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193號
TCDM,101,易,2193,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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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甯光福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甯光福為裝潢承包商,於民國100年2月間承攬王富蘭位於臺 中市○區○○路26之1號4樓房屋之裝潢工程(含地板、浴室 更新、牆壁粉刷等)。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 100年2月25日,將王富蘭原裝設在上址後陽台,因妨礙工程 進行暫時拆卸之熱水器1台,趁機搬離上址,予以竊取之; 又於100年2月25日過後不久,再承前犯意,將王富蘭原裝設 在上址前陽台,因配合整體工程進行而拆卸之鋁門窗1組, 趁機搬離上址,予以竊取之。嗣王富蘭發現熱水器、鋁門窗 相繼不見,多次向甯光福反應無效,始報警處理。二、案經王富蘭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王富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 述、證人陳昌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該告訴人 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作證,其等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 無實質上之差異,自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無其他法定 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本院認均不得作為證據。(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皆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甯光福雖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告訴人王 富蘭的熱水器、鋁門窗,熱水器、鋁門窗拆下後伊當廢棄 物處理掉,因為拆下來放好幾天,認為沒有使用價值,伊 當時是包工,有權處理各該物品云云。惟查:①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富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 詳,並提出其支付被告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 簽收單影本2張附卷可稽。依證人即告訴人王富蘭所供伊 小叔何敏誠委託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整修臺中市○區 ○○路26-1號號1、2樓電梯及1至4樓外牆拉皮,被告係下 下包,工程施作中被告向伊表示可以順便幫伊整修4樓房 間,雙方合意整修工程費用10萬元,包括牆壁粉刷、浴室 及地板更新,伊共已支付9萬元。熱水器原裝設在上址4樓 後面陽台,還可以使用,因粉刷牆壁先拆卸,伊沒有丟掉 意思,被告拆卸下來即搬走,伊回來發現熱水器不見,要 求被告搬回,被告不予理會,表示熱水器係「小陳」搬走 。另鋁門窗原裝設在4樓前面陽台,因外牆拉皮整修換新 鋁門窗,伊告訴被告要將拆卸下來的鋁門窗移至4樓後面 陽台使用,伊發現鋁門窗不見詢問被告,被告回說已搬至 其倉庫,伊要求被告歸還,被告亦不予理會,伊並未向被 告說熱水器、鋁門窗要當廢棄物處理掉。伊住上址3樓, 下班回來會至4樓查看,伊先發現熱水器不見,一段時間 再發現鋁門窗不見等語,足認告訴人王富蘭所有裝設在上 址4樓後陽台之熱水器及前陽台之鋁門窗,係於工程進行 中遭拆卸,告訴人王富蘭於發現各該物品不見,即要求被 告歸還,迄未放棄對各該物品之所有權。②被告於警詢時 先供稱當時伊與告訴人王富蘭口述約定以何敏誠工程資源 幫忙裝修工程,其中五金部分回收轉換成其他建材,事後 告訴人王富蘭問伊,伊表示熱水器是木工「小陳」(即陳 昌彥)拆走,鋁門窗是因工程拆除請「小陳」搬走云云; 另於偵查中改稱熱水器及鋁門窗妨礙整修工程,一定要拆 除,在過程中會陸續廢棄,一般是卸下後先擱置再等候處 理,伊未問王富蘭要如何處理,鋁門窗由伊回收放在倉庫 ,因有利用價值,將部分拆解用在別的地方云云;再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熱水器、鋁門窗拆下後伊當廢棄物處理掉, 因為拆下來放好幾天,認為沒有使用價值,伊當時是包工 ,有權處理各該物品云云,前後不一,已有可議。且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從未提及曾詢問告訴人王富蘭 如何處理拆卸之熱水器、鋁門窗,亦無告訴人王富蘭就拆 卸之熱水器、鋁門窗表示如何處理之相關陳述,所供各節



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佐憑,顯屬無稽。③另依證人陳昌彥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受僱於被告,被告叫伊做什麼 ,伊就做什麼,上址4樓除陽台粉刷外,還有天花板施工 ,所以要拆除熱水器,伊向告訴人及被告表示熱水器妨礙 施工,告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先拆除,拆除後伊放在臥室房 間,伊不知道熱水器後來如何處理,伊僅負責拆。施工期 間伊有看見工人拆下鋁門窗放在4樓地板上,伊沒有搬走 熱水器及鋁門窗等語,可知證人陳昌彥並未搬走告訴人所 有裝設在上址4樓後陽台之熱水器及前陽台之鋁門窗,且 熱水器係因妨礙施工進行而暫時拆卸,並非無用處之廢棄 物。④告訴人所有裝設於上址4樓前陽台之鋁門窗,係於9 9年7月間,委託中虢鋼鋁有限公司所裝設,單價2萬6000 元,距拆卸時僅半年餘,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 紙在卷足憑,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輕易判斷該物 尚餘相當價值,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鋁門窗由伊回收放 在倉庫,因有利用價值,將部分拆解用在別的地方;且於 檢察官詢問如何處理時,亦回稱再找相等產品還給告訴人 之情,益見告訴人所有裝設在上址4樓後陽台之熱水器及 前陽台之鋁門窗,均非無價值之廢棄物,係遭被告趁機搬 離上址。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其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將施工過程中拆卸之告訴人所 有熱水器、鋁門窗搬離上址,屢經告訴人催討拒不歸還, 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竊取告訴人所有熱水器及鋁門窗,均係於承攬告訴人上址 房屋裝潢工程施工過程中為之,竊取時間密接,地點同一 ,所竊取者均為工程拆卸物品,二者間具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承攬告訴人上址 房屋裝潢工程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所有因工程進行拆卸之 熱水器、鋁門窗,價值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 事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非佳,竊得物 品價值不高,暨被告業工、高工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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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虢鋼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