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維
沈一芳
陳慧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8572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清維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一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慧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清維前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 國99年7月19日確定;另再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7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沈一芳前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再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慧 婷則前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猶不知警惕。黃清維、 沈一芳、陳慧婷又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 ○路23號6、7、8樓經營色情應召站,黃清維任現場負責人 ,負責應徵小姐及接待客人;陳慧婷為會計,負責叫客、排 班及記帳;沈一芳亦負責叫客及介紹小姐,而共同容留、媒 介蔡淑妤、吳美芳、羅靖雅、劉軒慈、盧玟玲、潘景蔚等女 子,與其等以寄發行動電話簡訊或撥打電話所招攬之不特定 男客,在上開房間內,從事俗稱「半套」(即口交)或「全 套」(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每節交易(即50分鐘) 得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800元,藉此牟利。嗣於100年8
月16日18時50分許,為警方在上址實施搜索,當場在上址7 樓701號房發現女子蔡淑妤與男客謝志忠為全套性交易完畢 ,在7樓702號房發現女子吳美芳與男客陳基水、在7樓703號 房發現女子羅靖雅與男客洪榮駿,在7樓707號房發現女子劉 軒慈與男客張世杰正欲進行半套性交易,在802號房發現躲 避查緝之沈一芳與陳慧婷;員警並於現場扣得黃清維所有如 附表所示用以遂行本件容留、媒介之物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3人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維、沈一芳、陳慧婷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女子蔡叔妤、吳美芳 、羅靖雅、劉軒慈、潘景蔚、盧玟玲,男客陳基水、張世杰 、謝志忠、林士元、洪駿榮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查獲地點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查獲妨害風化現場圖 、現場照15張、 員工及服務小姐行動電話中之相關電話簿 及簡訊內容、查扣物品照片在卷,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黃清維、沈一芳、陳慧婷不利於己之自 白確係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此為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明定,查 本件被告黃清維、沈一芳、陳慧婷所經營之色情應召站,除 有從事性交易及由渠等所留容之成年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 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外,同時並有從事由渠等所容留 之成年女子以口吸吮男客性器官,使男客之性器官進入所容 留成年女子口腔之俗稱「口交」之性交行為,此「口交」之 性交行為亦屬刑法上所稱之「性交」,此應先予指明。又按 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 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49、4374、44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黃清維、沈一芳、陳慧婷3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被告黃清維、沈一芳、陳慧婷,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媒介後進而容留成年 女子從事猥褻、性交之行為,渠等所為媒介、猥褻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 號判決要旨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 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 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按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3人 反覆延續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犯行,自應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被告黃清維前曾 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7月19日確 定;另再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並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沈 一芳前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再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0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慧婷則前曾犯妨害 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3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前已有相類似之之前科 ,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為圖私利而 犯本件,媒介、容留已成年女子之期間長短,對社會善良風 俗之危害甚鉅;再考之被告黃清維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貧 寒;沈一芳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貧寒;陳慧婷為高職畢 業、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 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 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 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 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787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 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 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清維所為,皆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3現金3200元,且係 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經被告黃清維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分 別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表:
1、保險套32個 。
2、班報表1張 。
3、八月份各服務小姐性交易次數統計表1個。4、男客資料3本。
5、電子鎖開關器1個。
6、電子鎖1個。
7、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2支。
8、七樓包廂遙控及感應器1個。
9、七樓大門感應器1個。
10、七樓房間大門感應扣及遙控器2個。
11、己開封使用保險套2個。
12、擦拭精液擦拭紙及已使用之保險套2個。13、本國紙幣3200元。
14、未開封保險套737個。
15、己開封未使用保險套9個。
16、電子產品(諾基亞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 。
17、電子產品(諾基亞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 。
18、電子產品(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19、電子產品(諾基亞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 。
20、電子產品(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