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35號
被 告 楊欽治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聲請係由被告楊欽治之選任辯護人龔正文律師具狀為 之,此觀聲請狀僅由選任辯護人蓋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捺印 或蓋章自明,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且其家庭為 低收入戶,盼能返家安頓家中經濟,主觀上並無逃亡之虞, 應可藉繳交保證金、限制住居、定期向警局報到等手段,降 低逃亡可能性,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為此聲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均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而被告就涉犯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朝慶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 定刑非輕,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 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 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 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同此見解), 是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 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雖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 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之 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是被告上開請求具保停押之理由,尚難使前揭羈押原因 消滅。從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