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旻
被 告 陳宜聖
被 告 賴俊琦
被 告 陳弘茂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2
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俊旻、陳宜聖、陳弘茂均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賴俊琦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顏俊旻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169- NB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顏俊旻向在臺中市龍井區○○○路 142號之新飛馬有限公司東海分店所承租),搭載陳宜聖、陳 弘茂及賴俊琦,行經臺中市○○區○○路30之38號之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供電區營運處(係變電所,只供存放物 品,為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下稱臺電營運處)時,顏俊旻提 議入內尋找財物,顏俊旻、陳宜聖、陳弘茂及賴俊琦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賴俊 琦在附近把風,陳宜聖則改坐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 以便其等得手後,得迅速駕車逃逸。而顏俊旻則翻越圍牆, 進入臺電營運處,徒手竊取放置在該營運處空地上屬於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廢銅線9條(長度約30公分至50公分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900元,未尋獲),並將廢銅線 丟出圍牆外,再由陳弘茂下車將該等廢銅線搬運至前揭自用 小客車上。得手後,即由陳宜聖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顏 俊旻、陳弘茂、賴俊琦及載運前揭所竊得之廢銅線逃離現場 。嗣後由顏俊旻在臺中市○○路某處,將上開竊得之廢銅線 ,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變賣所得由其等 朋分花用。後因臺電營運處之總務組材料管理員游文彥發現 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游文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俊旻、陳宜聖、賴俊琦及陳弘茂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顏俊旻、陳宜聖、賴俊琦及陳弘 茂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顏俊旻、陳宜聖 、賴俊琦、陳弘茂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俊旻、陳宜聖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弘茂及賴俊琦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文彥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上開廢銅線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 頁、101年度偵字第10425號卷第22頁、第24頁)。並經證人 即新飛馬有限公司東海分店店長陳鈞偉於警詢中證述前揭車 牌號碼9169-NB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顏俊旻承租使用一情 明確(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 第1頁)、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卡(見警卷第18頁 至第1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1年5 月2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10013657號函暨檢送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010059630號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101年度偵字 第10425號卷第43頁至第52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 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 卷第20頁至第2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顏俊旻、陳宜聖 、賴俊琦及陳弘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顏俊旻、陳宜聖、賴俊琦及陳弘茂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可 參)。是核被告顏俊旻、陳宜聖、賴俊琦及陳弘茂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4款、第2款之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被 告顏俊旻、陳宜聖、賴俊琦及陳弘茂間,就上開結夥踰越牆 垣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顏俊旻、陳宜聖、賴俊琦及陳弘茂均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為上開分工,竊取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前揭廢銅線,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其等行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顏俊旻、陳宜聖、 賴俊琦及陳弘茂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結果報告書、1 01年度司中調字第2500號調解程序筆錄)之犯罪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告顏俊旻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維生、日薪1000元之生活 狀況、被告陳宜聖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卡車之搬 貨員,時薪15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賴俊琦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汽車修理學徒,月薪1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弘茂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日薪10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賴俊琦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被告賴俊琦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民事調解,業如前述。被告賴俊琦於犯罪後深具 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又斟酌被告賴俊琦參與犯罪之情節與案件性質 ,且為使被告賴俊琦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並導正其行為與 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賴 俊琦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賴俊琦於義務勞務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賴俊琦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 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至被告顏俊旻 、陳宜聖、陳弘茂前均因另案,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已與 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慧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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