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睿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5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睿楓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在金飾買入登記簿「簽名」欄上偽造之「郭國偉」署名及指印各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在金飾買入登記簿「簽名」欄上偽造之「郭國偉」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及扣案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睿楓前有妨害自由案件、詐欺案件、竊盜案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其中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 7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5號就所犯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就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與上開②所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甫於98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 犯)。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5月、7月、3 月,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2月又3日,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鄭睿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2月8日晚 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鎮瀾街口之衣物修改攤 鐵皮屋(此處係店面),以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 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其所有),插入構成鐵門一部之門鎖之 鑰匙孔,而毀壞構成該鐵門一部之門鎖後,再開啟鐵門進入
該鐵皮屋內,竊得店內柯佳莉所有放置於桌子抽屜內之現金 共新臺幣(下同)約800元,並花用殆盡。
(二)鄭睿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2月11日凌 晨4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865號「世峰餐飲 店」(該店同時為紀正鴻之住處),見該店鐵門留有縫隙, 遂徒手將該店鐵門拉開,並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進入該店 後,因見該店內之收銀機上鎖無法打開,遂在該店內覓得足 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並持該剪刀將收銀機之鑰匙孔轉開,竊 得紀正鴻所有之現金600元、金元寶飾金(重約1錢)、金雞 飾金(重約2錢9厘7)。
(三)鄭睿楓於竊得上開飾金後,隨即於101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 ,前往楊進發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234號之「金 天成銀樓」,將上開竊得之金元寶飾金及金雞飾金以1萬630 2元之價格變賣,因鄭睿楓未能提出身分證件,楊進發遂要 求鄭睿楓在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填寫姓名、身分證、出生年月 日、住址等資料並簽名按捺指印。詎鄭睿楓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在該資料簿上不實填載「郭國偉」、「Z000 000000」、「68、10、25」、「臺中市○○區○○路2段657 號」等資料,復在該登記簿「簽名」欄內偽造「郭國偉」之 署名1枚及指印1枚,用以表示其係「郭國偉」本人變賣上開 金元寶飾金及金雞飾金之意後,將上開登記簿交還楊進發而 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國偉」及楊進發從事金飾買賣 資料登載之正確性。嗣於101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與雁門路交叉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 查,經警察覺其為「世峰餐飲店」監視器錄下之竊盜行為人 ,而查獲並扣得上揭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手電筒1支。旋鄭 睿楓於偵查機關發覺其上開(一)部分所示之竊盜行為前,即 主動向警供承其為上開(一)部分所示竊盜案件之行為人,而 就此部分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鄭睿楓向警供出其變賣 金飾之銀樓後,經警至上址「金天成銀樓」調查而查悉鄭睿 楓上開(三)部分所示行為。
二、案經柯家莉、紀正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睿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正 鴻、柯佳莉、楊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即警察周宏政、劉國能於審理中結證前揭查獲過程在卷, 且上開金飾買入登記簿「簽名」欄內郭國偉署名上之指印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被告之指紋 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4-55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 甲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2張、現場照片、金飾買入 登記簿1張(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手電筒1支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 之剪刀均使金屬材質,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 頁正、背面),足見在客觀上係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 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再被告毀壞構成門扇之 一部之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 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 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 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金飾買入登記簿下方同時明載 「以上飾金照牌價收購,金飾為本人所有無誤」等語,被告 在該登記簿上填載不實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在「 簽名」欄上偽造「郭國偉」署名及指印,已用以表示其係「 郭國偉」本人變賣上開金元寶飾金及金雞飾金之意思表示至 明。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61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 告偽造署押、指印,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按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臨檢盤查後,警察係因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竊案發生之時間、地點相近,行竊手法也差不多 ,而懷疑被告尚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竊盜犯行 ,業據證人周宏政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則 警察上開懷疑核尚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是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竊 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則被 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即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7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5號就所犯竊盜罪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就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 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 徒刑2月確定,嗣與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5 號竊盜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3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6月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同時具有 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財物價值及變賣所得、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 坦承全部犯行,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矢口否認 有攜帶兇器及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嗣於審理中尚能直承全 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手電筒1支,係被 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又被告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金飾買入登記簿 「簽名」欄上偽造之「郭國偉」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在金飾買入登
記簿「姓名」欄上填寫「郭國偉」姓名部分,僅在識別何人 販賣金飾,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 ,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 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 背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