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752號
TCDM,101,訴,1752,2012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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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欽治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431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18
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欽治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欽治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年確定 ,經減刑為3 月、8 年,定應執行刑為8 年2 月,甫於民國 100 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 有NOKIA 廠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不詳廠牌 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各1 支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連絡電話,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價 格,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朝慶。嗣於101 年 6 月27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91號前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 案,並經楊欽治同意,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4 段 373 號10樓之5 居處搜索,扣得與本案販毒無涉之毒品海洛 因1 包(含袋重0.2 公克)、電子磅秤1 台。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 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 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



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張朝慶於檢察 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被告楊欽治及其選任辯護人對 其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證述及文 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 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朝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1 年度 聲監字第830 號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次查,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 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時, 均可賺得少量毒品以供自己施用之利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意圖營 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6 、7 所示之犯行,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罪;如附表編號2 至5 、8 至10所示犯行,均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18592 號) ,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㈡、再查,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就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按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 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 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58 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法定本刑「 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法 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則依法減輕之。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其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考量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數量及所得非 多,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 ,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 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況 如前述,其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節省訴訟資源,誠屬難得,足認其已 有悔意,倘其各次犯行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之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 15年、3 年7 月),均仍嫌過重,以上各罪確均有情輕法重 之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 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應嚴加非難,而為厲禁,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 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販賣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均可議,又考量被告獲利 非多,就販賣毒品之犯行,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 )、生活狀況(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 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 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本案未扣案之NOKIA 廠牌(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內 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各1 支,均為 被告所有,供其販毒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



次犯行之論罪科刑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分別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 、電子磅秤1 台,核與本案犯罪無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爰不予以諭知沒收,併此敘明。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販 賣毒品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在各 次犯行之論罪科刑主文下,均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被告販毒電話│交易金額(│主 文 │
│ │ │ │ │ │ │新臺幣) │ │
├──┼────┼────┼────┼─────┼──────┼─────┼─────────┤
│1 │張朝慶 │海洛因 │101年5月│臺中市太平│0000-000000 │1000元 │楊欽治販賣第一級毒│
│ │ │ │26日下午│區803醫院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9時56分 │前 │ │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未扣案之NOK │
│ │ │ │ │ │ │ │IA 廠 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張朝慶 │甲基安非│101年6月│國道一號高│0000-000000 │3000元 │楊欽治販賣第二級毒│
│ │ │他命 │2日凌晨3│速公路大雅│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43分 │交流道附近│ │ │刑壹年拾壹月。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3 │不詳姓名│甲基安非│101年6月│臺中市北屯│0000-000000 │2000元 │楊欽治販賣第二級毒│
│ │成年男子│他命 │3日凌晨3│區○○路與│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33分 │瀋陽路口之│ │ │刑壹年拾壹月。未扣│
│ │ │ │ │「豆漿大王│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前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4 │張朝慶 │甲基安非│101年6月│臺中市北區│0000-000000 │2000元 │楊欽治販賣第二級毒│
│ │ │他命 │3日下午9│漢口路4段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46分 │373號10樓 │ │ │刑壹年拾壹月。未扣│
│ │ │ │ │之5居處樓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下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0000000000號 │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5 │張朝慶 │甲基安非│101年6月│臺中市大雅│0000-000000 │1500元 │楊欽治販賣第二級毒│
│ │ │他命 │4日下午 │區○○路某│ │(起訴書附│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10時15分│路段 │ │表誤載為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 │ │ │2000元,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據公訴檢察│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官當庭更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 │NO KIA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6 │張朝慶 │海洛因 │101年6月│臺中市北區│0000-000000 │1000元 │楊欽治販賣第一級毒│
│ │ │ │7日下午9│漢口路4段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37分 │373號前 │ │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未扣案之NOK │
│ │ │ │ │ │ │ │IA 廠 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7 │張朝慶 │海洛因 │101年6月│臺中市大雅│0000-000000 │500元 │楊欽治販賣第一級毒│
│ │ │ │10日下午│區○○○路│ │(起訴書附│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5時7分 │旁的雞肉飯│ │表誤載為 │刑柒年柒月。未扣案│
│ │ │ │ │店前 │ │1000元,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據公訴檢察│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官當庭更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未扣案之NOKI│
│ │ │ │ │ │ │ │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8 │張朝慶 │甲基安非│101年6月│臺中市北區│0000-000000 │4500元 │楊欽治販賣第二級毒│
│ │ │他命 │18日下午│漢口路與永│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5時36分 │興街口 │ │ │刑貳年。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未扣案之NOKI│
│ │ │ │ │ │ │ │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9 │張朝慶 │甲基安非│101年6月│臺中市北屯│0000-000000 │2000元 │楊欽治販賣第二級毒│
│ │ │他命 │19日下午│區○○路與│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8時4分 │崇德路口 │ │ │刑壹年拾壹月。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NO│
│ │ │ │ │ │ │ │K IA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0 │張朝慶 │甲基安非│101年6月│臺中市北區│0000-000000 │1000元 │楊欽治販賣第二級毒│
│ │ │他命 │20日下午│漢口路4段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8時27分 │373號10樓 │ │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 │之5居處樓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下樓下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NOKIA 廠牌│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09│
│ │ │ │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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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