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174號
TCDM,101,訴,1174,2012090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4號
                   101年度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信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420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159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信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忠信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詐欺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90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 月,於民國94年11月4 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嗣於96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 序為APPLE 、HTC 廠牌,各含門號卡1 張)作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連絡電話,單獨或與同具販毒營利犯意 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分 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其行為模式為: ㈠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外籍勞工聯絡,外籍勞工在通話中以「你來找我」等暗語 ,表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意思後,張忠信即詢問 該勞工任職之工廠或約定交易之地點,再由張忠信單獨或指 定「阿欽」,前往約定之地點交易,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別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 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PHUOHOMOHITK LAIR UNG (蓋榮)、KE TKAEO SUPHOT(蘇朋)、SONPHO NIR AN (尼籃)、PHANTH ONG BUNMI (布米)、RATCHAKHOMPHIR APHO NG(皮拉朋) 、SRIYA SUPHAROEK (蘇拉亞)等人施用,並當場銀貨兩訖 ,以此牟利。㈡張忠信另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而於 101 年1 月2 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交 岔路口附近之巷子內,以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起訴 書誤繕為4 萬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為半兩之甲基非他命1 大包, 以供販賣營利使用,購買後張忠信再先將該毒品予以分裝成 重量不等之小包。旋於10 1年1 月3 日23時7 分許,張忠信 指派「阿欽」在臺中市○○街○ 段16號工廠附近之便利商店 前,將上開分裝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 小包, 以1000元之價格接續出售交付予蘇拉亞(如附表編號43所示 );又於101 年1 月3 日23時12分許,張忠信在臺中市○里 區○○路僑泰中學前,將上開分裝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中1 小包,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皮拉朋(如附 表編號20所示)。㈢張忠信復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後,於附表編號44、4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侯政 良,並當場銀貨兩訖,以此牟利。嗣於10 1年1 月4 日14時 42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張忠信位在臺中市 ○○區○○路3 段76號3 樓305 室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張 忠信於101 年1 月2 日購入、於10 1年1 月3 日販售予蘇拉 亞、皮拉朋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8小包(純質 淨重25.7693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5.735公克;含外包裝袋 78個)、張忠信所有供販毒使用之電子磅秤1 台、HTC 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號門號卡1 張)、APPLE 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號門號卡1 張;另含與本 案犯罪無涉之0000-000000 號門號卡1 張)、藥鏟1 支及販 毒預備用之分裝袋2 包;另扣得與本案犯罪無涉,供張忠信 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 小包、量杯1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 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是以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張忠信另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侯政良之犯行,因認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 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 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 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蓋榮、蘇朋、 尼籃、布米、皮拉朋、蘇拉亞侯政良等人,於檢察官偵查 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當事人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 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 張忠信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等 於警詢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供承如附表編號15、17、19 、21至43之販賣毒品行為係與「阿欽」共犯,其餘犯行均係 其單獨1 人所為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4號卷 第49、50頁),核與證人蓋榮、蘇朋、尼籃、布米、皮拉朋 、蘇拉亞侯政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同 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 及扣押物品照片7 張、通聯紀錄表、撥出暨接收電話手機翻



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分析、活動區域分析、通聯調閱 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勞居 留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鑑定書2 份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78包(純質淨重 25.7693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5.735公克)、電子磅秤1 台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號門號卡1 張)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號門號卡1 張 ;另含與本案犯罪無涉之0000-000000 號門號卡1 張)、藥 鏟1 支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預備用之分 裝袋2 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
二、復查,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 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販賣毒品10 00元可賺取約300 元不到之利潤,1500元可以賺取500 元之 利潤,2000元可以賺取700 元之利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4號卷第48頁反面),足認被告確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1 至45所示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 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 成。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 論處;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 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 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其第一次之販入及賣出 行為既已完成,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應以其是否完成賣 出行為,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403號、96年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101 年1 月2 日向「阿德」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分裝 後,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1 年1 月3 日賣給蘇拉 亞的毒品是使用上開101 年1 月2 日購入之毒品,扣案毒品 是賣完剩下的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4號卷第46頁 ),復觀之卷附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101 年度偵字第14 20號偵查卷二第82、97頁),依被告與購毒者之通聯紀錄時 間及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購買上開毒品後,先指派「阿 欽」於101 年1 月3 日23時7 分許,至上開大慶街附近交易 ,而販售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拉亞;稍後被告又於101 年1 月3 日23時12分許,前往前揭僑泰中學附近交易,販售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皮拉朋,因當日販毒予皮拉朋之時間 猶在販毒予蘇拉亞之後,而販售予蘇拉亞之甲基安非他命既 係101 年1 月2 日所購入分裝者,據此當可合理推知販售予 皮拉朋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應同係101 年1 月2 日所購入分裝 者,當無疑義,足見被告係於101 年1 月2 日意圖營利而販 入毒品後,第一次於101 年1 月3 日23時7 分許販賣毒品予 蘇拉亞;第二次於101 年1 月3 日23時12分許販賣毒品予皮 拉朋甚明,準此,被告101 年1 月3 日第一次販賣予蘇拉亞 之行為,乃接續其原先於101 年1 月2 日販入之犯意而為, 只能論以接續一罪。起訴書就此101 年1 月2 日意圖營利而 販入毒品之行為,認應單獨論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予 以分論併罰,尚有誤解,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阿欽」間,就如附表編號15、17、19、21至43所示 之各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4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 或併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查,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就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 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 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58



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於警詢中承認:「(問:你有無販賣毒品給他人?)有 」、「(問:你販賣何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都 賣給外籍勞工」、「(問:你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何支電 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人」、「(問:與 你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是否就是要向你買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是。全部都是」、「(問:警方查 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8包,各小包都等量分裝0.4 公克,做 何用途?)我分好準備要賣的」等語(見中市警刑字第1010 000596號警卷第10至12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 月2 日晚上9 點在台中市○○路與北屯路交叉路口附近的巷 子內,向阿德以4 萬5 千元購買半兩的安非他命,以2 萬元 購買1 錢的海洛因」、「(問:你剛剛所說想要買毒品來賣 ,就是指阿德購買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是自己要 用的,安非他命才是想要買來賣的」、「(問:你如何販賣 安非他命給外勞?)他們會打電話給我,是我接電話,他們 說要2 千元的話我就拿過去給他們,我拿去大里工業區○ 路 ○○ 路之公園附近、太平永豐路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 (問:有無到大慶街7-11便利商店賣安非他命給泰國籍外勞 ?)有」、「(問:有無在永平路販賣安非他命給外勞?) 有」、「(問:你找何人去送安非他命給外勞及收錢?)我 自己過去,之前有幾次找30餘歲『阿欽』的男子去送安非他 命,『阿欽』回來之後會把錢給我」、「(問:有無到樹王 路學校門口販賣安非他命給泰國勞工?)是『阿欽』幫我跑 的,『阿欽』去2 次或3 次」、「(問:這些外籍勞工打你 該兩支門號,都是為什麼事打?)他們要拿甲基安非他命」 、「(問:販賣二級毒品給外籍勞工及意圖販賣而販入安非 他命,是否認罪?)認罪」、「問:販賣二級毒品是否認罪 ?)認罪」、「(問:你是否有販賣毒品給侯政良?)有。 2 次,2 次都在同一天,他都是用公共電話打給我,他都是 打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對於你於100 年12月20日上 午及下午分別販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侯政良,是否承 認犯罪?)承認」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20號偵查卷二 第117 、118 頁;101 年度偵字第1420號偵查卷一第210 頁 ;101 年度偵字第11596 號偵查卷第32頁);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4號卷第23頁反面 、48頁反面、49頁反面、50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2號 卷第34頁反面),對如附表所示之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足 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法減輕之,並就法 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考量被告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及所得非多,足見其非販賣毒品 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 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 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況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節省訴訟資源, 誠屬難得,足認其已有悔意,倘其各次犯行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之刑 度(有期徒刑3 年7 月),均仍嫌過重,以上各罪確均有情 輕法重之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酌 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應嚴加非難,而為厲禁,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 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 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利, 犯罪動機、目的均可議,又考量被告獲利非多,就全部犯行 均已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屬絕對 義務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29 、1163、1612、2160、3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 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 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



,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 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57 號判決參照)。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8包 (純質淨重25.7693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5.735公克),係 被告供承係其於101 年1 月2 日買入,在101 年1 月3 日賣 完剩下甚明,而如前所述,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最後一次 販毒行為係如附表編號20所示販毒予皮拉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其 包裝毒品之外包裝袋78個,既亦係用於包裝甲基安非他命, 防其裸露、潮濕而便於攜帶,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 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違禁物, 一併沒收銷燬之,以上並均於附表編號20犯行之論罪科刑主 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而耗損之毒品,已因 鑑定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 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本案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號門號卡1 張)、APPLE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號門號卡1 張),為被告所有 ,供其販毒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1174號卷第45頁反面、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次犯行之論罪科刑主刑項下分別予 以諭知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藥鏟1 支、分裝袋2 包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所用及販賣預備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1174號卷第46頁),是亦應於各次犯行主刑項 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0000-000000 號門號卡 1 張、海洛因1 小包、量杯1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核與本案犯罪無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以諭知沒 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 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 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50號 、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與「阿欽 」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5、17、19、21至4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收取之價金,雖均未據扣案,均係被告、「阿欽」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 第1 項規定,於其等各次犯行之論罪科刑主刑項下, 諭知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 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5、17、19、21至43所示 以外單獨販賣毒品之金額,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次犯行之論罪科刑主刑 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對│交易情形 │販賣對象使│張忠信使用之行│ │
│號│ │ │象 │ │用之電話號│動電話 │ 主 文 │
│ │ │ │ │ │碼 │ │ │
├─┼───────┼───────┼───┼────────────┼─────┼───────┼──────────────┤
│1 │100年12月2日21│臺中市太平區永│蓋榮 │雙方以電話聯絡後,前往約│0000000000│0000000000 │張忠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2時許 │平路附近 │ │定地點交易,張忠信販賣甲│ │(101年偵字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P│
│ │ │ │ │基安非他命1000元給蓋榮,│ │1420 號(卷一 │P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18│
│ │ │ │ │並當場銀貨兩訖。 │ │) P125) │376613號門號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 │秤壹台、藥鏟壹支及分裝袋貳包│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2 │100年12月11日 │臺中市太平區永│蓋榮 │雙方以電話聯絡後,前往約│同上 │ 同上 │張忠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上午6時許 │平路附近 │ │定地點交易,張忠信販賣甲│ │(101年偵字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P│
│ │ │ │ │基安非他命1000元給蓋榮,│ │1420 號(卷一 │P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18│
│ │ │ │ │並當場銀貨兩訖。 │ │) P125) │376613號門號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 │秤壹台、藥鏟壹支及分裝袋貳包│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不部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3 │100年12月12日 │臺中市太平區永│蓋榮 │雙方以電話聯絡後,前往約│同上 │ 同上 │張忠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凌晨2時許 │平路附近 │ │定地點交易,張忠信販賣甲│ │(101年偵字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P│
│ │ │ │ │基安非他命1000元給蓋榮,│ │1420 號(卷一 │P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18│
│ │ │ │ │並當場銀貨兩訖。 │ │) P126) │376613號門號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 │秤壹台、藥鏟壹支及分裝袋貳包│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4 │100年12月14日 │臺中市太平區永│蓋榮 │雙方以電話聯絡後,前往約│同上 │ 同上 │張忠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上午11時許 │平路附近 │ │定地點交易,張忠信販賣甲│ │(101年偵字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P│
│ │ │ │ │基安非他命1000元給蓋榮,│ │1420 號(卷一 │P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18│
│ │ │ │ │並當場銀貨兩訖。 │ │) P126) │376613號門號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 │秤壹台、藥鏟壹支及分裝袋貳包│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5 │100年12月15日 │臺中市太平區永│蓋榮 │雙方以電話聯絡後,前往約│同上 │ 同上 │張忠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8時許 │平路附近 │ │定地點交易,張忠信販賣甲│ │(101年偵字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P│
│ │ │ │ │基安非他命1000元給蓋榮,│ │1420 號(卷一 │P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18│
│ │ │ │ │並當場銀貨兩訖。 │ │) P126) │376613號門號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 │秤壹台、藥鏟壹支及分裝袋貳包│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6 │100年12月17日 │臺中市太平區永│蓋榮 │雙方以電話聯絡後,前往約│同上 │ 同上 │張忠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上午9時許 │平路附近 │ │定地點交易,張忠信販賣甲│ │(101年偵字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P│
│ │ │ │ │基安非他命1000元給蓋榮,│ │1420 號(卷一 │P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18│
│ │ │ │ │並當場銀貨兩訖。 │ │) P126) │376613號門號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 │秤壹台、藥鏟壹支及分裝袋貳包│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7 │100年12月21日 │臺中市太平區永│蓋榮 │雙方以電話聯絡後,前往約│同上 │ 同上 │張忠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9時許 │平路附近 │ │定地點交易,張忠信販賣甲│ │(101年偵字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P│
│ │ │ │ │基安非他命1000元給蓋榮,│ │1420 號(卷一 │P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18│
│ │ │ │ │並當場銀貨兩訖。 │ │) P126) │376613號門號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 │秤壹台、藥鏟壹支及分裝袋貳包│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8 │100年12月22日 │臺中市太平區永│蓋榮 │雙方以電話聯絡後,前往約│同上 │ 同上 │張忠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3時許 │平路附近 │ │定地點交易,張忠信販賣甲│ │(101年偵字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P│
│ │ │ │ │基安非他命1000元給蓋榮,│ │1420 號(卷一 │P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18│
│ │ │ │ │並當場銀貨兩訖。 │ │) P126) │376613號門號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 │秤壹台、藥鏟壹支及分裝袋貳包│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9 │100年12月25日 │臺中市太平區永│蓋榮 │雙方以電話聯絡後,前往約│同上 │ 同上 │張忠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凌晨4時許 │平路附近 │ │定地點交易,張忠信販賣甲│ │(101年偵字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P│
│ │ │ │ │基安非他命1000元給蓋榮,│ │1420 號(卷一 │P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18│
│ │ │ │ │並當場銀貨兩訖。 │ │) P127) │376613號門號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 │秤壹台、藥鏟壹支及分裝袋貳包│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0│100年12月26日 │臺中市太平區永│蓋榮 │雙方以電話聯絡後,前往約│同上 │ 同上 │張忠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5時許 │平路附近 │ │定地點交易,張忠信販賣甲│ │(101年偵字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P│
│ │ │ │ │基安非他命1000元給蓋榮,│ │1420 號(卷一 │P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18│
│ │ │ │ │並當場銀貨兩訖。 │ │) P127) │376613號門號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 │秤壹台、藥鏟壹支及分裝袋貳包│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1│101年1月1日13 │臺中市太平區永│蓋榮 │雙方以電話聯絡後,前往約│同上 │ 同上 │張忠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時許 │平路附近 │ │定地點交易,張忠信販賣甲│ │(101年偵字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P│
│ │ │ │ │基安非他命1000元給蓋榮,│ │1420 號(卷一 │P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18│
│ │ │ │ │並當場銀貨兩訖。 │ │) P127) │376613號門號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 │秤壹台、藥鏟壹支及分裝袋貳包│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2│100年12月3日22│臺中市太平區振│蘇朋 │雙方以電話聯絡後,前往約│0000000000│0000000000 │張忠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時許 │興路豐田汽車中│ │定地點交易,張忠信販賣甲│ │(101年偵字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心附近 │ │基安非他命2000元給蘇朋,│ │1420 號(卷一 │APPLE廠牌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並當場銀貨兩訖。 │ │) P143) │0000000000 號 門號卡壹張)、│
│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藥鏟壹支及分裝│
│ │ │ │ │ │ │ │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3│100年12月9日18│臺中市太平區太│尼籃 │雙方以電話聯絡後,前往約│0000000000│0000000000 │張忠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時許後某時 │平路附近 │ │定地點交易,張忠信販賣甲│ │(101年偵字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基安非他命1500元給尼籃,│ │1420 號(卷一 │APPLE廠牌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並當場銀貨兩訖。 │ │) P194) │0000000000 號 門號卡壹張)、│
│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藥鏟壹支及分裝│
│ │ │ │ │ │ │ │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4│100年12月31日 │臺中市中區第一│布米 │布米委由友人「波」撥打張│0000000000│0000000000 │張忠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