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洪永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永騰均坦白、配合警方偵訊,並坦承 所犯罪之行為,被告洪永騰感到極度悔悟,已下定決心痛改 前非;又被告洪永騰雙親年歲已高,身體狀況不如往昔,且 家庭並不富裕,內心深感不安,期望能返家孝順雙親,並減 輕家庭負擔,爰請求具保或限制住居、責付以停止羈押云云 。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 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 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 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 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 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 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 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 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 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 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 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 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 ,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 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 ,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 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 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情、所 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惟 被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庭意願與滅 證勾串動機,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 ,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三、經查,被告洪永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洪永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裁定 執行羈押。又被告洪永騰於本院移審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 並有證人魏銘駿、少年黃OO(84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含袋重共214.68公克)、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支 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洪永騰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洪永
騰上揭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洪永騰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 且於本院移審訊問及行準備程序中皆坦承全部犯行,及參以 被告洪永騰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證人魏銘駿3次之數量均為50 公克,數量甚高,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少年黃OO之數量亦有 10公克,數量非微,則本案被告洪永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情節非輕,次數亦達4次之多,復經警扣得上開大量毒品 愷化命。則被告洪永騰知悉該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洪永 騰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洪永騰恐因被判處重刑而有畏罪潛逃之可能 ,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洪永騰 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被 告洪永騰所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禁絕毒品 之政策,使毒品流行販賣於市面上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案對被告洪永騰維持羈押 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 告洪永騰人身自由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本件羈押事由及 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洪永騰雖以 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 保停止羈押事由,且被告洪永騰以其業已坦承犯行,均配合 偵查及審理,已有悔改之心,並求早日返家、孝順雙親、減 輕家庭負擔等語,核屬其犯後態度良窳與否之問題,無礙於 上揭所述有相當理由認其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 必要之認定。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洪永騰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 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且被告洪永騰本 案所涉情節、角色非輕,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洪永騰為羈 押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衡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被告洪永騰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被告洪永 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而使之 消滅,仍有必要羈押。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洪永騰仍具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以停止羈押,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