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 年度偵字
第15688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世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事實補充為:「王世泓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 一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前揭第1 、2 案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甫於民國99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起訴 意旨誤載為99年12月27日)。」;起訴書事實欄第6 、7 行 所載補充「徒手竊取彭都丞所有之電纜線及鐵線各1 捆(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1,760 元,業已發還)」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世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警惕 ,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所竊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具領人彭都丞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附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斟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101 年度偵字第15688 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5688號
被 告 王世泓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58號
現居臺中市○○區○○街89-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泓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9 月、3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 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20分許,至臺中市 ○○區○○街一段305 號旁之果園,趁果園工寮門栓未上鎖 ,侵入其內,竊取彭都丞所有之電纜線及鐵線各1 捆(共價 值新台幣〈下同〉1,760 元);得手後,將之放上車牌號碼 LBM-7 98號重機車踏板後即趨車離去。嗣於當日凌晨2 時30 分許,行經新社區○○街○ 段23號前時,適遇警方攔查,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泓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彭都丞證稱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東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照 片10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