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828號
TCDM,101,聲,3828,201209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陳石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1 年度沙簡字第311 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50 號),茲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石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4 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 保證金之權限,故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需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民 國87年2 月27日司法院第3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故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第 228 條第4 項命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送執行中有 逃匿之情形,自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二、聲請意旨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石發因詐欺案件,前經聲請 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 千元,由具保人繳納現 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 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受刑人陳石發之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 未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各3 紙在卷可憑。嗣 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石發遵期於101 年8 月 16日前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 書1 紙附卷可稽;惟屆期具保人即受刑人陳石發仍未到案執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 則受刑人陳石發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