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071號
TCDM,101,訴,1071,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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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偉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肆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周偉峯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另其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 第3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滿3 個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24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59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 部分於9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 以91年度訴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 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6日19時許,在臺中市 十甲黃昏市場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2月8日18時1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偉峯位於臺中巿太平區○○里 ○○○街5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其中1包驗餘淨 重0.0574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0.0357公克),且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偉峯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周偉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 年2月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 有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碎塊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 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1 包驗餘淨重0.0574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0.0357公克),有 該院101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10200153號鑑驗書1紙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 字第30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34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滿3個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 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6號 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 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00號 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6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 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 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 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 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 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 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其中1包驗餘淨重 0.0574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0.0357公克),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 應皆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 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因無論依何 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 ,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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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