因左腳 及雙手骨折之傷害而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
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被告因案發時 無業,沒有經濟來源,竟與少年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且搶奪 犯行,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亦常伴隨造成被害人身體 安全之實害,被告不思及此等實害,逕行下手對他人行搶, 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物與身體安全之觀念,被告迄今未能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犯後復因畏罪而起意脫逃,暨被告為國中肄 業,智識程度不高,入監前以從事汽車美容為業,月收入約 18,000元,育有2 名幼子,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4 項、第 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