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12號
TCDM,101,易,312,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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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愉珊
選任辯護人 曹尚仁 律師
      紀育泓 律師(101年3月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4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愉珊為告訴人陳文和之妻,為有配偶 之人,於民國99年7 月間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被告陳建宏。被 告陳建宏亦明知被告簡愉珊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簡愉珊 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9年7 月間至99年 9 月15日前之某日,在某醫院廁所及某旅館內性交各1 次; 及於99年9 月19日,在南投休息站附近某汽車旅館性交1 次 。嗣告訴人陳文和於99年11月3 日在住處以被告簡愉珊之筆 記型電腦上網,電腦自動登入被告簡愉珊在雅虎奇摩即時通 訊(下稱雅虎即時通)申立之會員帳號(帳號名稱:oosanj an),告訴人陳文和查看該帳號自99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10 月23日止與被告陳建宏申立同為雅虎即時通帳號(帳號名稱 :as363011)之交談紀錄,提及上揭性交行為,而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簡愉珊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 陳建宏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同法第307 條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所為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陳文和告訴被告簡愉珊陳建宏妨害家庭案件,起 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及後段之通姦罪及相姦 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文和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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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