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523號
TCDM,101,易,2523,201209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集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集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集華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易字第28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 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詎張集華猶不知悔改,因積欠他人債務無法清償,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加重竊盜 行為:
張集華於101年2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 11時許),騎乘不知情之其妻張麗嬌所有車牌號碼510-GSA 號重型機車,至鍾孟哲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52巷13 號住宅附近停車,先從同巷1弄2號旁防火巷進入,然後攀爬 同巷1弄2號屋後鐵窗至同巷13號3樓陽台,再打開未上鎖同 巷13號3樓陽台上屬安全設備之鐵窗,然後踰越鐵窗進入3樓 陽台,再將落地紗門取下及打開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落地窗 ,然後侵入屋內,在2樓鍾孟哲之弟鍾孟昇之房間內,竊取 鍾孟昇所有置於桌上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 手後,隨即下樓,打開1樓電動鐵捲門離去。
張集華於101年2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其妻 張麗嬌所有車牌號碼510-GSA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在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之扳手1支(長約10公分,未扣案),至林孟儀位於臺中市 ○○區○○路2段1079號住宅附近停車,先持扳手鬆開該屋 後方加蓋作成牆壁屬安全設備之鐵皮浪板上之螺絲(未損壞 鐵皮浪板),然後打開鐵皮浪板侵入屋內,在2樓走道旁矮 牆上取得林孟儀所有放置該處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各長約15 公分),持以撬開2樓林孟儀之母林余阿珍已上鎖房門之喇 叭鎖(未損壞),然後進入該房間內,再持該螺絲起子破壞 櫥櫃上小抽屜之鎖(尚非屬安全設備),因該抽屜內未放置 金錢或有價值物品,致未竊得財物,適林孟儀返回住處,經



張集華聞聲,乃將螺絲起子2支放回原處,而林孟儀返回住 處後,發現2樓有人,即上2樓查看,在2樓樓中樓走道處遇 見張集華,遂抓住張集華衣領,欲拉下1樓報警處理,途經2 樓走道處,張集華為脫免逮捕,竟隨手拿取置於矮牆上之螺 絲起子2支,假裝作勢欲刺林孟儀林孟儀在未達於難以抗 拒之程度下乃鬆手,張集華隨即逃至1樓並開啟電動鐵捲門 趁隙逃離,林孟儀則持掃把在後追趕,經追趕一大圈後,張 集華又逃入林孟儀上開住處內,並關下電動鐵捲門,而張集 華因急欲逃離現場,一時未思及將該2支螺絲起子放回林孟 儀住處,仍攜帶該2支螺絲起子自屋後已開啟之鐵皮浪板處 逃離現場,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途中將該2支螺絲起子棄 置在臺中市○○區○○路2段855巷旁大水溝。嗣經林孟儀報 警處理,並提供張集華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510-GSA 號,為警循線查獲。而張集華則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加重竊盜犯行前,於10 1年2月17日向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 出所警員蘇琮瑋自首即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證人 即被害人鍾孟哲林孟儀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相 關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證人即 被害人鍾孟哲林孟儀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相關 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



要旨,本院覆審酌證人即被害人鍾孟哲林孟儀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指證述筆錄製成、相關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 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集華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孟哲於警詢、偵查中 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孟儀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或具結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 場照片10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510-GSA號機車之照片2張、 車牌號碼510-GSA號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車主張麗嬌)附卷 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害人林孟 儀在2樓樓中樓走道處遇見被告後,抓住被告衣領,欲拉下1 樓報警處理,途經2樓走道處,雖被告為脫免逮捕,隨手拿 取置於矮牆上之螺絲起子2支作勢欲刺被害人林孟儀,被害 人林孟儀乃鬆手,被告隨即逃至1樓並開啟電動鐵捲門趁隙 逃離,惟被告作勢欲刺被害人林孟儀,僅係作個樣子,並非 有意要刺被害人林孟儀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孟儀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顯見被告持螺絲起子2支假裝作勢 欲刺被害人林孟儀時,雖經被害人林孟儀鬆手,惟被害人林 孟儀當時應尚未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無誤,核與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繩以該條罪責(參見 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又被告因急欲逃離現場,一時 未思及將該2支螺絲起子放回被害人林孟儀住處,仍攜帶該2 支螺絲起子自屋後已開啟之鐵皮浪板處逃離現場等情,此經 被告供明在卷;且證人即被害人林孟儀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 證稱:該2支螺絲起子是舊的並有點生鏽等語;參以被告先 前持該2支螺絲起子,係用以作為行竊工具,事後又將該2支 螺絲起子放回原處等情,可見該2支螺絲起子,既非甚有價 值,應非被告竊取之對象,且被告持該2支螺絲起子,僅係 作為行竊、為圖脫免逮捕之工具,嗣為急於逃脫,致一時未 思及將該2支螺絲起子放回被害人林孟儀住處,而仍攜帶逃 離現場,尚非無因,自難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 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 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鐵 窗、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 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款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又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



,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 長約10公分)、螺絲起子2支(各長約15公分),均係屬鐵 質,質地堅硬或銳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顯見被告所持以 行竊之上開扳手、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足供為兇器使用無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之㈡所載所為,尚涉犯同條項第2款之罪嫌,惟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 垣以外之地上工作物,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並具有相類防 盜效用之設備而言,辦公桌、書桌或衣櫃移動容易,縱其抽 屜加鎖,該鎖之性質及作用,亦與門扇、牆垣等不同,則非 前開條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6 3號參照),可見被告雖持螺絲起子破壞櫥櫃上小抽屜之鎖 ,應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要 件,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竊得 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加重竊盜犯行前,於101年2月 17日向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警 員蘇琮瑋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經 被告供明在卷,並有101年2月17日警詢筆錄及警員蘇琮瑋10 0年3月4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 竊盜既遂、未遂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易字第28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均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 竊盜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 素行即屬不佳,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 為圖一己之私利,雖僅竊得現金2000元(據被告供稱已償還 被害人鍾孟哲2000元),惟其以踰越安全設備或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之手段為竊盜行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 ,迄未與被害人林孟儀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與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 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1項第1、3款、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