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469號
TCDM,101,訴,1469,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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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10474、1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陵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附表二、三、五所示之物沒收;扣案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附表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素陵(綽號「小潔」)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與薛泳福劉瑞睦張士濠聯繫後,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地點及金額, 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薛泳福劉瑞睦張士濠。嗣於 101年5月7日1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 南屯區中和巷3號內,及同年5月10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 中市南屯區○○○路與向心路口,拘提陳素陵到案,並分別 扣得如附表二、三、五、七、八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薛永福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已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 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528號、10 1年度聲監字第369號及101年度聲監續字第589號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等附於偵卷及本院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 憑,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 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證人薛永福劉瑞睦張士濠於警、偵訊具結證述,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
㈢司法警察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薛永 福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被告確於上 開時間有與證人薛永福劉瑞睦張士濠聯繫買賣毒品之行 為,有通話譯文在卷可憑。
㈣扣案如附表二、三、五、七所示之物,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 賣毒品之證明。
㈤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之毒品共12包,均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 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 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 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 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 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 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親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送交予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像,顯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 從中獲利之意圖無誤。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各該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不得加 重外,應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 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 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 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應享有法律 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故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5843號、第5957號判決參照)。 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於101年8月6日 以中檢輝露101偵10474字第085254號函覆:確有因陳素陵之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事。是本案被告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並先加重( 除無期徒刑外)後遞減輕之。
㈣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前述均減輕其刑後,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後而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有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當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 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 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販賣 毒品危害社會甚鉅,暨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時間久暫及次數多 寡,惟念及被告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不多,數量 亦非鉅,手段平和,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已 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㈥從刑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以營利為目 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 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 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認無訛,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各罪項下諭知 沒收,扣案如附表七部分之毒品,係被告販賣毒品後所剩, 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諭知沒收銷 燬;未扣案之附表四、六之門號卡共2張,亦應分別於所犯 各罪項下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如附表一所載各次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至附表八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 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素陵販賣毒品部分
┌─┬────┬────┬───┬───────────┬──────────┐
│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 賣│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
│號│ │ │對 象│物 │及從刑) │
├─┼────┼────┼───┼───────────┼──────────┤
│1 │101年4月│臺中市東│薛泳福陳素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素陵販賣第二級毒品│
│ │13日19時│區○○路│ │品之犯意,自101年4月13│,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30分許 │附近之建│ │日18時17分起至18時46分│年壹月;扣案附表二、│
│ │ │大輪胎行│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前 │ │與薛泳福持有之00000000│案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44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如不能沒收時,應追│
│ │ │ │ │,相約於前開時間、地點│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
│ │ │ │ │,以新臺幣(下同)2千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薛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泳福 │ │
├─┼────┼────┼───┼───────────┼──────────┤
│2 │101年4月│臺中市烏│同上 │陳素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素陵販賣第二級毒品│
│ │15日20時│日區黎明│ │品之犯意,自101年4月15│,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許 │路1段附 │ │日19時29分起至19時47分│年壹月;扣案附表二、│
│ │ │近 │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與薛泳福持有之00000000│案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44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如不能沒收時,應追│
│ │ │ │ │,相約於前開時間、地點│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
│ │ │ │ │,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包給薛泳福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101年4月│臺中市烏│同上 │陳素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素陵販賣第二級毒品│
│ │18日11時│日區黎明│ │品之犯意,自101年4月18│,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15分許 │路1段與 │ │日上午10時25分起至上午│年貳月;扣案附表二、│




│ │ │環中路附│ │10時54分許,以門號0920│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近 │ │324931號與薛泳福持有之│案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如不能沒收時,應追│
│ │ │ │ │互聯繫後,相約於前開時│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
│ │ │ │ │間、地點,以3千元之價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安非他命1包給薛泳福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101年5月│臺中市烏│同上 │陳素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素陵販賣第二級毒品│
│ │6日3時30│日區黎明│ │品之犯意,自101年5月6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 │路1段附 │ │日凌晨0時57分起至凌晨3│年壹月;扣案附表二、│
│ │ │近 │ │時12分許,以門號097393│五所示之物沒收,附表│
│ │ │ │ │5301號與薛泳福持有之09│七所之物沒收銷燬,未│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扣案附表六所示之物沒│
│ │ │ │ │聯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收,如不能沒收時,應│
│ │ │ │ │、地點,以2千元之價格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非他命1包給薛泳福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101年4月│臺中市北│劉瑞睦陳素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素陵販賣第二級毒品│
│ │14日14時│屯區崇德│ │品之犯意,自101年4月14│,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20分許 │路上之麥│ │日中午12時52分起至14時│年貳月;扣案附表二、│
│ │ │當勞前 │ │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31號與劉瑞睦持有之0931│案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663376號行動電話相互聯│,如不能沒收時,應追│
│ │ │ │ │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
│ │ │ │ │地點,以3千5百元之價格│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非他命1包給劉瑞睦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101年4月│臺中市烏│張士濠陳素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素陵販賣第二級毒品│
│ │14日18時│日區黎明│ │品之犯意,自101年4月14│,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30分許 │路1段附 │ │日18時10分起至18時21分│年;扣案附表二、三所│
│ │ │近 │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附│
│ │ │ │ │與張士濠持有之00000000│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如│
│ │ │ │ │33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 │ │ │ │,相約於前開時間、地點│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1包給張士濠 │財產抵償之。 │
├─┼────┼────┼───┼───────────┼──────────┤
│7 │101年4月│臺中市烏│同上 │陳素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素陵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日22時│日區黎明│ │品之犯意,自101年4月19│,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5分許 │路1段附 │ │日20時20分起至22時3分 │年;扣案附表二、三所│
│ │ │近 │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附│
│ │ │ │ │與張士濠持有之00000000│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如│
│ │ │ │ │33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 │ │ │ │,相約於前開時間、地點│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1包給張士濠 │財產抵償之。 │
├─┼────┼────┼───┼───────────┼──────────┤
│8 │101年4月│臺中市南│同上 │陳素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素陵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日8時 │區○○路│ │品之犯意,自101年4月2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許 │之小北百│ │日上午7時40分起至上午7│年;扣案附表二、三所│
│ │ │貨前 │ │時55分許,以門號092032│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附│
│ │ │ │ │4931號與張士濠持有之09│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如│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 │ │ │ │聯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地點,以5百元之價格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非他命1包給張士濠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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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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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藏放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布偶袋│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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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子磅秤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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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黑色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原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使用,供附表一編號1-3,5-8犯罪使用)附表四:未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供附表 一編號1-3,5-8犯罪使用)
附表五: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使用,供附表一編號4犯罪使用)
附表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供附表 一編號4犯罪使用)




附表七: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外包裝袋12個,其中甲基安非他 命驗餘合計淨重6.7333公克)。
附表八: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HUGIGA牌行動電話 │4支 │
├──┼────────────┼───────┤
│ 2 │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 │2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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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