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泉犯重利罪,共玖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清泉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時間,在如附表 所示借款地點,趁借款人鄭麗蘋、陳杏惠需款急用,分別貸 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顯不相當之利 息。嗣因借款人鄭麗蘋、陳杏惠均無力負擔高額利息,始報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 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 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 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泉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麗蘋、陳杏惠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證人鄭麗蘋簽發之本票 影本4張、證人陳杏惠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等扣案足資佐 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9次貸放款項予鄭麗蘋、陳杏惠而分別收取如附表所 示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所 為上開9罪,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起 訴書雖依本件借款人之人數,認被告係犯2次重利罪,惟本 件之犯罪事實業據公訴蒞庭檢察官依被害人2人於警局時所 製作之「偵辦林清泉涉嫌重利罪案支付利息時間、方式、地 點附表」《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退字第137 6號偵查卷第6頁》及被害人陳杏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 ,更正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 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被告 未對被害人等施以暴力討債,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民國 101年1月5日與告訴人鄭麗蘋、陳杏惠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影本1紙附卷足稽,足見其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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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人 │借款金額 │利息 │ 借款地點 │
│ │ │ │(新臺幣)│ │ │
├──┼──────┼────┼─────┼──────┼──────────┤
│1 │99年3月20日 │ 鄭麗蘋 │10萬元 │每個月為1期 │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中│
│ │ │ │ │,每期利息5 │山路333號「吉祥花店 │
│ │ │ │ │千元,第1期 │」 │
│ │ │ │ │利息先預扣。│ │
├──┼──────┼────┼─────┼──────┼──────────┤
│2 │99年4月5日 │(同上)│15萬元 │每個月為1期 │(同上) │
│ │ │ │ │,每期利息7 │ │
│ │ │ │ │千500元,第1│ │
│ │ │ │ │期利息先預扣│ │
│ │ │ │ │。 │ │
├──┼──────┼────┼─────┼──────┼──────────┤
│3 │99年4月17日 │(同上)│①15萬元 │①每個月為1 │(同上) │
│ │ │ │②10萬元 │期,每期利息│ │
│ │ │ │ │7千500元,第│ │
│ │ │ │ │1期利息先預 │ │
│ │ │ │ │扣。②每個月│ │
│ │ │ │ │為1期,每期 │ │
│ │ │ │ │利息5千元, │ │
│ │ │ │ │第1期利息先 │ │
│ │ │ │ │預扣。 │ │
├──┼──────┼────┼─────┼──────┼──────────┤
│4 │100年1月1日 │(同上)│8萬元 │每個月為1期 │(同上) │
│ │ │ │ │,每期利息1 │ │
│ │ │ │ │萬2千元,第1│ │
│ │ │ │ │期利息先預扣│ │
│ │ │ │ │。 │ │
├──┼──────┼────┼─────┼──────┼──────────┤
│5 │100年1月21日│(同上)│12萬元 │每個月為1期 │(同上) │
│ │ │ │ │,每期利息6 │ │
│ │ │ │ │千元,第1期 │ │
│ │ │ │ │利息先預扣。│ │
├──┼──────┼────┼─────┼──────┼──────────┤
│6 │100年2月21日│(同上)│18萬元 │每個月為1期 │(同上) │
│ │ │ │ │,每期利息9 │ │
│ │ │ │ │千元,第1期 │ │
│ │ │ │ │利息先預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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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2月底某│ 陳杏惠 │15萬元 │每個月為1期 │西岐國小 │
│ │日 │ │ │,每期利息1 │ │
│ │ │ │ │萬5千元,第1│ │
│ │ │ │ │期利息先預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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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年3月初某│(同上)│15萬元 │每個月為1期 │(同上) │
│ │日 │ │ │,每期利息1 │ │
│ │ │ │ │萬5千元,第1│ │
│ │ │ │ │期利息先預扣│ │
│ │ │ │ │。 │ │
├──┼──────┼────┼─────┼──────┼──────────┤
│9 │100年3月底某│(同上)│10萬元 │每個月為1期 │(同上) │
│ │日 │ │ │,每期利息1 │ │
│ │ │ │ │萬元,第1期 │ │
│ │ │ │ │利息先預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