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34號
TCDM,101,簡,434,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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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南
      黃婧駽原名黃秋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3
0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0238 號),因被告等已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俊南黃婧駽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何俊南處有期徒刑參月,黃婧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所載何俊南「曾 於民國93年間,因交付自己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金 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於97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刪除;犯罪事實 欄二第14至15行所載「現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 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審理中」,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判處罪刑確定」, 第18行於「以100 年度偵字第13562 號提起公訴」之後,應 補充「,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處罪刑確定」; 附表編號18之匯款金額欄之內容應更正為「5,755 元」,編 號22之匯款金額欄之內容應更正為「46萬元」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何俊南黃婧駽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義正許光華於警偵訊及本院另案(100 年度易字 第3698號)審理中之供述、證人陳義平於警詢之供述、證 人張民宥於偵訊之證述、證人林韋竹邱寶仁呂長興包汶渭謝旻倫鄭修德吳玉婷蘇震泰施宛伶、賴 鳳玲、郭有志於本案另案(100 年度易字第3698號)審理 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趙有蓮、張紅梅張愛琴、劉莉、吳通芝、 吳芬馬含妮、王曉萍、陶蘭、錢勇、向玉瓊、胡素梅



史良君、李光、陳娥蔡亞娟、朱海芬、張波、程愛娣、 韓建章、朱建婷周婷、朱曉園、劉佳、王娟、周宏廣、 成惠娟、陳鑒萍、顧桂芬、樊俐、程建華、劉芳、毛貴菊 、潘雪蘭、錢紅途、秦冬梅、史莉、楊進、朱媛媛錢勇陳碧君邱智慧陳丹雯之證述。
(四)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何俊南黃婧駽於100 年7 月15日 9 時17分至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領款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2 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10 0 年7 月20日北富銀南中字第00023 號函、100 年9 月15 日北復銀南中字第00028 號函、101 年2 月7 日北富銀南 台中字第1010000005號函、101 年4 月2 日北富銀南台中 字第1010000013號函、100 年8 月8 日補發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鑑識許光華電腦內skype (帳號:money999993 )之 聊天訊息資料、鑑識許光華之ACERAspi re 5500z 筆電( 鑑識skype 帳號:money55678)及電腦主機(鑑識skyp e 帳號:cute16888 、poiu9876poiu)內容所得資料、「03 10專案」閘道器鑑識分析圖、手寫帳單及被告何俊南之台 北富邦南台中分行帳號資料、查詢00000000000 號電話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HINET )之上網 使用資訊、查詢用戶林錦春申請使用網路登入資訊之資料 、查詢用戶名「元~051~060~汽油」之網路通聯資料、 SKYPE LOG VIEW之通聯對話訊息資料、被告黃婧駽持用之 0000-000000號及被告何俊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報告書、100年度 聲監字第001805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12月16日100年中檢輝穆聲監字第003120號通訊監察 聲請書、通訊監察結束報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被告2人之銀行帳戶往來資料、偵查報告、查詢平 台帳號之「申裝人、統號、裝機地(戶籍)、預估平台運 作時間、被害人」之基本資料表、IP申請人使用二級平台 據點之通訊資料表、二級伺服器-臺灣架設及二級詐騙電 信平臺機房之圖表、查詢IP基本資料(含個人戶籍資料或 建物所有權人資料)及刑案現場照片、海峽兩岸共同打擊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大陸被害人報案紀錄表、案件立案 報告表、被害人受騙匯款資料、100年度聲監字第1286 號 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之申租人【陳英綈】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車籍資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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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 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 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查被告何俊南黃婧駽均係具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自應了解現今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 便,若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多 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實毋須大費周章借用他人名義 開設金融帳戶,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應可得認識提供予 案外人陳義正使用之金融帳戶,恐與不法目的相關,是被 告2 人具有幫助案外人陳義正遂行與其合作之詐欺集團對 不特定人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惟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2 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顯係 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 助力予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即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被告2 人幫助詐欺取財罪。故 核被告黃婧駽何俊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1 日中檢輝官101 偵 10238 字第062564號移送併辦被告何俊南黃婧駽提供上 揭帳戶,作為陳義正架設二級平台,向詐欺集團收取電信



費用之受款人頭帳戶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黃婧駽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9年8 月19日經本院以 99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9 月16日確定,甫於9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 告黃婧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何 俊南曾於93年間,因交付自己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於94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何俊南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故被告何俊 南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認其執行完畢日期為97 年9 月24日而認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四)又被告黃婧駽何俊南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黃秋華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五)爰審酌被告2 人將被告何俊南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架設二級平台以使詐騙集團順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案外人陳義正使用,不僅增加檢警偵辦詐騙集團之困難及 複雜度,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整體交 易秩序,更已使大陸地區人民發生實際財產損失,所造成 之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末查,上開被告何俊南所申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雖係被告何俊南所有,然業據交付案外人陳義正供詐欺集 團成員匯款電信費使用,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 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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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