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NA RUST.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9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而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NINA RUSTIANA (林美娜)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INA RUSTIANA (下稱林美娜)、林鴻澤(業經 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3070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馬哥」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外籍人士非經我國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入境,竟為使印尼國籍女子林美娜非法進入我 國,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林鴻澤於93年2月9日前往印尼,於同年月11日在印尼西爪哇 省貝加西市紮迪散佈納鎮宗教辦公處與林美娜虛偽辦理結婚 ,並取得印尼西爪哇省貝加西縣區政府居民與民事登記處核 發之結婚證書等文件後,持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 處申請認證。林鴻澤旋於同年2月18日返國後,於同年10月6 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至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 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林美娜之結婚戶籍登記,使 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林鴻澤與林美娜已締結婚姻關係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 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林鴻 澤再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配偶來 臺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核准林 美娜入境以為行使,致該局承辦之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來臺探 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予林美娜。林美娜再於93年10月16 日,持上開居留證供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之海關人員查驗以為 行使,而合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人民入 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林美娜入境臺灣地區後,即由綽號「小 馬哥」之成年男子接走,而林鴻澤則自綽號「小馬哥」之成 年男子處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嗣於101年9月6
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90巷5號前為警盤檢而 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美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鴻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查詢結果、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鴻澤 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聲明 書、印尼西爪哇省貝加西市紮迪散佈納鎮宗教辦公處說明書 、被告林美娜護照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林美娜與共同被告林鴻澤均無結婚之意思,卻虛偽辦理 結婚手續,並據以使我國公務員為前揭戶籍結婚登記、申請 入境之登載,且持登載後之相關公文書予以行使之行為,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 外籍人士進入我國之核查發生不正確之損害。故核被告林美 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哥」之 成年男子、林鴻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兩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於修正中被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兩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500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 千元,最低為 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 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 1萬5千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 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㈣、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41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
㈤、本件被告係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中院彥刑緝字第62 9號發布通緝,於101年9月6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正義派出所員警緝獲,有本院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調查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案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 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惟所為危 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為印尼籍人士, 為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95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 ,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