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219號
KSDM,90,訴,2219,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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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新興 區○○○路七十五號瑞谷飯店三0六室,因與乙○○有感情糾紛,竟萌生殺人犯 意,趁乙○○趴在床上不注意之際,持其所有、預先準備之水果刀刺殺乙○○背 部,致乙○○受有右背部、右肩、左前臂多處切割傷之傷害,嗣乙○○極力反抗 並及時逃出,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 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明定。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 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 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 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 之犯意,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二一六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乃預先準備該行兇之水果刀、被告與被害人乙○○間有感情糾紛,及 被告係趁被害人乙○○不注意之際,由後方持水果刀刺殺乙○○為主要論據。然 被告堅決否認有殺害乙○○之犯意,辯稱: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居男女友人,交 往期間被告從事特種行業工作以提供被害人乙○○生活所需,但雙方於九十年七 月間分手,嗣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害人再與被告聯繫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二 萬元,雙方並談及復合情事,然被告旋發覺遭受被害人欺騙,被害人乙○○並無 與之復合之意願,遂購入行兇用之水果刀擬自盡,因斯時被告所有之房屋業已出 租他人,己身並無固定住所,故將該水果刀隨身攜帶,迄至同年九月二日,乙○ ○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取款,卻於當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瑞谷飯店三0六室內 雙方裸裎相見、欲行纏綿之際,冷漠拒絕被告與之復合之要求,被告始憤而持該 水果刀刺傷乙○○背部,並無殺害乙○○之故意,至被害人臉部、手臂、肩部等 五處傷痕,均係雙方爭奪該水果刀所致,並非遭被告砍殺造成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居男女友人,雙方於九十年七月間分手,嗣同年八月二十 七日,被害人再與被告聯繫借款事宜,雙方並談及復合情事,同年九月二日, 乙○○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取款,卻於當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瑞谷飯店三0 六室內雙方裸裎相見、欲行纏綿之際,被害人表明將至大陸工作、無意與被告 復合,被告因而情緒激動、持水果刀刺傷乙○○背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及鄭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鄭醫字第一 00七號覆函暨病歷表、現場照片所載內容相符,復有被告棄置現場之水果刀 一把扣案可資佐憑,被告確有持水果刀攻擊被害人乙○○成傷之行為,已堪認 定。
(二)蓋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之決意,應參酌當時情況、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 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此迭經最高法院判 例闡明。九十年九月二日係被害人乙○○為向前女友即被告領取所借款項五萬 元,而主動與被告聯繫,並相約在瑞谷飯店會面,又當日雙方原相談甚歡,並 擬為性行為而褪去所著衣物,後係因被害人以將赴大陸工作為由,表明無意與 被告復合,被告始憤而持水果刀刺傷乙○○背部,此經被告自白明確,且與證 人乙○○所述一致,則自難僅因該水果刀係被告預先購置,及被告與被害人間 曾有相當時日密切交往,逕認被告有殺害乙○○之預謀或故意。(三)再被害人乙○○當日雖受有左背部(長×寬×深)二×一×0‧八公分、左前 臂八×一‧五×0‧二公分、左上臂六×二×0‧五公分、右肩五×二‧八× 四公分、三×二‧八×四公分、右臉(額、顴、頰)十×二‧五×0‧八公分 切割傷,有鄭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鄭醫字第一00七號覆函暨病歷表、照片 可按,但其中僅左背部二×一×0‧八公分之傷勢為被告故意以水果刀刺傷, 其餘傷勢均為雙方爭奪該水果刀時無意間造成,此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 ,參諸被告故意持刀刺向被害人左背部所致傷勢深度僅0‧八公分,為體表淺 損傷,遠較雙方爭奪水果刀所生傷害為低,且未造成被害人生命危險,又斯時 被害人乃裸身俯臥床上、並無防備,被告所持水果刀復甚為嶄新鋒利,倘被告 意在殺害乙○○,乙○○當無僅受上述左背部輕微切割傷之理。(四)況被告與被害人前曾同居交往二年餘,雙方感情深厚,前已述及,被害人於受 傷後十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旋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並於書狀暨本院審理 期日中一再陳稱雙方感情甚佳,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間確無深仇大恨,被告僅係 一時激憤持刀刺傷被害人。
(五)綜上,審酌當時情狀、被告之動機、下手部位及輕重,以及事後被害人一再陳 稱雙方感情甚佳、願意撤回告訴並請求原諒被告等情,被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 之意甚明,其所辯係因一時情緒失控持刀刺傷被害人等語,應堪採信。四、本院審究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嫌 ,容有誤會。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惟如前所述,本院認



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該罪依同法第二百 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乙○○業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及本 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不願追究、撤回告訴之意,揆諸首揭法條、說明,爰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文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維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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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