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76號
TCDM,101,聲判,76,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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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何昱奇
代 理 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吳金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33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76條明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所謂「失其效力」之立法理由為 「刑之宣告作為無效,以未曾犯罪論。」、對於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緩刑之犯人所處地位,多數國採以未曾犯罪論,權其 利害,亦以未曾犯罪論為優,蓋受緩刑者既不復犯罪,則滌 蕩舊恥,勉力自新,故外國立法例,有不獨以刑之宣告為無 效者,且更有以刑案判決記錄完全註銷者,其意亦使犯人免 存留惡跡,貽玷將來,足見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係指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應以刑之宣告作為無 效,以未曾犯罪論。既是以「未曾犯罪論」,則為何原署檢 察官還要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何昱奇10年前所 判處未經撤銷之緩刑記錄認定為有前科?原不起訴處分理由 及所引證據遽認被告吳金連指摘聲請人為有前科之人係屬於 真實事項,明顯違反刑法第76條之立法理由,且與聲請人所 提出多數法院實務見解對於緩刑期滿未撤銷之法律效果之判 決意旨與判例相違背。
㈡再「犯罪前科」該詞用語,我國立法機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 已有明定,犯罪前科屬於特種個資,除非是當事人願意公開 ,足徵該前料,乃屬於個資法所保護極重要之個人隱私權, 被宣告徒刑者已有個資法之範疇規範,更何況本件聲請人前 案已屬於「失其效力」之記錄,更應該被保護。退萬步言, 是否涉有前科者不能至社區開會乙事,不僅未見諸於公寓大 廈規章或相關法令,且聲請人已於原署告訴狀內檢具符合從 事公寓大廈管理事務人員之證明,及領有臺中市警察局於98 年6月10日、100年9月18日申請在台灣地區查無犯罪記錄之 證明乙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局長林德華核發之最高階保全種 子教官證明、內證部部長廖了以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 員認可證,可資證明聲請人符合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



之資格,且取得台中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講師專業證照,及 長期幫台中市保全人員上課之教官資格。聲請人縱曾因妨害 風化罪被判緩刑,亦屬聲請人本身人格評價部份,不得因聲 請人曾有法律上可受非難之行為,聲請人其後即負有忍受他 人再次傷害之義務。被告任職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屬於 國內外知名之會計師事務所,學歷應有碩士以上,就「前科 」字義,應該有相當之智識及能力理解其意義,卻在社區會 議上公然指控聲請人有前科記錄,足以影響聲請人名譽,其 犯行明確,該當誹謗罪甚明。
㈢駁回再議意旨以:聲請人確有緩刑之前科紀錄,「惟一般民 眾未必即認該人未曾犯罪遭判刑」,足徵駁回再議意旨係認 被告吳金連所言「你有前科,不能來我們社區當會議司儀」 之內容,係指聲請人為「有刑事案件前科之人」,而與被告 自辯係指「有作票前科」顯屬二事,此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前二次發回意旨相同,足見被告事後卸責「有 前科之人」係指「有作票前科」不足採信,此參當天聲請人 要拿「良民證」給被告查驗時,被告係回稱:「不用拿,我 們『規定』有前科之人不能來我們社區」,並於偵查中提出 保全契約書作為佐證,益可證其係指犯罪前科。又被告於聲 請人當場表明願意拿「良民證」給被告查驗時,竟不予查驗 逕予回絕,足徵被告當時確實不顧聲請人之解釋,對於發表 該資訊之真實性有即刻之澄清資訊可了解並知悉真相,卻仍 然執意毀謗聲請人之名譽,足認被告有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 究其所言是否真實之間接故意。
㈣至被告指控聲請人有「偽造文書前科」、「在去年區權會議 中作票」之行為部分,惟被告於99年10月30日第二次區權會 後直至100年9月18日長達近1年期間,本有充分時間可依據 聲請人所言去求證,且被告早已知悉該授權書係來自區分所 有權人簡慈嬋之授權,當時查證管道甚多,對於聲請人受曾 麗珍委任之委託書若有懷疑,亦可打電話向曾麗珍求證,惟 其故意不作為,執意要在100年度第一次區權會中,以此莫 須有之指控傷害聲請人。事實上被告毀謗聲請人前,已經知 道聲請人受委任沒問題,否則依其個性大可提告,被告係故 意要讓聲請人難堪甚明。
㈤被告上開言論內容,客觀上易使不特定人誤認聲請人是有犯 罪前科或是壞份子,足使對於聲請人之人格、社會地位、道 德形象,洵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足以貶損、毀壞告訴人之 名譽。且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為適當之評論」指其評論 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園、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 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被告之用詞 「你是有前科的」、「你有偽造文書記錄」為事實之陳述, 非屬於意見之表達評論,且已逾必要之範園、程度。 ㈥卷內承辦檢察官兩次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內容,有諸多不相符 之處,如:0分18秒:你是有前科的不能(來我們社區),101 年度偵續字第76號勘驗筆錄有記載(來我們社區),101年偵 續一字第15號勘驗筆錄則無記載(乃漏未記載)。0分38秒 :你上一屆有作票,101年度偵續字第76號勘驗筆錄無此記 載;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勘驗筆錄則有記載(乃錯誤記 載)。黃昭明:你有被人家起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 勘驗筆錄有記載(乃錯誤記載,正確應該為101年度偵續字 第76號勘驗筆錄內「你有被判刑」,方屬正確。)為維聲請 人之權益,懇請鈞院再次勘驗光碟。
㈦被告確有在區權會議中指摘聲請人有前科記錄且在法院坦承 在上一屆有作票及有偽造文書的記錄等情,是本件爭點在於 被告有無相當「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而從下列理由,足以證明被告 指摘聲請人有前科當時並無任何證據資料佐證:1.被告於 101年4月18日偵訊中自承在開庭前根本不知道聲請人有刑案 前科,並一再堅稱係指聲請人有作票之前科紀錄,亦即係指 99年10月30日「科博之星」社區區權會議所發生之黑衣人事 件。惟自99年10月30日至100年9月18日被告指摘聲請人有作 票前科期間,聲請人從未接獲任何遭檢調單位針對黑衣人作 票事件之傳喚通知,也從未接獲被告及證人黃昭明等人於社 區相關會議中提出任何質疑,被告事後單憑黃和曦去第二分 局跟刑大作筆錄之傳聞訊息,即一口咬定聲請人有作票前科 ,所憑藉之「證據資料」是否足夠?且並無任何相關人等因 為此案被起訴。該刑大警訊筆錄經地檢署偵查過程已傳喚相 關人等,惟聲請人並無被傳喚(詳100年調字第41號回函) ,且上開科博之星該案已早於99年度偵字第26858號中獲得 不起訴處分。被告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偽造文 書或作票之前科時,實已將誹謗他人之犯意表徵於外,該當 誹謗罪之要件。2.至被告辯稱規約或者管理維護服務等規定 有前科者不能到社區,不可以參與社區會議等情,顯係狡辯 之詞。蓋社區規約並無此規定,此其一;管理維護服務雖規 定管理服務人員需無前科記錄,但聲請人並非管理服務人員 ,不受上開規定之規範,此其二;而被告曾擔任社區財委, 對於聲請人不隸屬現場管理服務人員,知之甚詳,此其三; 而被告吳金連於偵查過程中曾言:「但是我沒有講他有偽造 文書,我不知道為何他為何會在會議中會去回應我說他,有



偽造文書這句話」,其後於偵查中因已有足夠之證據,證明 被告辯解根本係卸責之詞,其才於101年6月7日偵訊中供稱 :「基本上我確實記得我講過偽造文書這句話」,此其四。 因此,被告所謂你是有前科的係指作票前科,及有偽造文書 記錄、在法院有說上一屆有作票等係指黑衣人事件及刑大筆 錄,均係卸責之詞。
㈧綜上,原承辦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之處分書均顯有 不當、違法之處。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以 100年度偵字第207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偵查 尚未完備,聲請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而於101年2月7日以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9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又於101年2月16日以101年 度偵續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偵查尚未 完備,聲請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而於101年3月30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4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又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 調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向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 由,於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59號處分駁回 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年7月2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 回處分書後,即委任王國泰律師於10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 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 聲議字第1459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 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 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又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 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 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 法上之誹謗罪係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其 構成要件並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 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 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 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 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 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 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再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 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然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 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 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 「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臺中市○區○○路417號「 科博之星」大樓住戶,並自98年12月起至99年11月止,在「 科博之星」大樓擔任財務委員;聲請人則係登暉公寓大廈管 理公司之經理。聲請人於100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在「科 博之星」大樓欲進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竟以卑 劣未經查證之言語,具體描述指稱:「你有前科,不能來我 們社區當會議司儀」、「各位住戶,這位擎天公司的何經理 是有偽造文書前科,且在去年區權會議中做假票。」等語, 以此不實言論誹謗聲請人,使聲請人難堪,足使住戶對聲請 人之人格評價產生懷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 謗罪嫌云云。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1年度調偵 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 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指摘聲請人「你有前科,不能來我 們社區當會議司儀」,是指被告有作票前科,在會議開始之 前報到時,伊就有跟聲請人說「等一下要進行會議表決,可 是你上一次有作票嫌疑,我們覺得會影響到等一下投票公正 性,所以你不適宜上去主持會議」,伊並不諳法律,但聲請 人上次確實作票被抓到,所以伊認為聲請人有作票前科。另 伊確實有講過偽造文書這句話,因黃昭明問聲請人有無被判 刑,他們在對談中間伊聽不下去,伊就說聲請人有作票前科 ,在上一次區權會時他確實有作票,因為那次黑衣人來時是 伊打電話給媒體,所以媒體一直跟伊聯繫,事後黃和曦跟社 區陳媽媽被傳訊作證,他們回來告訴伊黑衣人身上被搜出選 票是聲請人給的。且聲請人在跟伊的電話錄音中也有承認把 票給何聰枝,何聰枝無法交代票的來源也不是社區的清潔人 員。至於為何會說聲請人有在法院承認上一屆有作票,是黃 和曦去二分局跟刑大做筆錄回來時,告訴伊跟黃昭明有看到 選票,而且黃和曦說他們有做筆錄要指認哪些人。另外伊也 有接到二分局跟刑大的電話,問伊有無看到聲請人躲在社區 他們要抓聲請人,伊才會聯想是不是因為作票的事情警察要



抓聲請人,伊認為做筆錄就是上法院等語。經查:①本件經 勘驗聲請人於101年4月27日提出之100年9月18日「科博之星 」社區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光碟,內容略為「經 以電腦設備播放光碟,音檔名稱為『科博2清』,檔案全長 為1分22秒。檔案內容如下:0分7秒:何昱奇:各位區分所 有權人,大家午安,大家好。0分11秒:現場住戶:好。0 分12秒:何昱奇:那個不好意思,我現在要進行程序。黃昭 明:你不可以在這裡。何昱奇:我為什麼不能在這裡。0分 18秒:吳金連:你是有前科的不能... 0分20秒:何昱奇: 我跟你講,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如果等一下這樣子啦,這 裡有錄音,如果我可以拿出良民證,你要不要,你要不要相 信。0分38秒:吳金連:不用啦,我們都了解,有前科的人 不能...你上一屆有作票。黃昭明:何大律師..何昱奇:我 不是何大律師,你不用,你不用這樣,現在不好意思,現在 要進行程序。1分2秒:吳金連:...主委嗎....,他有偽造 文書的紀錄...。黃昭明:你有被人家起訴...。何昱奇:我 偽造文書的記錄,我偽造文書,你再確定一次,你再確定一 次,你再確定一次(何昱奇不斷提高音調)。1分12秒:吳 金連:你在法院講說上一屆你有作票。何昱奇:你說我有偽 造文書記錄,上一屆我有作票,OK,等一下告你。吳金連: 沒關係,你去告。」等情,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指摘聲請人「有偽造文書記錄」乙事。 惟對照被告上開言論前後語意,被告先稱「你上一屆有作票 」,其後復稱「你在法院講說上一屆你有作票」等語;堪認 被告雖曾於會議開始之初,先指摘聲請人有「前科」,惟其 上開所稱「偽造文書記錄」一語,既係緊接於被告質疑聲請 人「你上一屆有作票」一語之後,應認確係指聲請人在該社 區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涉嫌於管理委員選舉程序中 作票乙事,非指聲請人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乙節甚明。況 本件告訴意旨亦陳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指摘聲請人「在去 年區權會議中作假票」等語,核與上開勘驗內容相符。是關 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於此部分之言論係指摘聲請人有「偽造文 書前科」乙節,尚屬其片面臆測之指訴,核與事實不符,難 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基礎。至聲請人提出教育部國語 推行委員會編纂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列印資料,以「作 票」係指「選舉投票過程中,利用不正當手段,為特定候選 人增加得票數的行為。」,而「偽造文書」係指「刑法上指 圖利他人或自己、損害公眾或他人利益而假造文書、貨幣、 公(私)印文、有價證券及棧(倉)單等。」,而認此係屬 二事;惟核一般人非必對上開二詞之定義有精確之體認,且



於一般對於「作票」一語之語意理解上,亦常有以假造文書 之手段而為之聯想,從而在一般口語描述上,將此二詞語予 以連用,亦無違於常情,聲請人所提此部分之字詞釋義網路 列印資料,自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基礎。②聲請 人前曾因經營色情按摩護膚店,容留女子為不特定男客從事 猥褻行為,涉嫌妨害風化罪嫌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683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同時 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確定等事實,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證聲請人確係有「前科」之人,被告指摘聲請人係有前科 之人等語,核即與事實相符;且聲請人因涉嫌上開妨害風化 犯罪,侵害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並經司法機關偵查審判執 行程序,而確定國家對聲請人之刑罰權存在,自非僅涉及聲 請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自屬不罰。③關於聲請人究有無涉及於該社區99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程序中「作票」乙節,於另案擎天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涉及恐嚇等案件中,經另案被告廖昌 慧於警詢時供承:「(99年10月30日中午,你是否接受張達 錩、賴錫斌林玉明電話指揮呼叫支援,糾眾聚集眾多黑衣 人站崗欲干擾、影響民權路415號科博之星大樓管委會投票 ,並持冒名為住戶之『科博之星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選舉 選票』前往投票,欲干涉該管委會之選情?)當天林玉明賴俊廷都有叫我去,並要我找人一起過去,後來我找劉嘉偉劉易享及1名綽號叫『鮪魚』之男子一同前往,到達之後 現場約有20個人在場,等著要投票。之後賴俊廷拿2張選票 給我,要我去投,我就將選票拿給劉嘉偉劉易享去投,但 還沒有投票,警察就來把我們帶走了。」等語,另案被告賴 俊廷則於警詢時供承:「(99年10月30日中午,你是否接受 張達錩賴錫斌林玉明電話指揮呼叫支援,糾眾聚集眾多 黑衣人站崗欲干擾、影響民權路415號科博之星大樓管委會 投票,並持冒名偽住戶之『科博之星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 選舉選票』前往投票,欲干涉該管委會之選情?)這件事我 知道,我也有去,但是黑衣人都是謝懷毅帶過去的,是林玉 明打電話叫我去的,叫我要多帶幾個人,我帶昌慧跟其他二 人共4人過去科博之星,拿假投票單給我們投票的是何昱奇 (筆錄誤載為何昱琦),我有拿到2張假投票單,但我沒有 去投,我將投票單交給昌慧,昌慧又交給另2人,結果那2人 被文正派出所帶回去調查。」、「叫黑衣人的都是謝懷毅



去的。我只知道那時候林玉明跟我講說科博之星大樓管委會 投票,怕有人亂,叫我多叫幾個人過去。我另知情林羅琦也 有到科博之星大樓管委會投票。」「(又所持冒名為住戶之 『科博之星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選舉選票』係何人經手交 代予你?)是何昱奇(筆錄誤載為何昱琦)拿給我的,他拿 2張給我叫我去投。」等語明確,此有上開另案臺中市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宗附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再經證人廖昌慧於原 署偵查中結證稱:「(民國99年10月30日你是否到科博之星 社區?)是。」「(你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接受調查時 告訴警察當天是林玉明賴俊廷叫你去的?)是。」「(當 天是誰拿社區委員會的選舉的選票給你叫你進去投票?)不 認識的人,不記得長相,好像是賴俊廷給我的,拿2張選票 給我,因為我有帶2個朋友去,我沒有投,我叫我帶去的朋 友投,因為當時只有2張,我也不知道為何只給我2張。」「 (你既然不是住戶,也沒有接受委託,所以林玉明透過賴俊 廷交選票給你,意思是要在這社區委員選舉作票造假?)應 該是。」「(那2張空白選票有無被警察查扣?)有。」等 語,另證人袁開洪結證稱:「吳金連那屆在選委員時,管理 公司有黑衣人來我社區,我當場抓到那位持有選票的外來人 士,那外來人士是我們住戶簡慈嬋出委託書委託給管理公司 ,管理公司再另外找人持委託書來參加會議,因為看他神色 他不是我們住戶,根據我們的規約管理公司的現場人員包括 總幹事應該不能接受住戶委託投票,他們應該是中立的,必 須要拒絕,何昱奇在現場承認簡慈嬋交給他,他再交給他們 找來的人投票。」等語,證人黃和曦結證稱:「99年10月30 日科博之星區權會我不在場,我沒有在場,但我在下午6點 30分看到民視新聞報導黑衣人事件我才知道,這篇第2頁紅 線有講到,我事後沒有查證,但我在99年11月初,我接到台 中市警局二分局刑事小隊長張萬興的電話要約談,是針對擎 天保全在科博之星社區服務是否有不法行為進行瞭解,我在 11月初某天晚上11點前往二分局,由張賢文偵查佐詢問製作 筆錄,過程中我請教張賢文民視新聞提到科博之星出現黑衣 人警方逮捕處理情形,張賢文回答事發當天他有支援逮捕任 務,黑衣人被帶到文正派出所搜身時,在某幾位黑衣人身上 有搜到科博之星社區區權會議委員會委員選舉票,他在跟我 講這些話時,翻閱他旁邊卷宗,我看到有土黃色的A4一半大 小的紙張夾在卷宗裡,就是選票,但因為他沒有讓我看,我 是根據歷屆選舉票的顏色來推論這應該是選票。」「後來我 才知道是流會,可是吳金連被告之後,吳金連告訴他被告之 後,我在黃昭明店裡討論這件事,黃昭明拿出他手機,秀出



當時他拍到當場抓到何聰枝所持有的委託書照片及當時抓到 何聰枝時所有錄音內容。」等語,並按諸擎天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之附件 二科博之星社區簽約規範第2條第4點規定「管理公司所有人 員,不得參與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選舉。」,堪信本 件聲請人確實涉及於上開社區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 委員選舉有作票造假乙事,而違反上開契約約定。從而,被 告本於其他住戶前往警察機關接受調查,而輾轉獲知此訊息 ,進而於本件上開時地指摘聲請人作票,顯係足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形下,而為上開言論發表, 自應認係對於其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關於上開 社區管理委員選舉事務,本即攸關全體住戶是否能經由公平 選舉產生管理委員,進而秉持誠信服務之熱忱,為社區住戶 推展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共利益事項,非僅關乎聲請人之私德 ,依法自屬不罰之行為。復查,雖聲請人自始未曾於法院自 承其上開作票情事,惟本件聲請人確曾因上開另案經警察機 關移送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該案件中經警詢問調查關於上 開社區管理委員選舉作票情節,且其涉及上開社區99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程序中,有作票造假之情事, 既已屬能證明為真實,則聲請人是否於法院自承其事,已屬 非關緊要。被告本於上開真實,縱因對刑案偵查審判程序之 誤解或臆測聯想,指摘聲請人「在『法院』講說上一屆你有 作票」,考量被告係為避免社區管理委員選舉再度遭操弄, 以保護社區住戶公平參與管理委員選舉之合法利益,始於上 開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挺身發言,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509號解釋所揭櫫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基本權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溝通意見及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之意旨,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出於誹謗惡意而為, 自亦無從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故意,自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 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59號 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①歷次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或 因錄音現場太吵,某些不明顯對話,是否被聽出,容有些許 不同,惟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與 原署檢察官附於101年度調偵字第133號卷內勘驗筆錄所載並 無不合,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②刑法第76條前段規 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雖國家即不能再對該人施以刑罰權,惟一般民眾未 必即認該人未曾犯罪遭判刑,且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亦載有



聲請人之前因案被判刑及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情形,原處分 理由尚非無稽。③依聲請再議狀所提出之委託人分別為簡慈 嬋、羅燕芬張曉萍之會議出席委託書所載,無法出席者, 僅可就1住戶、2主任委員、3副主任委員、4監察委員、5財 務委員5個選項選擇一項委託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並行使 本人各項應有之權利義務,而簡慈嬋係由何聰枝為代理人, 羅燕芬賴俊廷為代理人、張曉萍林冠庭為代理人,賴俊 廷為複代理人,均非前開5個選項之人,且聲請人前於原署 自承:當初確實有一個老伯伯叫何聰枝,是清潔公司人員, 伊是受簡慈蟬與曾麗珍的委託,曾麗珍簡慈蟬的委託書交 給伊,因出席可以領200元,伊就拿給清潔公司的人,伊個 人是當司儀不可能投票等語;而賴俊廷於另案警詢時自承為 擎天保全公司組員,99年10月30日拿假投票單予其投票的是 聲請人等語,證人袁開洪亦證稱:「吳金連那屆在選委員時 ,管理公司有黑衣人來我社區,我當場抓到那位持有選票的 外來人士,那外來人士是我們住戶簡慈嬋出委託書委託給管 理公司,管理公司再另外找人持委託書來參加會議,因為看 他神色他不是我們住戶,根據我們的規約管理公司的現場人 員包括總幹事應該不能接受住戶委託投票,他們應該是中立 的,必須要拒絕,何昱奇在現場承認簡慈嬋交給他,他再交 給他們找來的人投票。」等語,則被告認聲請人違反「管理 公司所有人員,不得參與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選舉。 」之規定,而有作票情形,尚非無因,原署檢察官未傳訊簡 慈嬋、羅燕芬張曉萍以明其等有無授權,難認有何違誤。 ④原處分已詳予說明如何認定被告指摘聲請人於99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選舉有作票,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 論內容為真實之理由,則被告於100年9月18日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時,因恐社區會議決議有被操弄,影響社區住戶權 益之虞,乃拒絕聲請人參與,縱被告當時之遣詞用字容有未 完全精確之處,惟尚未悖離監督社會活動功能之旨,難認被 告係出於誹謗惡意而為。⑤聲請再議狀之內容,或為原卷內 已提及,或與被告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 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個人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 為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原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無法以誹 謗罪相責,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指摘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 可採,而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 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 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指摘對照卷內原署承辦檢察官兩次錄音光碟勘驗筆錄 內容,仍有諸多不相符之處,並聲請本院再次勘驗該光碟云 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揭處分書已於理由 欄載明:「歷次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或因錄音現場太吵, 某些不明顯對話,是否被聽出,容有些許不同,惟經本署檢 察官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與原署檢察官附於 101 年度調偵字第133號卷內勘驗筆錄所載並無不合,此有 本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上開錄音光碟既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次勘驗並確認與原署檢察官附於 101年度調偵字第133號卷內勘驗筆錄所載並無不合,且聲請 人上開所指2次勘驗內容歧異處,亦與本件認定被告是否有 告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無涉,本院認無再予勘驗之必要, 並應以附於101年度調偵字第133號卷內勘驗筆錄較符合該次 錄音內容,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聲請人所告訴之妨害名譽犯 行,而以如上開四、㈡所示之內容置辯,經原署檢察官勘驗 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檔案內容如下:「
0分7秒:何昱奇:各位區分所有權人,大家午安,大家好。 0分11秒:現場住戶:好。
0分12秒:何昱奇:那個不好意思,我現在要進行程序。 黃昭明:你不可以在這裡。
何昱奇:我為什麼不能在這裡。
0分18秒:吳金連:你是有前科的不能…
0分20秒:何昱奇:我跟你講,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如果 等一下這樣子啦,這裡有錄錄音,如果
我可以拿出良民證,你要不要,你要不
要相信。
0分38秒:吳金連:不用啦,我們都了解,有前科的人不能 …你上一屆有作票。
黃昭明:何大律師…
何昱奇:我不是何大律師,你不用,你不用這樣 ,現在不好意思,現在要進行程序。
1分2秒:吳金連:…主委嗎…,他有偽造文書的紀錄…。 黃昭明:你有被人家起訴…。
何昱奇:我偽造文書的記錄,我偽造文書,你再確 定一次,你再確定一次,你再確定一次(
何昱奇不斷提高音調)。
1分12秒:吳金連:你在法院講說上一屆你有作票。



何昱奇:你說我有偽造文書記錄,上一屆我有作 票,OK,等一下告你。
吳金連:沒關係,你去告。」
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調偵字第133號偵查卷第31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曾於 上開時地指摘聲請人「你是有前科的不能…」、「有前科的 人不能…你上一屆有作票」、「有偽造文書的記錄」等情。 對照被告上開言論前後語意,被告在該次會議前後接續陳稱 「你是有前科的不能…」、「有前科的人不能…你上一屆有 作票」、「…主委嗎…,他有偽造文書的記錄」等語,足認 被告指摘聲請人有「前科」、「偽造文書記錄」等語,既係 緊接於被告質疑聲請人「你上一屆有作票」一語,應認被告 之語意均係指摘聲請人在該社區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涉嫌於管理委員選舉程序中作票乙事,而非指聲請人有偽 造文書之前科或其他前科記錄甚明,且上開告訴意旨亦陳明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指摘聲請人「在去年區權會議中作假票 」等語,亦與上開勘驗內容相符。又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 要拿「良民證」給被告查驗時,被告有回稱:「不用拿,我 們『規定』有前科之人不能來我們社區」等語,足認被告所 言「前科」係指犯罪前科云云,惟依上開現場錄音光碟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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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