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更緝字,101年度,284號
TCDM,101,自更緝,284,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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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更緝字第284號
自 訴 人 詹承翔
被   告 林琝翰
      吳侶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於
民國91年1月21日所為90年度自字第61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琝翰吳侶論夫婦為湧瀚消防安全設 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瀚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8年4 月間,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現因消防安全觀念已獲政 府與民間企業之重視,列為合法建物使用之例行檢查項目, 已有諸多獲利條件,現今投資本行業當可獲利匪淺,且又以 湧瀚公司茲又標得臺鐵工程,有增資及擴充公司設備之必要 ,故不斷邀約自訴人共同投資湧瀚公司,自訴人經被告夫婦 一再慫恿,不疑有它,遂支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整之 資金與被告,以便投資湧瀚公司。詎被告等收取自訴人之投 資款後,即將投資股金私自挪用,未予投資湧瀚公司。後因 被告等從不召開股東會議或報告經營情形,或分配盈餘股利 ,經自訴人查詢追問,被告等始承認上情,並表示願意分3 期(1期6個月)償還向自訴人所收取之貸款1100萬元,惟除 第1期款200萬元已歸還外,其他款項於期限屆至,均不獲被 告等依約清償或理睬,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查被告林琝翰吳侶論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 1項、第83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 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 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 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 定時效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件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 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 第83條所明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四、查本案係經自訴人於90年8月20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嗣 因被告林琝翰吳侶論逃匿,經本院於90年10月19日分別以 90年中院洋刑緝字第1270號、第1269號通緝書對被告林琝翰吳侶論發布通緝後,被告林琝翰吳侶論分別於90年12月 17日、90年12月20日第1次通緝到案,之後被告林琝翰、吳 侶論再次逃匿,復經本院於91年8月27日分別以91年中院嘉 刑緝字第1061號、第1062號通緝書對被告林琝翰吳侶論發 布第2次通緝,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刑事自訴狀、前揭通 緝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 告書、90年12月20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等件附卷可考( 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619號卷第1頁、第64頁、第68頁至第70 頁、第94頁至第96頁;91年度自更字第20號卷第51頁、第54 頁)。又依自訴意旨,被告2人係於88年4月間成立犯罪而不 知其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88年4月 15日。而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加計因被告2人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 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 即2年6月),合計為12年6月;又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說明,本件尚須加計自訴繫屬日至第1 次發布通緝日(即90年8月20日至90年10月19日)之時效不 進行期間(即2月)及被告2人第1次通緝到案之日(被告林 琝翰、吳侶論各為90年12月17日、90年12月20日)至91年8 月27日第2次發布通緝日之時效不進行期間(即被告林琝翰吳侶論各為8月13日、8月10日),則本件被告林琝翰、吳 侶論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至101年8月28日、101年8月25 日即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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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