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706號
TCDM,101,聲,3706,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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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誠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12號),聲
請降低保證金及刑罰易科罰金以易服社會勞動代之,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誠恩因詐欺案件 遭羈押中,因被告幼時即失去雙親,由祖母撫養成人。數年 前,袓母因病過世,僅剩被告謝誠恩與胞妹2人相依為命, 被告謝誠恩家境貧寒,並無任何資產。而被告謝誠恩因無知 犯案,已深具悔意,前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法院裁定被 告謝誠恩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准予停止 羈押,然被告謝誠恩實無財力,經友人集資暫湊2萬元,爰 聲請准予被告謝誠恩以2萬元具保。又被告謝誠恩所犯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決准予易科罰金,惟被告謝誠恩確無資力, 爰聲請准予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經查,被告謝誠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謝誠恩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且經共犯羅凱仁鄭浚朋胡婷婷陳皇成洪育昌、張 國原、蘇怡諪黃怡婷林振鴻林揚智董雅婷供述在卷 ,並有查獲照片、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料、帳冊影本、系 統商繳費人頭帳號等件在卷可稽。復有筆記型電腦、行動電 話、電子計算機、監視器、分享器、節費器、無線電等物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謝誠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重大。而被告謝誠恩前有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有事實足認被告謝誠 恩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謝誠恩與上開其他共犯之間分工細密 ,且有多次成功詐騙被害人得手之情形,亦據被告謝誠恩及 上開其他共犯供承在卷,顯有事實足認被告謝誠恩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之虞。故被告謝誠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 之必要,而由本院於101年6月22日裁定羈押在案。後因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謝誠恩已坦承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及衡酌被告謝誠恩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考量 現有卷證資料與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謝誠恩前開應予羈 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



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謝誠恩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狀,於101年7月30日裁定准予被告謝誠恩於取具保證金 額5萬元後,予以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二林鎮○ ○路116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謝誠恩因未能取具 保證金5萬元,而其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謝誠恩已非單純涉犯上開罪嫌而遭起 訴,係經本院於101年8月10日判決認定確有詐欺取財犯行, 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而被告謝誠恩仍有上開 羈押之原因,且因被告謝誠恩迄未能取具保證金5萬元,依 然存有羈押之必要性,又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人際間之信賴,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 ,予以繼續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反比例原則 ,於101年9月5日裁定被告謝誠恩應自101年9月22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被告謝誠恩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准予以保證金額2萬元具保 。惟被告謝誠恩已非單純涉犯詐欺罪嫌而遭起訴,係經本院 判處罪刑在案,業如前述,且被告已於101年8月31日聲明上 訴。被告在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又被告謝誠恩雖供稱固定住在 彰化縣二林鎮○○路116號,並與胞妹共同居住云云。惟經 本院函請員警查訪上址後,查訪結果為該址現無人居住,被 告謝誠恩之胞妹已結婚,居住在夫家,並表示被告謝誠恩甚 少返家,均住在臺中,附近鄰居亦表示,不曾見過被告謝誠 恩返家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1年8月6日芳警分 偵字第1010014903號函及檢送之上址住處外觀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977號卷第6頁至第8頁)。復參諸被 告謝誠恩曾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 被告謝誠恩與上開其他共犯之間分工細密,且有多次成功詐 騙被害人得手之情形,亦據被告謝誠恩與上開其他共犯供承 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在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謝誠恩有反覆 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綜上,本院審酌被告謝誠恩仍有上開羈 押之原因,且被告謝誠恩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自不宜以 低於5萬元之保證金准予被告具保,被告謝誠恩聲請降低保 證金,以2萬元具保,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 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被告謝誠恩就其遭本院判處 之刑罰,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非本院職權得以審究、核駁



,被告謝誠恩應於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 向檢察官提出上開聲請。故被告謝誠恩此部分之聲請,亦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慧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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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