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24
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琇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怡琇為陳一銘(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 之前妻,與陳一銘、江裕榮(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1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陳一銘 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並以「簿、3 萬、0000000000呼叫(47 )」、「簿借款、0000000000呼叫(82)」、「5 萬內、金 融卡轉現金0000000000分機(699 )」等字樣,利用刊登分 類廣告或夾帶廣告紙招攬不特定人借貸,待有人欲借款時, 先打電話至CALL臺,CALL臺請對方留下電話號碼後,再通知 陳一銘,陳一銘回撥予該欲借款之人,雙方聯絡借款事宜後 ,陳一銘先告知對方可貸與之金額及利息,並要求對方應簽 立本票暨交付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作為質押,待對方同意後,陳一銘 、陳怡琇即將欲貸借之款項交予江裕榮,由江裕榮負責出面 放款,陳一銘因而幫陳怡琇支付房租及健保費用。陳一銘、 陳怡琇及江裕榮共同以上揭分工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之借貸金額,其利息 計算之方式為貸與每新臺幣(下同)5,000 元,每月或15天 1 期,每期利息為1,000 元(相當於年利率240 %至480 % ),先預扣第1 期之利息1,000 元,實際交付4,000 元,並 由被害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質押物品與江裕榮,江裕榮再 轉交與陳一銘收執,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 於98年3 月17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江裕榮與陳一銘 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928 巷6 號住處搜索時,扣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
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怡琇所犯刑法第344 條 之重利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案件 ,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44 條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江裕榮、證人周舒琪、 證人即被害人蘇慶源、許秀芳、廖吉明、張展照、蔡宗翰、 陳清標、李育葳、黃鉦傑、陳兆呈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 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 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司法院 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 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 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 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關於 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 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立法者爰修正 第8 項規定,以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從而,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 法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就定其應 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雖將「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將刑法第41條第4 項:前2 項 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修正為: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 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 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1 項及第4 項「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應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 文化,分別係指「易科罰金」(第1 項)及「易服社會勞動 」(第4 項),是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 法律變更情事,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4條第之重利罪。 被告與陳一銘、江裕榮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被告因與陳一銘曾為夫妻關係,為陳一銘交付金錢 予江裕榮,貸與被害人金錢而收取高額之重利,其等行為手 段殊無可取,且其等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極 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 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仍係出 於其自由意願,被告等人僅係被動求財,被告於本件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暨被告大專畢業,目前擔任會計及收銀員,月 收入約45,000元,育有2 名小孩,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 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帳冊1 本,雖係供被告、陳一銘及江 裕榮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易字 第241 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1 份足供參詳,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物,係被害人於借款時,交 付予被告等3 人作為債權擔保之用,於被害人返還本金及法 定限制內之利息時,被告應予一併返還,非屬必要沒收之物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本 票,亦係被害人於借款時,簽發予被告等3 人作為債權擔保
之用,惟上開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本票所載面額是 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 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 開立之本票交予被告等3 人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 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 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 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3 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 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 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 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該本票作為憑 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等本票。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本,雖係共犯江裕榮所有,惟尚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等3 人犯本案所用之物,亦不得 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刑法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44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借貸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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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借貸日期 │借貸地點 │借貸金額│質押物品 │所犯法條 │科刑 │
│ │ │ │ │(新臺幣)│ │及罪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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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曾文成│97年12月中│臺中縣梧棲│五千元 │①中華郵政臺中港郵局(帳│刑法第344條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旬某日15時│鎮○○路 2│ │ 號00000000000000)存摺 │重利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許 │段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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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楊松漳│97年12月下│臺中縣大里│二萬元 │①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刑法第344條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旬某日15時│市○○路合│ │ 帳號000000000000)存摺│重利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許 │作金庫旁 │ │②渣打銀行豐分行(帳號07│ │元折算壹日。 │
│ │ │ │ │ │ 000000000000)存摺 │ │ │
│ │ │ │ │ │③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存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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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翁志麒│97年12月31│嘉義縣義竹│五千元 │①本票(金額一萬五千元,│刑法第344條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日0時許 │鄉某超商前│ │ 票號NO0000000) │重利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②身分證影本 │ │元折算壹日。 │
│ │ │ │ │ │③健保卡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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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蘇慶源│98年1月2日│臺中縣豐原│一萬元 │①本票(金額三萬元,票號│刑法第344條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11時許 │市○○路某│ │ NO0000000) │重利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超商前 │ │②身分證影本 │ │元折算壹日。 │
│ │ │ │ │ │③機車(KIY-123)行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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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許秀芳│98年1月3日│嘉義縣水上│一萬元 │①本票(金額三萬元,票號│刑法第344條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15時許 │鄉中庄村48│ │ NO0000000) │重利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之21號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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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吳政達│98年1月8日│新竹縣湖口│一萬元 │①本票(金額三萬元,票號│刑法第344條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吳嘉祥│13時許 │鄉某處 │ │ NO429051) │重利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②身分證影本 │ │元折算壹日。 │
│ │ │ │ │ │③營小客車執業登記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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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潘建廷│98年1月16 │嘉義縣朴子│五千元 │①本票(金額一萬五千元,│刑法第344條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日15時許 │市應菜埔附│ │ 票號NO0000000) │重利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近超商前 │ │②身分證影本 │ │元折算壹日。 │
│ │ │ │ │ │③健保卡影本 │ │ │
│ │ │ │ │ │④戶口名簿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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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廖吉明│98年1月17 │臺中市南屯│五千元 │①本票(金額一萬五千元,│刑法第344條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日12時許 │區○○路與│ │ 票號NO429063) │重利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五權西路路│ │②身分證影本 │ │元折算壹日。 │
│ │ │ │口 │ │③汽車駕照影本 │ │ │
│ │ │ │ │ │④戶口名簿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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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張展照│98年1月22 │臺中市南屯│五千元 │①本票(金額一萬五千元,│刑法第344條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日某時許 │區○○路與│ │ 票號NO429069) │重利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五權西路路│ │②身分證影本 │ │元折算壹日。 │
│ │ │ │口 │ │③健保卡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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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蔡宗翰│98年1月27 │臺北市士林│二萬元 │①本票(金額六萬元,票號│刑法第344條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日某時許 │區○○○路│ │ NO0000000) │重利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8段132巷22│ │②身分證影本 │ │元折算壹日。 │
│ │ │ │號前 │ │③健保卡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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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陳清標│98年2月3日│基隆市七堵│五千元 │①本票(金額一萬五千元,│刑法第344條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2時許 │區○○○路│ │ 票號NO0000000) │重利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超商前 │ │②身分證影本 │ │元折算壹日。 │
│ │ │ │ │ │③健保卡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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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陳曉慧│98年2月10 │臺中市中區│五千元 │①本票(金額一萬五千元,│刑法第344條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日11時許 │中山路超商│ │ 票號NO0000000) │重利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前 │ │②身分證影本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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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李育葳│98年2月13 │南投縣草屯│一萬五千│①本票(金額一萬五千元,│刑法第344條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日20時許 │鎮○○路將│元(利息│ 票號NO958592) │重利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軍廟對面 │十五天一│ │ │元折算壹日。 │
│ │ │ │ │期五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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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黃鉦傑│98年2月中 │臺中縣大甲│五千元 │①本票(金額一萬五千元,│刑法第344條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原名│旬某日20時│鎮○○路超│ │ 票號NO0000000) │重利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黃鴻│許 │商前 │ │②身分證影本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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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賴榮輝│98年3月3日│彰化縣員林│一萬元 │①本票(金額三萬元,票號│刑法第344條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19時許 │鎮地方法院│ │ NO0000000) │重利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超商前 │ │②身分證影本 │ │元折算壹日。 │
├──┼───┼─────┼─────┼────┼────────────┼──────┼──────────┤
│一六│陳兆呈│98年3月3日│臺中市北屯│五千元 │①本票(金額一萬五千元,│刑法第344條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16時許 │區○○路超│ │ 票號NO0000000) │重利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商前 │ │②身分證影本 │ │元折算壹日。 │
│ │ │ │ │ │③健保卡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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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馬榮田│98年3月13 │嘉義縣太保│五千元 │①本票(金額一萬五千元,│刑法第344條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日15時許 │市○○路附│ │ 票號NO774202) │重利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近超商前 │ │②款項借用證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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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押物品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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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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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帳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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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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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馬榮田款項借用證 │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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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營小客車職業登記證 │1張 │
├──┼───────────────┼───┤
│五 │廖吉明等戶口名簿影本 │2紙 │
├──┼───────────────┼───┤
│六 │廖吉明等駕駛執照影本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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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廖吉明等汽(機)車行車執照影本│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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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蔡宗翰等人健保卡影本 │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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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渣打銀行豐原分行等存摺 │15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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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卡 │15張 │
├──┼───────────────┼───┤
│一一│廖吉明等身分證影本 │2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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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蔡宗翰等人開立之商業本票 │2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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