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50號
TCDM,101,簡,650,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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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琪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107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琪淑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888 第2 代彈珠臺」壹臺(含IC板壹組共貳塊)及新臺幣拾元硬幣共肆佰肆拾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更正查扣之物品為電子遊戲機臺1 臺 (含IC板1 組2 塊)外,及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簡琪淑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及員警黃慶明於101 年8 月31日及同 年9 月4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01年度偵字第10725號
被 告 簡琪淑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67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琪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 意,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在臺中市潭子區○○○路261號 其所經營之新潭子釣蝦場內,擺放電動遊戲機與888第2代彈 珠臺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 年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449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琪淑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100年12月接 手經營新潭子釣蝦場,888第2代彈珠臺1臺是之前店家留下 來的,伊沒有經營彈珠臺云云。經查:被告自101年4月1日 起,在上開地點擺放系爭彈珠臺供客人把玩,是客人自己帶 10元硬幣去投並把玩機臺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人少年馬○ ○(年籍詳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佐以上開機臺內之扣案硬 幣高達449枚,且為警查獲時仍插電等情,若機臺係前手遺 留,何以未取走機臺內之數千元硬幣?若被告未擺設上開機 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何需於接手釣蝦場數月之後,仍將機 臺插電?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潭子分駐所臨檢紀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足憑。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嫌,應 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 板1片)、10元硬幣449枚,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以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之方式與不 特定人賭博乙節,經查:本件為警臨檢查獲時,現場並未查 獲賭客,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不特定人對賭。是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嫌賭博,容有誤會。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 上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子聖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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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