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信
許巨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許耀嘉
陳星瑋
黃子銘
曾鴻傑
蘇于涵
何育瑋
何宏霖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林廷衛
陳建勤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龔盈賓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張景華
9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徐國智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7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銘、蘇于涵、何育瑋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廷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耀嘉、陳星瑋、曾鴻傑均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各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明信、許巨岱、龔盈賓、徐國智均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各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宏霖、陳建勤、張景華均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各共貳罪,均累犯,均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宏霖於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7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於97 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建勤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 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張景華於97年間犯妨害 風化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歷簡字第95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9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綽號「龍哥」、「財哥」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 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承 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270之5號房屋,作為電信機房之 基地,並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 路服務,將無線IP分享器、GATEWAY匣道器、電話機、電腦 、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作為 詐欺之工具,召募有犯意聯絡之何明信(101年5月21日加入 ,成年人)、許巨岱(101年5月20日加入,成年人)、許耀 嘉(101年5月29日加入,成年人)、陳星瑋(101年5月28日 加入,成年人)、黃子銘(101年5月29日加入,83年5月18 日生,已滿18歲)、曾鴻傑(101年5月29日加入,成年人) 、蘇于涵(101年5月20日加入,83年3月29日生,已滿18歲 )、何育瑋(101年5月26日加入,82年12月5日生,已滿18 歲)、何宏霖(101年5月26日加入,成年人)、林廷衛( 101 年5月20日加入,已滿18歲)、陳建勤(101年5月22日 加入,成年人)、龔盈賓(101年5月26日加入,成年人)、 張景華(101年5月27日加入,成年人)、徐國智(101年5月 18日加入,成年人)及少年李O臻(86年2月生,滿15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移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加入該詐欺集
團。「龍哥」為集團首腦,「財哥」等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 新進成員,並在機房內擺置交戰手冊,要求加入該集團之前 述成員,閱讀教戰守則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扮演大陸地區 公安人員,並以月薪新臺幣3 萬元雇用許巨岱擔任電腦手, 負責聯絡系統商、打印資料;「財哥」並每2天交付集團成 員生活費新臺幣1萬元予何明信,由何明信負責全體成員之 飲食及日常生活用品。並由何明信、許耀嘉、陳星瑋、黃子 銘、曾鴻傑、蘇于涵、何育瑋、何宏霖、林廷衛、張景華、 李O臻擔任第1線人員,假冒報案中心的公安人員,撥打「 財哥」等所提供之中國大陸江西省等地人民之電話,向大陸 地區人民佯稱:在廣東省深圳市有深圳公安局的傳票通知未 領,名下帳戶被盜用,涉及非法洗錢金融刑事案件,要趕快 向案發當地的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報案,是否需要幫忙將電 話轉給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等語,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 」時,第1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至負責第2線之陳建勤、龔盈 賓,由其等假冒廣東省深圳市公安人員,假裝受理報案,詐 稱需備案及清查帳戶,要求瞭解銀行帳戶的使用狀況,再轉 接至負責第3線之徐國智,由其假冒廣東省深圳市公安隊隊 長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若需申請資金公證以利清查銀行帳 戶,必須匯款至公安局的帳戶等語;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 誤,匯款至「財哥」等所提供之不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隨 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將該等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 如詐欺得手,擔任第1線人員之前述成員可分得詐騙所得金 額之6%,擔任第2線人員成員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7%, 擔任第3線之成員則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8%。嗣於101 年 5月29日,負責第1線之張景華、第2線之龔盈賓、第3線之徐 國智以前述方法,共同向一名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成年人詐 騙取得人民幣19,000元;同日又由負責第1線之蘇于涵以前 述方法向另一名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詐騙,因無法繼 續騙詞,故改由負責第1線之張景華接續,再轉負責第2線之 陳建勳、負責第3線之徐國智,以前述詐騙方式,成功詐騙 取得人民幣14,900元;此2次詐騙既遂合計人民幣3萬3900 元,並經登錄於該詐欺集團電腦內之「日積月累」資料檔案 (其中前述第2筆詐騙所得金額,第1線部分,蘇于涵列計人 民幣4,000元、張景華列計人民幣10,900元)。嗣於101年5 月31日13時,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270之5 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何明信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 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非法取 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信、許巨岱、許耀嘉、陳星瑋 、黃子銘、曾鴻傑、蘇于涵、何育瑋、何宏霖、林廷衛、陳 建勤、龔盈賓、張景華、徐國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少年李O臻於警詢時供 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72至279頁偵訊筆錄),並有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且有現場平面位置圖、「日積月累 」檔案列印資料(警卷第206頁)、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等證述詐騙方式、計算薪資方式、各人負責角色等情節 均大致相符;且被告蘇于涵、張景華、陳建勤、龔盈賓及徐 國智等人復供稱已成功詐欺取財2人,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9, 000元、14,900元,核與前述「日積月累」檔案記載相符, 被告等人所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確已詐欺取財既遂,自甚明 確。足認被告等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足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何明信、許巨岱、許耀嘉、陳星瑋、黃子銘、曾鴻傑 、蘇于涵、何育瑋、何宏霖、林廷衛、陳建勤、龔盈賓、張 景華、徐國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等人及少年李O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前後2次詐欺罪間(關於本案罪數 ,起訴書記載為3次,惟於本案最後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 更正為2次),犯意各別,被害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何宏霖、陳建勤及張景華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宣 告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起訴書認被告陳星瑋亦為累犯,惟其前案易科罰金執行 日期為95年9月14日,而其本案犯罪時間為101年5月28日以 後,已逾5年,尚難認係累犯,附此說明。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 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 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 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 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 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參 照)。至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者,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 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 ,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 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臺 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因非屬分則加重規定,而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 僅是以「成年人」之年齡狀態為加重依據,故不以成年人對 共犯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有所認識為必要,此猶如累犯之總則 加重規定,行為人對其是否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不必具有認 識,一旦符合累犯狀態即應予加重者同。
四、被告何明信、許巨岱、許耀嘉、陳星瑋、曾鴻傑、何宏霖、 陳建勤、龔盈賓、張景華、徐國智於本案犯罪時,均係年滿 20歲之成年人;少年李O臻於犯罪時,僅15歲,為未年滿18 歲之少年,有前述被告及少年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少
年李O臻其所為本件詐欺非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 101年7月31日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亦有該案審理筆錄節本在 卷可稽(案號詳卷附審理筆錄節本)。前述被告與未滿18歲 之少年李O臻共同犯罪,雖被告何明信、許耀嘉、陳星瑋、 曾鴻傑、陳建勤、龔盈賓、徐國智均辯稱其等不知綽號「米 奇」之李O臻未滿18歲,惟查李O臻於為本件詐欺行為時, 年僅15歲又2個多月,距離滿18歲尚有2年9個多月,且依警 卷所附之李O臻相片(詳警卷第51頁編號十九照片)所示, 其雖柒髮,但仍稚氣未脫,被告許巨岱供稱李O臻看起來應 該是未成年人,被告何宏霖亦稱其知李O臻大概15歲,被告 張景華則稱李O臻應該沒有滿18歲;足見李O臻未滿18歲之 事實,並非難以辨識或易被誤認;故前述被告對於李O臻仍 為少年一節,應屬明知,且縱非明知,亦應就與該少年共同 詐欺有不確定故意。再依前述三之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僅是以「成年人」之年齡狀態為加重依據,不以成年 人對共犯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有所認識為必要,故其等辯稱不 知李O臻為少年,對於應加重其刑之認定亦不影響。從而, 被告何明信、許巨岱、許耀嘉、陳星瑋、曾鴻傑、何宏霖、 陳建勤、龔盈賓、張景華、徐國智為成年人,與少年李O臻 共犯本案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黃子銘、蘇于涵、何育瑋 、林廷衛於本案犯罪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雖與少年 李O臻共同犯罪,惟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子銘、蘇于涵、何育瑋均年滿18歲,尚 未成年,且均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林廷衛年滿18歲,尚未 成年;被告許耀嘉、曾鴻傑均無前科紀錄;被告何明信、陳 星瑋之素行;許巨岱、何宏霖、陳建勤、龔盈賓、張景華、 徐國智前均有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或審理中,竟仍再犯本 案之罪;並參酌被告等在前述詐欺集團內所扮演之角色、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被告許耀嘉、陳星瑋、黃子 銘、曾鴻傑、蘇于涵、何育瑋、林廷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惕警。前述諭知易科 罰金部分,該等被告(尤其是尚未成年之黃子銘、蘇于涵、 何育瑋及林廷衛)若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繳納所易科之罰金 者,得刑法第41條第第2項規定,檢附相關證件及資料,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又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 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 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 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 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 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 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 沒收之從刑。從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中,均屬前述詐 欺集團所有,且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 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被告等人 本案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9、61、64及74所示之物,分別經被告徐國智、陳星 瑋及龔盈賓供稱係其所有,供自己上網看電影玩遊戲(筆記 型電腦)、與家人連繫(行動電話)之用,均與本案犯罪無 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吳森暐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 1 張,依卷內資料所示,吳森暐既非本案之共犯,亦非被害 人,此外又無證據可證該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係被告等犯本 案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則經 被告何明信、何育瑋供稱係其等所有原擬用以繳納稅款之用 ,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扣案 物品,既均非違禁物,且依現存證據,亦無從逕行認定其等 確係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難認係本案犯 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不得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81號扣押物清單)┌──┬──────────────┬──┬─────┐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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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記事本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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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客戶單 │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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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子產品(電話機) │3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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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子產品(節費器)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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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子產品(對講機) │2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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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詐騙手稿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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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大陸民眾資料 │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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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子產品(電話機) │2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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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電子產品(電話機) │4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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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電子產品(GATEWAY)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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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電子產品(D-LINK)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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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筆記本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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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教戰守則 │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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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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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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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電子產品(滑鼠)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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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電子產品(鍵盤)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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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電子產品(印表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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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電子產品(碎紙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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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電子產品(隨身碟)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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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電子產品(GATEWAY) │7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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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電子產品(無線IP分享器) │2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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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OKWAP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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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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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白板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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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筆記本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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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大陸人民個資 │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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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電子產品(對講機) │2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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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大陸人民個資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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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教戰守則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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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大陸人民電話資料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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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電子產品(電話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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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電子產品(電話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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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電子產品(鍵盤)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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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大陸人民電話資料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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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教戰守則 │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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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電子產品(電話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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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電子產品(電話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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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筆記本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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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教戰手則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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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大陸人民電話資料 │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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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電子產品(電話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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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筆記本 │2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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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教戰手則 │9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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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大陸人民電話資料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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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電子產品(電話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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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教戰手則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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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大陸人民電話資料 │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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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筆記本 │3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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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大陸法院地址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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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電子產品(電話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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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教戰手則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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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大陸人民電話資料 │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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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筆記本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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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電子產品(計算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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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電子產品(電話機) │15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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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電子產品(對講機) │2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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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電子產品(VOIP閘道器) │5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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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電子產品(網路無線電話) │4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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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WIN行動電話 │1支 │無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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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ANYCALL行動電話 │1支 │無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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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A969行動電話 │1支 │含2張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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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SonyEricsson行動電話 │1支 │含1張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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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ANYCALL行動電話 │1支 │無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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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WIN行動電話 │1支 │無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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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NOKIA行動電話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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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電子產品(隨身碟)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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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電子產品(7-MOBIL SIM卡)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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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電子產品(威寶電信SIM卡)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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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電腦設備(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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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白板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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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教戰手則 │4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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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被害人名冊 │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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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被害人資料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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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筆記本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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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電子產品(分享器)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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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PHONE行動電話 │1支 │無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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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電子產品(GATEWAY) │7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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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筆記本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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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SonyEricsson行動電話 │1支 │含1張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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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SonyEricsson行動電話 │1支 │含1張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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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NOKIA行動電話 │1支 │含1張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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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TDC行動電話 │1支 │含1張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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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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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電子產品(選台器)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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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電子產品(視訊網路轉換器)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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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電子產品(螢幕)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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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81號扣押物清單)┌──┬──────────────┬──┬─────┐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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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徐國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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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SAMSUNG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陳星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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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徐國智 │
│ │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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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電腦設備(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 │龔盈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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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吳森暐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1張 │不 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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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字第2447號扣押物清單)┌──┬──────────────┬────────┐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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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新臺幣46,200元 │何明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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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新臺幣10,000元 │何育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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