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290號
TCDM,101,易緝,290,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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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9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雄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文雄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73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2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 月20日凌晨0 時8 分許,潛入位在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 ○○○路3 段176 號之善光寺內供奉往生者牌位之七寶塔( 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後,隨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木棍1 支(未扣案),將 該七寶塔鐵門柵欄撬開,再破壞鐵門後方玻璃大門及窗戶之 玻璃後,開啟玻璃大門進入七寶塔內,並持上開木棍,將擺 放在七寶塔內之功德箱破壞後,竊盜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 約2,500 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善光寺之負責人許苡汎發現 寺廟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採得張文雄行 竊時遺留在玻璃門玻璃碎片上之指紋送驗而查獲。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文雄所犯加重竊盜案件,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竊盜罪之案件,依上開條 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苡汎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刑事案件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刑案現場照片2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30日刑紋字第099004 1090號鑑定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許苡汎(善光寺)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 各1 份存卷可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 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 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查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5561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8施行,本件 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 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 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 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 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 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 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本件 倉庫係與有人居住之餐廳相連相通,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且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 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至於公寓樓梯外門不論有無 關閉,既於夜間侵入行竊,仍應成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380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毀壞七寶塔之玻璃窗戶及玻璃大 門之玻璃,使其失其防閑作用,自係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木 棍,將七寶塔鐵門柵欄撬開,又破壞玻璃窗戶及大門侵入行 竊。該木棍物雖未經扣案,惟既足以將鐵門柵欄撬開破壞之 ,又得以破壞玻璃大門,若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成其 效,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亦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 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730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28 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贓物等前科,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難認良善,被告因至臺中 尋友,無錢返家,即起意行竊,顯見被告目無視法紀,尊重 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犯後具有悔意, 態度尚佳,暨被告僅初小肄業,智識程度淺薄,前從事清潔 工,現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被告持以行竊之木棍1 之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有,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肆、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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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