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802號
TCDM,101,聲,3802,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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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煥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煥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李煥彬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依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 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煥彬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李煥彬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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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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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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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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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4月18日凌晨│101年4月29日凌晨│ │
│ │2時55分許 │1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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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度案號 │檢察署101年度偵 │檢察署101年度偵 │ │
│ │字第10910號 │字第975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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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中簡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436│ │
│ │ │1560號 │號 │ │
│事 實 審├────┼────────┼────────┼────────┤
│ │判決日期│101年07月13日 │101年07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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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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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決│案 號│101年度中簡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436│ │
│ │ │1560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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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1年08月20日 │101年08月2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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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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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 │
│備 註│執字第10103號 │執字第10323號 │ │
│ │ │刑期屆滿日102年6│ │
│ │ │月8日(正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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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