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720號
TCDM,101,聲,3720,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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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超群
指定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14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超群日前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 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內醫師診斷為膀胱破裂,需開刀治 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 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 要,自民國101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 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參諸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聽譯文之員警陳鴻裕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48 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在電話通訊中均以代號表示 其所在處,如在逢甲大學附近,即以「甲四」表示;在中區 ○○路附近,即以「成三」表示;在文心路1段與五權西路 附近,即以「7-11或快炒店附近」表示,被告每一個地點均 係住1、2天。且購毒者打電話給被告後,被告會告知在何處 ,惟出面交付毒品者並非被告,因當時被告因為毒品案件被 通緝,倘當時有其他藥腳在被告處,被告就會請藥腳去送毒 品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48號卷二第188頁);又佐 之被告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犯罪事實欄貳、一 、二、三、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分 別由共同被告劉鈺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廖自 強及陳宏基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購毒者暨向購毒者收取 價金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認定如前開判決書理 由欄壹、二、㈠、㈡、㈢部分所載。顯見,被告無固定之居 住處所,行蹤不定,又利用藥腳出面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



取價金;再稽之被告前於95年1月間、95年8月間、101年4月 間,均有經通緝始到案接受追訴、審判及執行刑罰之紀錄,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酌以被告經 本院判處重刑,惟其迄今仍否認犯行,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 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 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認對 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㈡而被告雖具狀表示:其日前經臺中看守所內醫師診斷為膀胱 破裂,需開刀治療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中看守所,臺中看 守所於101年9月20日以中所衛字第1010005819號函覆本院為 :被告經本所特約醫師於101年9月18日看診後簽註:「被告 係罹患腹股溝疝氣,情況輕微,繼續觀察追蹤」等語,有前 揭函文及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 情事。
㈢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 消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是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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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