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00號
TCDM,101,簡,600,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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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弘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1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粘弘寬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年僅21歲,為國中畢業之工人,利用在全國電子 上班擔任送貨員,至被害人林倚伶任職之長億婚宴會館送貨 之機會,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放在辦公桌上之手機,持向 不知情之大地球電信手機姚明峰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8 千元,嗣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 同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後,始坦承 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5,000元(經告 訴代理人表示已經收迄,有本院101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被害人表示希望給被告緩刑機會之犯罪動機、品行 、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 失,得到被害人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
101年度偵字第11712號
被 告 粘弘寬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283號
居彰化縣鹿港鎮○○○路63號7樓B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弘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21日上午10 時30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60之8號B1辦 公室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倚伶所有之SAMSUNG 牌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旋即 逃離現場,並於101年2月24日某時,持上揭手機前往彰化縣 福興鄉○○村○○路○段273號「大地球電信通訊行」,變賣 予不知情之姚明鋒,所得新臺幣8000元均花用殆盡。嗣於10 1年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林倚伶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上揭手機之通聯紀錄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弘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林倚伶林俊辰及「大地球電信通訊行」負責人 姚明鋒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行動電話資源回收契約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及系爭手機照片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 珮 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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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