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入境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492號
TCDM,101,聲,3492,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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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92號
聲 請 人 林修任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2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詐欺罪嫌,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在案, 茲因被告任職之公司訂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至30日前往關島 地區舉辦員工自強活動,為此請求於前述期間解除被告出境 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 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 明定。又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 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 ,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92年度 臺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 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 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 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詐欺罪嫌重大,且有逃 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50,000元具保,並限 制住居及出境出海。而本案目前僅進行準備程序,尚未進行 審理程序,且因被告人數多達40餘人,相關證人眾多,仍有 進行多次庭訊必要,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自未完全消滅。另 被告本次出境之目的在參加員工旅遊活動,並無必須出境之 絕對必要性,本院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對其所造成之不利益、 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院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後,仍認為不宜 准許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是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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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