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諭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緣鄒秀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784地號土地,原為 債權人鍾德聰、鍾鄭玉英(下稱鍾德聰等2 人)設定抵押權 ,債權額2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於民國98年12 月22日,鄒秀春與驊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驊陽公司)就上 開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鄒宗諭原為中華民國生活法律 推廣協會(下簡稱推廣協會)之員工,經鄒騰鋒(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以200 萬元之報酬,受鄒秀春【99 年1 月24日死亡後,由鍾秉翰、鍾端容、鍾簣合(下稱鍾秉 翰等3 人)共同繼承】委託處理上開土地上之抵押債務清償 以及抵押權登記塗銷等事宜,並於99年1 月21日書立委任書 ;嗣經多次協調,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鍾德聰等2 人同意鍾 秉翰等3 人以800 萬元清償2 筆抵押債權本息時即塗銷上開 土地上抵押權登記,於99年3 月12日、18日,鍾秉翰等3 人 因此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買方驊陽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 由驊陽公司同意鍾秉翰等3 人可先動支該公司所支付買賣價 款中之800 萬元,用以清償鍾秉翰等3 人所繼承之抵押債務 ,並指定將800 萬元匯入張淑喜代書之帳戶,迨取得塗銷抵 押權相關文件後,再由張淑喜將800 萬元轉換銀行支票交予 鍾德聰等2 人。
二、於99年3 月22日下午3 時許,鍾德聰等2 人前往張淑喜代書 事務所處理交付抵押權相關文件及領取800 萬元銀行支票時 ,因不滿張淑喜要求併附借貸憑證,遂拒絕辦理憤而離去。 詎鄒宗諭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鍾秉翰方面佯稱:清償款項可先提存於法院,款項 由推廣協會代墊,再以前揭協議書所約定之800 萬元款項清 償推廣協會云云;且前往鍾德聰等2 人住處,以優於前揭協 調條件,並簽立協議書(即除清償債務800 萬元之外再爭取 加給700 萬元)訛騙說服鍾德聰等2 人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 後再行取款,鍾德聰等2 人信以為真,當場交付塗銷土地抵 押權之相關文件資料予鄒宗諭,鄒宗諭旋於翌日(23日)將
該文件資料放置推廣協會辦公室,再囑託不知情之譚言國持 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之塗銷。 待辦妥後,鄒宗諭即告知鍾秉翰等3 人,並請鄒騰鋒傳真資 料予張淑喜,致使鍾秉翰等3 人陷於錯誤,深信代墊款項與 提存一事為真,而於99年3 月26日,在張淑喜代書事務所簽 立同意書,同意張淑喜依鄒宗諭之指示將上開代為管收買賣 價款800 萬元,其中600 萬元匯入推廣協會所申設新光商業 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以及200 萬元 則匯入鄒慶源(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臺灣銀行 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上開款項入帳後,鄒 宗諭即將款項作為清償債務或轉匯入其妻林鈺滿(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供己所用,而以此方式詐騙800 萬元 得逞。嗣鍾秉翰等3 人因遭鍾德聰等2 人催請清償借款,察 覺有異,經向法院查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鍾秉翰、鍾端容委由周文進律師及鍾簣合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 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鄒宗諭固坦承其受委任處理上開土地之抵押債務清 償與塗銷抵押權事宜,且曾經建議打算提存之事,及於99年 3 月22日在代書事務所協調破局後,前往鍾德聰等2 人住處 ,書立協議書並取得塗銷土地抵押權之相關文件資料,於翌 日交由譚言國辦理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嗣於同年月26日指 示鍾秉翰等人將800 萬元匯入指定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受委託處理塗銷抵押權確實辦理完 成,當初委託人是以1,000 萬元的佣金委託伊處理,伊找很 多人幫忙,花費4 、5 個月時間,從98年底開始一直到99年 3 月間才順利完成,1,000 萬元是土地過戶完伊才拿到,張 淑喜代書代管800 萬元包含在1,000 萬元的佣金裡面,至於 鍾德聰等2 人債權是虛的,伊處理這件事情費盡心思,發現 設定的600 萬元債權,其中400 萬元是鄒秀春故意設定給鍾 德聰,另外200 萬元部分實際上也只有150 萬元是真的,況 且多年來,鄒秀春已經清償超過150 萬元,鍾德聰等2 人早 已無實際債權,所以由代書代管800 萬元也應該是伊的佣金 ;伊處理時本來要透過訴訟來塗銷抵押權,才由伊去籌錢打 算提存於法院,其中200 萬元是伊向鄒慶源借得,另外400 萬元是伊的錢;鍾德聰的意思是除了800 萬元之外還要再多 700 萬元吃紅,因此後來伊是要將鍾秉翰等3 人的抵押債務 由伊來債務承擔云云。經查:
㈠鄒秀春所有上開樹子腳段1784地號土地,原為債權人鍾德聰 等2 人設定抵押權,債權額2 筆共計600 萬元;於98年12月 22日,鄒秀春與驊陽公司就上開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鄒宗諭原為推廣協會之員工,經鄒騰鋒介紹,而受鄒秀春委 託處理上開土地上之抵押債務清償以及抵押權登記塗銷等事 ,嗣鄒秀春過世後由鍾秉翰等3 人共同繼承,且經多次協調 後,於99年3 月12日、18日,鍾秉翰等3 人與買方驊陽公司 書立協議書,約定由驊陽公司同意鍾秉翰等3 人可先動支該 公司所支付買賣價款中之800 萬元,並指定將800 萬元匯入 張淑喜代書之帳戶;於99年3 月22日下午3 時許,鍾德聰等 2 人前往張淑喜代書事務所處理交付抵押權相關文件等事宜 ,因不滿張淑喜之要求,遂拒絕辦理憤而離去;以及被告向 鍾秉翰方面表示清償款項可先提存於法院,款項由推廣協會 代墊,再以800 萬元價金款項清償云云,且被告前往鍾德聰 等2 人住處,以優於前揭協調條件方式說服鍾德聰等2 人, 使鍾德聰等2 人同意塗銷抵押權,當場交付塗銷土地抵押權 文件資料,被告旋於翌日將該文件資料囑託譚言國持至地政 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待辦妥後,被告告知鍾秉翰等
3 人,而於99年3 月26日在張淑喜代書事務所簽立同意書, 同意張淑喜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800 萬元,其中600 萬元匯 入推廣協會申設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於99年3 月29日轉匯至林鈺滿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以及200 萬 元則匯入鄒慶源申設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帳戶內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提出99年1 月21 日委任書狀附卷可佐(他卷二第167-171 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鍾秉翰、鍾簣合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張淑喜、林珠濱 (介紹土地買賣之仲介業者)、林鈺滿、鍾德聰、鍾鄭玉英 、譚言國、林耀陞(推廣協會會長)、廖俊偉(推廣協會法 務處長)、鄒慶源、鄒騰鋒等人分別於偵訊、本院另案99年 度重訴字第304 號民事事件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狀檢附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98年12月22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98年12月25日授權書、99年1 月4 日民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99年1 月29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53 號支付命令裁定、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9年3 月30日中院 彥非拾參99司促1453號通知、99年2 月4 日承諾書、99年3 月18日協議書、99年3 月26日同意書、合庫商業銀行文心分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 紙、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 6 月18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90008699號函暨檢附抵押權塗銷 登記申請資料、補充告訴理由狀檢附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99年3 月22日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 與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2 紙、樹子腳段地號1784土地登記謄 本、99年3 月26日同意書等在卷可參(他卷一第1-28頁、第 35-53 頁、第67-80 頁、第82-92 頁),且有新光商業銀行 松竹分行99年7 月12日(99)新光銀松竹字第990092號函暨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6 張及交易明細23張、臺灣 銀行霧峰分行99年7 月9 日霧峰營字第09950004391 號函暨 檢附存款戶鄒慶源(帳號:000000000000)於99年1 月1 日 至99年7 月5 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共5 紙、臺灣銀行霧峰分 行99年3 月30日霧峰營字第09950004651 號函、新光商業銀 行松竹分行99年7 月26日(99)新光銀松竹字第990099號函暨 檢附匯款單影本1 紙(他卷一第104-133 頁、第135-140 頁 、第147 頁、第149-150 頁),並有證人張淑喜於本院另案 99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民事事件庭呈98年12月22日買賣價金 信託履約保證書(買方及賣方)、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 保證申請書、99年3 月12日協議書、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鄒慶源帳戶存摺外頁、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帳戶存摺外
頁影本、監視器畫面等附卷可稽(他卷二第47-56 頁、第59 -62 頁、第107 頁、第139 頁背面),以及卷附鍾德聰與鍾 鄭玉英之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 8 月20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917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 00000000相關資料、臺灣銀行霧峰分行99年8 月27日霧峰營 字第09950005551 號暨檢送存款戶鄒慶源(帳號:00000000 0000)之相關資料、99年9 月7 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張淑喜提 出光碟片(0000-00-00)影像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0 年1 月24日中信銀00000000001908號函暨檢附00 00000000000 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憑(他卷二 第117 頁、第123-126 頁、第138-139 頁;偵卷第65-68 頁 ),另經本院調閱99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民事事件案卷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4 號民事事件案卷 核閱相關卷證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本件爭 點即被告鄒宗諭受委任處理上開土地抵押權塗銷等事宜之報 酬為何?由張淑喜代書代管之800 萬元究係處理清償鍾德聰 等2 人之抵押債權或屬於被告之報酬?被告是否對鍾秉翰方 面、鍾德聰等2 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辦理塗銷抵押權文件並 獲取財物?以及鍾秉翰等3 人對於鍾德聰等2 人之債務是否 由被告為債務承擔?茲論述於下。
㈡被告受委任處理上開土地抵押權塗銷等事宜之報酬為何?由 張淑喜代書代管之800 萬元究係處理清償鍾德聰等2 人之抵 押債權或屬於被告之報酬?
1.關於被告受委任處理上開土地抵押權塗銷等事之報酬為200 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簣合於偵訊時、鍾秉翰於偵 訊與審理時均證稱:委託報酬為200 萬元,該200 萬元由告 訴人3 人共同支出而非土地買方支出等語(他卷一第58頁; 本院卷第159-160 頁),並提出99年4 月19日中國信託匯款 申請書1 紙附卷(鍾簣合匯款2,059,400 元至新光銀行松竹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帳戶, 其中59,400元為裁判規費,他卷一第30頁;本院卷第190 頁 ),以及證人廖俊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協會志工,我聽 被告說有600 萬元入協會帳戶,目的是為了塗銷土地的登記 ,被告說有向鄒慶源借200 萬元,但該600 萬元款項不是協 會的,是被告他們去借來,當然由他們領走;另協會帳戶還 有200 萬元是被告的佣金,這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他卷二 第160-162 頁);其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學歷為何?) 一般高中職畢業。(本件由何人接洽?)是由被告受委任。 (你的印象報酬是多少?)報酬我記得好像200 、300 萬元 。(一般案件委任律師行情大概多少?)5 萬、8 萬、20
萬元都有。(若是志工,一個案件可以賺200 、300 萬元? )志工比較貴。(被告是否說為何有600 萬元入帳?)600 萬元就是塗銷的金額。(600 萬元與剛才所述200 萬元不一 樣?)200 萬元報酬是事後報酬,600 萬元是塗銷的金額等 語(本院卷第59-63 頁)。
2.參以,告訴人鍾秉翰3 人與買方驊陽公司於99年3 月12、18 日分別簽立協議書內容係以:「買賣標的設定與第三人鍾德 聰、鍾鄭玉英之抵押權,賣方應於土地完成過戶後3 日內負 責清償塗銷,清償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800 萬元整,買方同 意配合以應付賣方之土地買賣價款,代賣方清償與抵押權人 ,協助賣方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經買受人同意,出 賣人得先行動支買受人已付之部分價款新台幣800 萬元整, 作為清償鍾德聰及鍾鄭玉英之私人借貸,並指定匯入張淑喜 代書帳戶(合作金庫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後,取 得塗銷私人設定之相關文件後再由代書轉換銀行支票交付予 鍾德聰及鍾鄭玉英。」(他卷一第26頁;他卷二第55-57 頁 ),由前開協議書內容即可知,動支買賣價款中之800 萬元 ,並指定匯入代書張淑喜之帳戶內,目的乃為清償告訴人鍾 秉翰等3 人之抵押債務,以及上開買賣雙方於99年3 月26日 簽立同意書亦載:「茲因債權人鍾德聰、鍾鄭玉英之抵押權 已全部塗銷,買賣雙方同意於99年3 月26日將債權總額新台 幣800 萬元整經由賣方收執確認後清償債權。」,由此均足 證代書張淑喜所代管之800 萬元並非為被告之報酬甚明。抑 且,前開「報酬200 萬元」、「清償抵押債權800 萬元」, 二者款項來源及匯款時間均不同,清償抵押債權800 萬元款 項係於99年3 月26日由土地買賣雙方同意支付,而報酬200 萬元則於99年4 月15日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 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他卷一第29頁)完成買賣並履行給 付尾款後,再於99年4 月19日由委任人鍾簣合之名義匯款, 報酬後付尚屬合理。故被告所辯其受委任處理事務可獲得報 酬含代書代管800 萬元合計佣金1,000 萬元,顯與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㈢被告是否對鍾秉翰方面、鍾德聰等2 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辦 理塗銷抵押權文件並獲取財物?
1.被告向鍾秉翰方面稱清償款項可先提存於法院云云,又被告 前往鍾德聰等2 人住處,以優於前揭協調條件方式說服鍾德 聰等2 人並書立協議書,使鍾德聰等2 人同意塗銷抵押權, 當場交付塗銷土地抵押權之相關文件資料等節,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於99年3 月22日在代書處協調又不成立,我跟 鍾德聰說這件事,他說要800 萬加上尾款700 萬元,我跟鍾
德聰說好,先去辦理塗銷,我負責協調,他信任我,就拿資 料給我去辦理塗銷及過戶;(你為何對告訴人說你已把錢提 存到法院?)我向告訴人提議說錢先給鍾德聰,但是買方又 不同意把錢拿出來,當時並沒有提存給法院,我也沒有跟告 訴人說等語(偵卷第128 頁),及於審理時陳稱:(99年3 月22日破局之後,為何鍾德聰還願意交付塗銷抵押權文件? )當天晚上我跟他寫一張800 萬元再多700 萬元,即3 月22 日的協議書。(3 月22日協議書除了800 萬元外,還要另外 給700 萬元?)對,我給他的條件是這樣,所以他才同意塗 銷。(因為3 月22日破局後,鍾德聰發現800 萬元拿不到, 你又拿告他塗銷登記案件的資料給他看,認為他也有部份債 權受償,你就跟他訂協議書要再給他700 萬元,所以他才將 塗銷文件交給你?)是的等語(本院卷第175-176 頁),並 提出其與鍾德聰、鍾鄭玉英書立之99年3 月協議書記載:「 鄒秀春出售之土地買方代書今已知設定人提不出設定書以外 之借據本票,必定不願付款。並告知買方,買方2 月份已發 律師函要罰款及終止買賣。鄒秀春繼承人如沒拿到土地出售 金錢,無能力償還母親債務,更需賠償買方違約金。丙方( 鄒宗諭)同意負責在土地順利過戶後,向委託人鄒秀春之繼 承人要求給付父親及母親生前借款及土地仲介費。並要求繼 承人土地出售淨利3,700 萬元尾款700 萬元給叔叔作多年來 協助鍾家之補貼。」(偵卷第101 頁);而證人鍾德聰於本 院審理時就上開協議書上簽名為真正,且於99年3 月22日晚 間再將辦理塗銷抵押權相關文件交予被告,亦均不否認。從 而,由上開協議書內容「代書『今』已知設定人提不出設定 書以外之借據本票」,所謂『今』即指99年3 月22日無訛。 又證人鍾秉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處理塗銷過程,有告知 將800 萬元提存在法院,由法院處理我叔叔鍾德聰等人的債 權,因為已經代墊提存金,所以要將600 萬元給推廣協會、 200 萬元給鄒慶源,墊款的事是我於99年3 月26日在張淑喜 代書事務所得知;後來鍾德聰與鍾鄭玉英卻來跟我要錢,我 回答說錢已經提存在法院,他們說沒有,我覺得很奇怪去查 詢確實沒有提存;之後99年6 月15日在鄒騰鋒的住處,被告 表示600 萬元還在推廣協會、200 萬元還在鄒慶源的戶頭, 沒有去辦理提存的原因是有技術性的事還沒有處理好,我們 單純的想法是錢還我們就好,但被告推說還有法律問題要處 理(他卷一第57-58 頁);其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提議把 錢提存在法院是何時的事?)差不多99年3 月26日前幾天被 告跟我說要這樣處理。(鍾德聰是否跟你說沒有拿到這筆錢 ?)99年4 、5 月,鍾德聰與鍾鄭玉英跑到我家說800 萬元
沒有拿到,我說被告提存在法院,鍾德聰說錢沒有在法院, 我打電話給被告都沒接,我到法院查詢也沒有800 萬元的提 存。(後來有無找到被告?)99年6 月15日鄒騰鋒約被告在 他住處,當時我問被告為何錢沒有提存法院,被告說錢還在 他那裡,他是為了教訓鍾德聰等語(本院卷第160-161 頁) 。堪認若非被告對鍾秉翰方面誆稱代墊款已提存於法院,並 提供指定匯款帳戶資料(即前揭張淑喜代書提出之匯款帳號 ,見他卷二第61-62 頁),則鍾秉翰等3 人豈會同意將買賣 價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而被告主觀上亦明知並無任何款 項提存於法院卻故意隱瞞虛應至明。
2.再者,鍾德聰、鍾鄭玉英於99年2 月4 日書立承諾書:「立 承諾書人鍾德聰、鍾鄭玉英承諾於收訖鄒秀春(或其代理人 鄒宗諭)因清償借款而給付分為新台幣800 萬元後,當日應 即刻配合鄒秀春(或其代理人),就鄒秀春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1784地號之土地、塗銷其上第一及第二順位之 設定負擔。」(他卷一第25頁),及鍾德聰、鍾鄭玉英與鄒 宗諭於99年2 月20日簽立同意書:「茲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雙 方同意以新台幣800 萬和解,和解後無異議,負責塗銷樹仔 腳段地/ 建號0000-0000 。」(他卷一第81頁),雖被告辯 稱上開99年2 月4 日承諾書上用語「分為」、及99年2 月20 日同意書非真,然而「分為」顯為被告刻意模糊混淆用詞, 告訴人鍾秉翰等3 人既非確實知情,且鍾德聰等2 人與被告 非熟識,而和解同意書為有關塗銷1784地號抵押權之內容, 應非虛偽,佐以鍾秉翰3 人與買方驊陽公司簽訂上述99年3 月12日、18日協議書、99年3 月26日同意書,均可知鍾秉翰 3 人確有委託被告與鍾德聰等2 人達成以800 萬元清償抵押 債務之協議,否則鍾秉翰等3 人何以會與驊陽公司簽立上述 協議書與價金運用方式?況證人鍾德聰、鍾秉翰於本院審理 時亦均一致證述渠等原本認知合意以800 萬元處理抵押借款 之債務甚明(本院卷第73-74 頁、第159 頁)。從而,被告 以200 萬元報酬代價而受任處理上開土地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事宜,其明知鍾秉翰等3 人與鍾德聰等2 人間合意以800 萬 元清償抵押借款債務,亦明知客觀上並未有800 萬元實際提 存於法院之事,而於鍾德聰等3 人不知情之情況下,逕對鍾 德聰等2 人訛稱將以優於前揭協調條件方式(即除清償債務 800 萬元之外再爭取加給700 萬元),以取得鍾德聰等2 人 交付塗銷抵押權相關文件,再於辦妥塗銷抵押權登記後,要 求鍾秉翰等3 人以800 萬元清償提存代墊款項,足徵被告伺 機周旋於抵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兩手策略直至東窗事發 ,顯為不擇手段從中謀取上開800 萬元不法財物,至為灼然
。
㈣鍾秉翰3 人對於鍾德聰等2 人之債務是否由被告為債務承擔 ?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本件鍾秉 翰等3 人與鍾德聰等2 人已合意以800 萬元處理抵押借款債 務,業如前述,則兩造成立此和解契約,即創設新的法律關 係,至原借款債務本金數額、利息如何計算、交付借款與否 ,均不影響和解效力。雖被告以債務承擔之詞置辯,而證人 鍾秉翰於審理時證稱:(是否清楚「債務承擔」意思?)不 懂。(為何被告說要去承擔你們的債務?)是我們的債務, 被告答應要幫我們處理800 萬元的事情,所以才會由被告出 面。(被告出面處理塗銷與債務承擔是不同的事情?)800 萬元本來就是要處理債務。(這樣是否算債務承擔?)(證 人未回答)等語(本院卷第161-164 頁),由證人鍾秉翰之 前後證詞可知,其不甚清楚委任關係與債務承擔之法律上意 義,顯然將二者法律關係與效果混淆,不得遽認債務人方面 瞭解並同意債務承擔;又被告所主張承擔債務人之債務,並 未經債權人鍾德聰等2 人之承認,自不生效力,此亦經證人 鍾德聰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表示過鍾秉翰等3 人債務 以後變成被告來給付?)沒有,被告也沒資格,土地又不是 他的。(你認為你這筆債權是有擔保品?)對。(被告是否 表示債務由其承擔負責而要求盡快塗銷登記?)絕對沒有, 被告憑什麼講這種話,人家只是委託他來辦理塗銷而已等語 (本院卷第82-83 頁);況且,鍾德聰等2 人對於鍾秉翰等 3 人之債權原係有上開土地供作擔保,衡情殊無可能同意由 無法提供任何擔保品之被告而為債務承擔,此部分所辯嚴重 悖乎事理常情。是被告以債務承擔為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㈤至辯護人以被告確已完成塗銷抵押權事務而可領取報酬、也 協助處理其他債務,且被告個人資金充足,另提出相關中國 信託員林分行、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戶資料為證(本院卷第 106-120 頁),而稱其無需圖謀上開不法財物等詞置辯。惟 被告受委任可得獲取報酬應僅限於200 萬元內,尚不包含上 開800 萬元部分,前已敘明,且被告並未協助鍾秉翰等3 人 處理其他債務一節,亦經證人鍾秉翰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167 頁),並提供自行清償其他債務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附卷可考(偵卷第91-92 頁),反觀被告迄於本院審 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能提出任何為鍾秉翰等3 人清償債務 之任何證明;至於被告之個人資金是否充裕或對外有無積欠
債務,與其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本無必然關 係。本件被告以施用詐術手法完成塗銷抵押權登記,而民事 部分業經鍾德聰等2 人對告訴人鍾秉翰等3 人提起99年度重 訴字第304 號清償借款等訴訟,判決鍾秉翰等3 人應給付鍾 德聰等2 人800 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 度重上字第174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卷附前開民事判決 可按(本院卷第31-36 頁、第193-200 頁),更難認被告遵 守履行委任事務之本旨,致使後續告訴人鍾秉翰等3 人承受 民事追償之不利益。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與 事實、常理不符,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宗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偽造文 書等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在卷,素行非佳,其明知上開800 萬元係供清償 抵押借款債務之用,亦明知並未有800 萬元實際提存於法院 之事,竟利用告訴人鍾秉翰等3 人、鍾德聰等2 人之信賴及 對法令與司法程序不熟稔,於告訴人鍾秉翰等3 人不知情之 情況下,逕對鍾德聰等2 人訛以優於協調條件方式,以取得 鍾德聰等2 人交付塗銷抵押權相關文件,又對告訴人鍾秉翰 等3 人佯稱已代為提存而要求以800 萬元清償提存代墊款項 ,使告訴人將上開800 萬元匯入指定帳戶而遂行詐取財物, 嚴重損及告訴人之權益、甚至衍生後續訟端,惡性非輕,且 犯後猶飾詞否認,迄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將款項返 還予鍾德聰等2 人,尚難認有悔意,另參酌告訴代理人當庭 陳明:我們向被告表示如果錢花掉,沒關係跟我們講,800 萬元剩下600 、500 萬元不要緊,把剩餘的錢返還由我們來 跟鍾德聰方面處理就好,我們只好認賠,但被告自案件審理 至今看不出任何誠意,其心態是反正乾脆關幾年,這幾年在 外面也賺不到800 萬元,這種態度十分惡劣等詞,以及公訴 檢察官以被告利用法律皮毛、當事人之信賴,以不實事項實 行詐騙,造成重大財產上損失,而從重求處有期徒刑2 年以 上(本院卷第178-179 頁),暨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造成 損失甚鉅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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