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64號
TCDM,101,聲判,64,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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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茂彬
代 理 人 邱俊哲律師
被   告 許錦構
      廖國兆
      游宗祐
      張君兆
      顏全羿
      廖偉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於民國101年6月5日之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40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5137、98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以上開被告等涉犯恐嚇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年5月2日以101年 度偵字第5137、98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 於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4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 議,該處分書並於101年6月18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其聲請 交付審判之10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 19日起算。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 定,聲請人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所在地亦在臺中市,尚 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 末日應為101年6月28日,今聲請人於101年6月28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 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錦構與聲請人陳茂彬曾有金錢借貸 糾紛。被告許錦構因聲請人陳茂彬於101年1月16日晚間10時 許,至其住處催討債務,乃與聲請人陳茂彬相約至臺中市○ 里區○○路○ 段46號之薑母鴨店用餐,雙方酒後一言不合, 聲請人陳茂彬竟向被告許錦構辱罵:「幹你娘!」等語(公 然侮辱部分,業據許錦構撤回告訴),被告許錦構心生不滿



,竟夥同被告廖國兆游宗祐張君兆顏全羿廖偉閔等 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俟聲請人陳茂彬用餐完畢走出店外欲離去之際,將 聲請人陳茂彬強拉回該店門口,共同毆打聲請人陳茂彬,再 將聲請人陳茂彬強拉至該店內之餐桌旁,逼迫聲請人陳茂彬 當場將1 杯威士忌飲畢。聲請人陳茂彬不從,即遭被告廖國 兆等人繼續毆打,致聲請人陳茂彬受有臉、頭部、腹部及四 肢多處擦挫傷、瘀傷、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當中有人出言 向聲請人陳茂彬恐嚇稱:「幹!給他死。」等語,而以加害 他人生命之事恐嚇聲請人陳茂彬,使聲請人陳茂彬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許錦構廖國兆游宗祐、張 君兆、顏全羿廖偉閔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05條之恐嚇等 罪嫌。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
(一)質之證人即上開薑母鴨店之店長鍾明州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天晚上告訴人陳茂彬有到薑母鴨店內用餐,當時我 在透明式廚房裡面,可以看到賣場,告訴人陳茂彬他們約 晚上10點多進來用餐,剛開始是4 個人,後來陸續有人進 來,是不是同桌我也不知道,因為我當時在忙,而且附近 有好幾桌人坐。陳茂彬那桌剛開始好像是坐4 個人。陳茂 彬進來店內時已滿臉通紅,他們那桌進來的人大部分都有 喝酒。那天我是有聽到他們那桌有人罵三字經,但是不知 道是誰罵的,因為陳茂彬有到我店內的櫃台拿水果及糖果 ,也與我的小孩子玩,當時我認為他已喝醉了,就沒有與 他計較。他們怎麼吵起來我也不了解。當天餐廳有發生打 架事件,打起來我才知道,陳茂彬當天有遭人毆打,我不 知道原因,被誰毆打我沒有看到,當時店內客人很多,我 當時在疏散安撫客人,我是沒有看到被告許錦構廖國兆游宗祐張君兆顏全羿廖偉閔等人毆打陳茂彬,因 為我不認識他們,包括陳茂彬我也是第1 次看到。我也沒 有看見陳茂彬有被強押進來薑母鴨店的情形,也沒有聽到 被告許錦構等人說要讓陳茂彬死,因為吵架時我沒有靠近 ,陳茂彬大約是當天晚上11點左右遭人毆打的,約有5 分 鐘左右,毆打陳茂彬的這些人,在警方到場時應該都已經 離開了,警方當時有進來店內問我是否有發生打架事件, 我就說有,人都走了,警察就到外面找,是如何找到的我 不知道。」等語。依證人鍾明州所述情節,堪認告訴人陳 茂彬於案發當天晚上在上開薑母鴨店用餐時,已呈現酒醉 之狀態,且證人鍾明州並未看見被告許錦構廖國兆、游



宗祐、張君兆顏全羿廖偉閔等人有毆打告訴人陳茂彬 或恐嚇、剝奪告訴人陳茂彬之行動自由等情形。又依證人 鍾明州證述警方到場時,毆打告訴人陳茂彬之人既已離開 現場等情,衡諸常情,行兇之人應無繼續留在現場等待警 方查獲之理。故告訴人陳茂彬如何指認在場行兇之人,尚 非無疑。再者,告訴人陳茂彬當時已呈現酒醉狀態,且案 發當時場面混亂,告訴人陳茂彬之精神狀況是否足以一一 指認行兇之人,其指認嫌疑人之可信度亦不無疑問。(二)再質之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張育銘於偵查中證 稱:「案發當天我接獲值班台通報現場有打架事件,我當 時在巡邏,約晚上11點半到場,到場時發現有一群人在店 外,後來我們到場後這一群人就一哄而散。當時為了要瞭 解及控制現場,就詢問在場人。因為目標太多了,就只能 擇一追捕逃離現場的人,發現一名年輕人跑進隔壁的撞球 店內,我就將該名年輕人抓出來詢問,該名年輕人就是廖 國兆,在追捕過程中,被告游宗祐也跑過來我這邊,因為 很匆忙,所以我也將他攔下詢問,其餘的支援警力到場後 ,就將其他人員帶回詢問,在現場詢問時,被告許錦構就 有表示自己的身分,因為我們到現場主要是控制場面,並 沒有看到打鬥的情形,我也無法確認被告廖國兆游宗祐 等人是否有毆打告訴人陳茂彬。其他一哄而散的人,應該 還有其他的人,有些人跑掉了。跑掉的人,是否與被告廖 國兆等人有關係,從當時的跡象,我也無法判斷。跑掉的 人是否有毆打告訴人陳茂彬,我也不清楚。我是在詢問那 些年輕人時,告訴人陳茂彬有上前告知警方,說被告許錦 構有教唆一些年輕人毆打他,要控告他們,當時告訴人陳 茂彬有喝酒,因為他當時酒味濃厚。當時現場只剩下店員 及店長,我詢問店長鍾明州時,他說沒有看到毆打的過程 。除了告訴人陳茂彬的指述外,警方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 告廖國兆等人有毆打及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是依證 人張育銘所述情節,警方到場時主要係詢問店外在場人關 於案發之情形,而告訴人陳茂彬係在警方詢問被告廖國兆 等人時,始出面表示要對渠等提出告訴。然警方當時並無 證據足以顯示被告廖國兆等人涉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 ,僅係在現場瞭解案情,始詢問被告廖國兆等人。是告訴 人陳茂彬實有可能僅憑警方詢問被告廖國兆等人,即以此 認定被告廖國兆等人係涉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人。又依證 人張育銘所述,告訴人陳茂彬於案發當時酒味濃厚,核與 證人鍾明州先前證述告訴人陳茂彬於案發當時已呈現酒醉 狀態之證詞相符。故告訴人陳茂彬是否能明確指認涉案之



被告,實非無疑。至告訴人陳茂彬聲請本署向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調取其當天至該院就診之酒精濃度檢 測報告。經該院回覆本署如下:「經查本院病患陳茂彬君 於101年1月16日未檢驗酒精濃度。」,此有該院100年4月 12日仁醫事字第101129 0號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陳茂彬 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當天並未飲酒,以駁斥證人鍾明州 、張育銘之證詞。故告訴人陳茂彬聲稱其於案發當天並未 喝酒乙節,顯不足採信。
(三)又告訴人陳茂彬雖以被告許錦構於案發當天晚上曾撥打電 話給被告廖國兆等人。經本署檢察官調取被告許錦構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許錦構於 101年1月16日晚上僅有於22時49分許,撥打1 通電話予被 告廖國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撥打電話 予其他之被告。此有被告許錦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 紀錄在卷可參。縱使被告許錦構曾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 被告廖國兆,惟該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許錦構與被告廖 國兆之間曾有電話聯絡,其通話內容為何,並無法得知。 尚難遽以推論該通電話即為被告許錦構教唆被告廖國兆等 人到場毆打告訴人陳茂彬之證據。
(四)再案發現場並無監視錄影設備足供查證比對案發當天行兇 之人。自難僅憑告訴人陳茂彬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許錦 構、廖國兆游宗祐張君兆顏全羿廖偉閔等人涉有 傷害、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錦構張君兆游宗祐廖偉閔廖國兆顏全羿等人涉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判例要旨,應認渠等之罪嫌均尚有不足。
四、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上開處分不服而提起再議後,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並以 :
(一)聲請人雖否認有酒醉情形,然依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 之員警張育銘於原署證稱所述,聲請人陳茂彬於案發當時 酒味濃厚,核與證人鍾明州證述聲請人陳茂彬於案發當時 已呈現酒醉狀態之證詞相符。故聲請人陳茂彬是否能明確 指認涉案之被告,實非無疑。證人均有具結,足以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
(二)原署檢察官調取被告許錦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許錦構於101年1月16日晚上僅有於 晚間10時49分許,撥打1通電話予被告廖國兆所使用之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未撥打電話予其他之被告。此有 被告許錦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又被



許錦構撥打電話予被告廖國兆,其通話內容為何,並無 法得知。尚難遽以推論該通電話即為被告許錦構教唆被告 廖國兆等人到場毆打聲請人陳茂彬之證據。
(三)案發現場並無監視錄影設備足供查證比對案發當天行兇之 人。自難僅憑聲請人陳茂彬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許錦構廖國兆游宗祐張君兆顏全羿廖偉閔等人涉有傷 害、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
(四)由於事證已臻明確,原檢察官未對被告進行測謊,自難認 係失職。
(五)聲請人再議意旨僅係重行爭執原檢察官已詳細審認並說明 理由之事項,未見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犯行之 積極證據,其徒憑己意漫指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以 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基礎,其聲請請再議為無理由。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錦構廖國兆游宗佑等人於偵查時均指稱案發時 聲請人已經酒醉,並極盡誇大之能事描述當時聲請人「已 經很醉了」(被告許錦構)、「已經喝醉了」(被告廖國 兆)、「當時陳茂彬有喝醉說要翻桌」(被告游宗佑), 復誣指聲請人醉得嚴重,與鄰桌客人衝突遭毆打等情,均 為被告等人卸責狡辯之詞而非屬實;另證人鍾明州亦證述 :「當時我認為他(聲請人)已喝醉了」,並稱有看到聲 請人遭人毆打,但遭何人毆打其沒有看到,且不認識被告 等人,則其何以確認並非被告等人毆打聲請人及毆打聲請 人之人在警方到場時應該都已經離開等情,是證人鍾明州 之證詞顯不足採,且證人鍾明州為營業商家,擔任證人而 有避重就輕之心態亦可理解。另上開被告及證人鍾明州所 述「很醉了」、「喝醉了」之狀態,與證人即員警張育銘 證稱:「當時告訴人陳茂彬有喝酒,因為他當時酒味濃厚 」等語,顯然迥異,再佐以案發時間之推算,聲請人與被 告許錦構坐定用餐10分鐘內即因債務發生不愉快,於此短 暫之時間絕不會使平時也有飲酒習慣之人變得「已經很醉 了」,是聲請人當天被毆打後於受理及支援本案之警網到 場時,顯非已陷於無法辨識指認之身心狀態,被告等人任 意誣指係聲請人醉酒鬧事,顯然不實。又當晚聲請人送醫 診療時,診治之醫療人員均看得出聲請人當時神智清楚, 對剛發生被毆之經過於警詢亦能清楚陳述,此可傳喚當晚 為聲請人診治之醫務人員及到院探視之臺中市議員李天生 、聲請人之妻女等即明。
(二)另當晚聲請人至許錦構家催討欠款,許錦構適有友人,才 相約至薑母鴨店用餐,被告廖國兆游宗佑當晚未曾至許



錦構家,是被告許錦構辯稱:當晚要出門時廖國兆、游宗 佑剛好來找伊,就一起去吃薑母鴨,也叫陳茂彬一起去等 語,顯然不實,再徵諸張君兆顏全羿廖偉閔辯稱當晚 亦同時要找廖國兆吃薑母鴨,巧合之處實令人訝異不置, 參以被告許錦構手機通聯記錄於當晚10時49分曾撥打電話 予被告廖國兆,而此時正是聲請人與被告許錦構在薑母鴨 用餐並洽商返還欠款事宜之時,因雙方發生言語衝突,被 告許錦構即撥打手機予被告廖國兆,教唆被告廖國兆糾眾 來薑母鴨店毆打、恐嚇聲請人,且被告廖國兆游宗佑到 薑母鴨店內,即先與被告許錦構竊竊私語,兩人即守在店 門口,俟聲請人離開走到車門旁時,被告廖國兆游宗佑 即強行架住聲請人,在走廊即出手毆打,隨即又押往店內 原來用餐之桌旁,要強灌聲請人喝洋酒,聲請人不從,此 時陸續趕到之同夥約有十來人,又強行拖聲請人到店外群 毆,等警方人員到現場時,多數同夥已逃離,僅逮捕被告 等人。
(三)再本件案發經過及警網到現場逮捕嫌犯之過程,聲請人於 警詢時已一一詳述,並非如證人張育銘證稱:「告訴人陳 茂彬係在警方詢問被告廖國兆等人時始出面表示要對渠等 提出告訴」等語,然檢察官就此均未詳查,於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亦未說明不採信聲請人所述之原 因。
六、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91年 4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 旨)。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 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核先敘明 。
七、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等人涉犯傷害、恐嚇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查聲請人雖指訴被告許錦構廖國兆游宗祐張君兆顏全羿廖偉閔等人於101年1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 市○里區○○路○ 段46號之薑母鴨店內,共同對其傷害身 體、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然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 ,並均辯稱:伊等並未毆打陳茂彬,也未恐嚇及限制陳茂 彬之行動自由等語,而聲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並無 法明確指訴係何人為上開恐嚇之言語,且對於檢察官訊問 :「是如何確認張君兆廖偉閔顏全羿也有毆打你?」 ,僅籠統答以:「我都是第一次看到,但是他們衣冠都不 整,但是我也確定他們三個人也有毆打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第52頁反面),而未能具體指出被告 張君兆廖偉閔顏全羿等人當時明顯之特徵及就其等當 時如何毆打、毆打何部位等重要情節,是聲請人之指訴尚 難遽信;再者,依證人即上開薑母鴨店之店長鍾明州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店內客人很多,伊是打起來才知道 餐廳內有發生打架的情事,當時伊在疏散安撫客人,所以 沒有看到陳茂彬遭何人毆打,也沒有看到陳茂彬當天要離 開時,有被押進來薑母鴨店的情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 第5137號卷第53頁至54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育 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無法確定被告廖國兆游宗佑 等人當時有無毆打告訴人陳茂彬,且從當時的跡象無法判 斷跑掉的人與被告廖國兆等人有關係,而本件除有陳茂彬 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廖國兆等人有毆打及妨 害陳茂彬的自由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第75 頁 反面至76頁),亦無法據以佐證聲請人之上開指訴,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之指訴為真,自難僅憑聲 請人單一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等人有前開傷害、恐嚇及妨害 自由之犯行。
(三)又聲請人雖質疑被告廖國兆游宗佑張君兆顏全羿廖偉閔等人當晚何以到場之供述不實,然此與被告等人案 發當時是否有對其為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 並無直接及必然之關連性,且聲請人指訴因當天其與被告 許錦構在薑母鴨用餐並洽商返還欠款事宜之時,雙方發生 言語衝突,被告許錦構即撥打手機予廖國兆,且被告廖國 兆及游宗佑到薑母鴨店內,即先與被告許錦構竊竊私語, 而認係被告許錦構教唆被告廖國兆糾眾來薑母鴨店毆打、 恐嚇聲請人云云,然被告許錦構雖有於101年1月16日晚間 10時49分許,撥打1通電話予被告廖國兆所使用之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此有被告許錦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 聯紀錄在卷可參,惟上開通話之內容及被告廖國兆在薑母 鴨店內與被告許錦構談話之內容究竟為何,均無從得知, 尚難遽以推論該通電話及談話即為被告許錦構教唆被告廖 國兆等人到場毆打聲請人陳茂彬之證據,而此均要屬聲請 人臆測之詞,尚難執以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附此敘明。(四)又就聲請人案發當時是否呈酒醉之狀態,業據證人鍾明州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告訴人陳茂彬進來店內時已滿臉通 紅,且因為告訴人有到伊店內的櫃台拿水果、糖果,也與 伊的小孩子玩,伊認為告訴人已喝醉了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許錦構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因為告訴人去薑母鴨店的櫃台要拿香 蕉給伊吃,但伊說來吃薑母鴨就不要去亂拿人家的東西, 告訴人就說那是認識的,要拿不可以嗎,當時告訴人已經 很醉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137 號卷第74頁反面至第 75頁),及證人張育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陳茂彬



酒味濃厚,因此有喝酒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137 號卷 第76頁)相符,且佐以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當 天伊有到薑母鴨店的櫃台去拿香蕉,因為伊問店內的小孩 好不好吃,小孩回說好吃,伊就去拿,當時店內的人員都 在旁邊笑,也都沒有制止伊,後來許錦構有跟伊說不要去 拿人家的香蕉,但是伊說是老闆要請大家的,伊在店內有 喝一點威士忌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第52、76 頁),則依聲請人當時之行為舉止,衡與一般酒醉之人所 呈現之多話、情緒亢奮及行為脫序等情相符,益徵聲請人 於案發當時已呈現酒醉之狀態甚明,故聲請人陳茂彬聲稱 其於案發當天並未呈酒醉之狀態,顯無足採,而此部分事 實已臻明確,認已無傳喚當晚為其診治之醫務人員及到院 探視之臺中市議員李天生、聲請人之妻女之必要,況關於 證人即臺中市議員李天生此部分之證據,於偵查中未曾顯 現,而係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自非 屬交付審判應調查證據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另聲請人雖以證人張育銘證稱:「當時告訴人陳茂彬有喝 酒,因為他當時酒味濃厚」等語,而爭執被告及證人鍾明 州所述其案發當時已呈現「很醉了」、「喝醉了」之狀態 顯然不實,然依證人張育銘上開證述之內容,僅係就其當 時所見聞聲請人之狀態而為客觀之陳述而已,而並未明確 證述聲請人當時並無酒醉之情形,自難逕此即以推論被告 及證人鍾明州上開所述有不實之情,況證人鍾明州係於檢 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又參酌證人鍾明州與被 告或聲請人案發前均不認識,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 實陳述之必要,且探究證人鍾明州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內容,僅係表示其沒有看到何人毆打聲請人而已,而非證 述被告等人確無毆打聲請人之情,是亦難謂證人鍾明州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情,是聲請人質以證人 鍾明州之證述不可採云云,亦屬無據。
(六)至於本件員警到場處理之過程,業據證人張育銘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此部分事實均係本件案發後員警到場 蒐證及追查犯罪嫌疑人之過程,實與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於 案發當時有毆打、恐嚇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情 ,亦無直接及必然之關連性,自難遽此指摘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未說明聲請人所述有何不可採之情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七)此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13 7、9824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40 號處分書理由中,均已就此部



分之卷證資料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 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是聲請人空言指摘 偵查機關未予詳查之違誤云云,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認被告等人確有涉犯傷害、 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 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罪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 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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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