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良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林文東
被 告 尤祝智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柳榮松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陳漢郎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4
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15915、16057號),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文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尤祝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柳榮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漢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文良(綽號大象、阿輝、陳代書、神父)前於民國94年間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 1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50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 字第154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違反稅捐稽 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金訴字第1號判決
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7萬5千元,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公司法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減為有 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 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7年6月30日入監 執行,並於99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文東(綽號 阿興)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4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3月 16日執行完畢。尤祝智(綽號阿不拉、陳董、李董、賴兄、 游董、水、喬腳)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0年4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文良、林文東、尤祝智、柳榮松(綽號駱代書、陸代書) 、陳漢郎(綽號老五、伍哥、吳伍哥)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蓮邦有限公司」等名義成立之公司,均屬無實際經營之空 頭公司,且以各該公司所申請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空 頭支票(下稱:芭樂票)。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出售芭樂票 予明知所買受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本身亦無支付能力與意 願,仍欲行使該芭樂票以詐欺不特定受票人,而取得財物或 獲得利益之不特定人(下稱:芭樂票客戶),供芭樂票客戶 各自持所買受之芭樂票作為對外支付之工具,並向買受芭樂 票之客人預先告知某特定的退票時間(即票載發票日)將一 齊退票,而與買受該等芭樂票之潘永檳、「侯令偉」、「古 明孝」、「劉先生」、「陳榮志」、林一青、「陳先生」、 「徐笙貴」、答京玫、「黃財賢」、陳明正、「陳慶全」、 謝玉芝、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5人單獨出售或共同經手 出售情形,詳如附表一「經手人欄」所示;芭樂票客戶詳如 附表一「..支票流通情形欄」所示),由買受芭樂票之客 戶取得芭樂票後,以行使該等芭藥票為施用詐術之方法,將 芭樂票交付他人以詐取他人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 渠等藉由販售芭樂票同行間之靈活調票,因應芭樂票客戶對 於所購入芭樂票之開票公司存續長短、票期長短等不同需求 ,形成販售芭樂票之交易網絡,共同對外販售如附表一所示 人頭公司名義之芭樂票,以牟取不法利益,並間接使得購買 人頭支票之人,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持芭樂票向 各該編號「提示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詐騙,作為調借現金或 支付貨款、清償債務、供作債務擔保之用,致使不知情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提示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取 相當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退票金額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旋即任由支票跳票,致使不知情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提示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危害經濟市場交易 安全。茲分述渠等各別犯罪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載)如下:㈠、林文良係販售芭樂票之大盤。林文東、尤祝智係上開販售芭 樂票之中盤;柳榮松為上開販售芭樂票之下盤,陳漢郎則受 僱於柳榮松,負責為柳榮松交送芭樂票至中部地區,並收取 價金。
㈡、林文良於9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獄後,自100年4月間起, 除自己販售如附表一編號25之支票予不詳之人外,另為林文 東、尤祝智、柳榮松向他人調取芭樂票,供林文東、尤祝智 、柳榮松販售,復自100年8月間起,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光頭仔林」、「黃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合作,由「光頭仔 林」等尋找人頭,以1本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 其等申辦之帳戶、存摺,用以培養不實信用後,向金融機構 申領取得人頭公司或個人戶之支票,再將支票全數蓋用發票 人印章,連同蓋妥發票人印鑑之「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申請 兌付票據申請書」,販賣給中下盤;或以1份15萬元之價格 購買上開人頭之存摺、25張空白支票、身分證影本、授權切 結書及金融卡等,再培養不實信用後,向金融機構申領支票 100張,以1張2,500元至3,800元不等之價格,將支票整本賣 予林文東、尤祝智、柳榮松以獲取利潤,而讓原先之存摺內 僅剩約1,000元現金,任由該存摺之支票跳票。如客戶於支 票跳票後欲兌現該支票,則須持已填妥之「支票存款戶拒絕 往來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至銀行存入票面金額,並指定 支付該特定票號之支票。
㈢、林文東自99年間在報紙上刊登「支票借你」廣告,販賣芭樂 票,復自100年間起,即以每1張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 錢,向林文良、真實姓名年紀不詳綽號「眼鏡董」、「阿彬 」之人購買人頭公司或個人戶之支票及發票人之印章後,以 1張3,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格買賣或相互調票,而有共 同經手過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芭樂票之情形(詳如附表 一「經手人」欄所載),並間接使得購買人頭支票之人,於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持芭樂票向各該編號「提示人 」欄所示之人詐騙,作為調借現金或支付貨款、清償債務、 供作債務擔保之用,致使不知情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提示人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詐騙被害人,嗣經上開芭樂票跳 票,被害人等始知受騙。
㈣、尤祝智於99年間在報紙刊登「客票服務」等廣告,販售芭樂
票,並向真實姓名年紀不詳綽號「董仔」之「老劉」購買芭 樂票。而因「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名衡欲向「 聚輝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昌明催討貨款,乃委請其特別 助理鄭國勳向賴昌明催討,而因賴昌明無法即時支付且要求 給予時間處理,鄭國勳為避免楊名衡認其辦事不力,且為讓 賴昌明取得融通時限,乃依自由時報上刊登之廣告,向尤祝 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票,鄭國勳再交付予不知情 之楊名衡,形式上作為抵償聚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 嗣楊名衡存入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託收後,於99年8月17日退 票。另尤祝智復自100年間起,以每1張3,300元不等之價錢 ,向林文良購得人頭公司或個人戶之支票及發票人之印章後 ,再以每張6,000元不等之價格買賣或與柳榮松相互調票而 有共同經手過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芭樂票之情形(詳如 附表一「經手人」欄所載),並間接使得購買芭樂票之人, 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持芭樂票向各該編號「提示 人」欄所示之人詐騙,作為調借現金或支付貨款、清償債務 、供作債務擔保之用,致使不知情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提示 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詐騙被害人。
㈤、柳榮松於100年間,以每張空白支票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價 格,向林文東、尤祝智、林文良購買芭樂票販售,並與林文 東等同行間自行相互換票,且在報紙上刊登「支票借您使用 」分類廣告,招徠芭樂票客戶。陳漢郎亦自100年8月間起參 與柳榮松之販售芭樂票犯行,負責販售芭樂票予中部地區客 戶之業務。而其2人依支票面額不同,以每張2,500元至9,00 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芭樂票予如附表一所示潘忠豪等人。柳 榮松負責販售芭樂票予北部客戶,陳漢郎負責交送芭樂票至 中部地區,並收取價金。該2人使用「超鋒快遞」或遊覽車 快遞之方式,遞送芭樂票,及由陳漢郎扣除其酬金後,將收 取之價金寄予柳榮松。陳漢郎之酬金則以路途遠近計算,由 柳榮松給予陳漢郎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酬金。㈥、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查悉上情,向法院聲請搜 索票,於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機動工作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文良、林文東、尤祝智、柳榮松、陳漢郎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5人間相關部分之陳述亦互核 相符,又核與證人張文舉、湯肇卿、巫岳霖、吳宗容、江啟 元、林燕紅、黃木隆、郭朝俊、張賜鵬、楊名衡、鄭國勳、
談心怡、楊浩秝、林英俊、廖勇城、王寶珠、王增文、王卓 綱、陳炳明、呂新華、廖月英、許文政、邱秀英、馮彬城、 黃木隆、林建成、張國明、陳嫩金、梁彥哲、江美雲、林金 鍊、林文友、黃雪月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證人張文舉、巫岳霖、湯肇卿、林燕紅、郭朝俊、張賜鵬 、楊名衡、王登群、談心怡、林英俊、廖勇城、王增文、王 卓綱、陳炳明、呂新華、廖月英、許文政、江美雲、林文友 、楊國良、邱秀英、馮彬城、陳嫩金、梁彥哲、黃雪月提供 之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提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與退票理由單、 借款契約書、票據影像報表、匯款回條聯、存摺類存款存入 存根、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101年3月8日搜索扣押 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票據信用查詢資料、銀行函覆之提 示人帳戶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證物可資佐證。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芭樂 票,依如附表三所示退票查詢紀錄所示,該等公司支票退票 之數量與金額鉅大,益徵該等公司之支票確係空頭支票無誤 。查被告5人販售芭樂票以營利,其等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被告5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販賣之人頭(空頭)支票,其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 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空頭) 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 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 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 害人)詐欺,自是知之甚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 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 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 ,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 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 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4、26 至33各該「經手人」欄所示被告林文良等人就各該犯行,彼 此之間及與如附表一「..支票流通情形欄」所示各芭樂票 買受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暨 被告尤祝智就附表一編號7、被告林文良就附表一編號25犯
行,分別與鄭國勳、「侯令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參。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 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 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 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 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 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可參。查被告林文良等均 係為牟取販售空頭支票之對價,而有多次販售及調借空頭支 票之行為,雖渠等知其所經手調借或販賣之空白支票,日後 將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 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 知情之人(被害人)詐欺,惟該等空白支票既然尚需待有知 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予以利用,始能完成詐 欺犯罪之目的,至於知情的買受者究係一人或多人,究係於 何時、何地,持一張或多張空頭支票,向一位或多位被害人 行使詐騙?事實上並非被告林文良等人於經手系爭多張空頭 支票時所能預先得悉,應認渠等於主觀上係以渠等之各個舉 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在客觀上渠等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觀,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論以接續犯。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915、16057號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2之犯罪事實,本即為起 訴之犯罪事實,另如附表一編號33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 人起訴,惟與已起訴被告林文良、尤祝智之犯罪事實間,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 加以審理。
㈢、被告5人等人分別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林文良、尤祝智、林文東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3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分別審酌被告林文良以薄利向經濟弱勢之人引誘其出售帳 戶後,踐踏他人寶貴之信用,伺機賺取暴利,使該等人信用 破產,犯罪所生危害甚大;被告尤祝智、林文東、柳榮松、 陳漢郎均因貪圖個人利益,不思進取,販賣空頭支票牟取利 益,使被害人因信賴支票尚未遭拒絕往來而受騙,擾亂金融 秩序;且本案之人頭支票退票張數甚多,累計退票金額鉅大 高達4,750萬6,135元,對市場上之正常交易秩序產生重大危 害;被告林文良為販售芭樂票之大盤,被告林文東、尤祝智 係販售芭樂票之中盤,被告柳榮松為販售芭樂票之下盤,被 告陳漢郎則受僱於柳榮松(所居主從地位與分工情形);被 告林文良、尤祝智、林文東前已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於 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重操舊業,顯然藐視法律,有予 以加重處罰之必要;暨考量被告5人之家庭狀況及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復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 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 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 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 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 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柳榮松、陳漢郎雖均經本院量處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惟其2人不思循正當工作維生,反而心存僥倖與漠視法紀 地販售芭樂票牟利,惡性非輕,且其等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 序之危害甚鉅,對於公共利益所造成之侵害非輕,自難認有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併此敘明。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扣案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欄」所示現 金以外之物,分別為被告林文良、林文東、尤祝智、柳榮松 及陳漢郎所有係供渠等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且部分支 票存根或空白支票,依被告林文良等人本案犯罪之性質,應 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林文良所有之現金1萬3千元、林
文東所有之現金13萬5千元,依被告林文良、林文東當時尚 無從事其他正當工作,且長期販售芭樂票之情形,該等現金 應係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於被告陳漢郎處查扣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名片3張、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 31張、支票1張、客戶資料1張、電子式支票機1台(如附表 二編號6),係被告柳榮松所有交付予陳漢郎供其二人共同 犯罪所用之物;又於被告陳漢郎被查扣之手機1支(含充電 器;如附表二編號6),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陳漢郎所有供與被告柳榮松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漢 郎於調查站供述屬實,均應於被告柳榮松、陳漢郎項下諭知 沒收。至被告柳榮松被扣押之物,因被告陳漢郎係於被告柳 榮松從事犯罪之中途始參與,且被告陳漢郎係受僱於柳榮松 ,故被告柳榮松經查扣之物,尚難認係與被告陳漢郎共同犯 罪所用之物,即不於被告陳漢郎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⒉另如附表二「扣案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欄」所示之物,均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文良等人供述在卷,且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確係供被告林文良等人犯罪所用 之物,其中:⑴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4-20吳秀春、朱瑞德、尤祝智、林明宗之永豐銀 行存摺各1本、編號4-21曾國通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及代收票 據送件簿各1本、編號4-34強銳公司臺灣銀行存摺1本、編號 4-39朱瑞德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編號4-40歐東靈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及代收票據紀錄簿各1本、編號4-42申源 有限公司蘆洲區農會存摺2本、編號4-18中之朱瑞德陽信銀 行存摺1本,係被告林文良向友人借得使用,雖亦供其犯罪 所用,然非屬被告林文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⑵扣案之 林文良承租新北市○○區○○路4段211號2樓之10房屋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1份、柳榮松承租新北市○○區○○路105號17 樓之1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應不予沒 收。⑶扣案之柳榮松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柳榮 松之妻蘇心里所申辦,且被告柳榮松係用來與家人聯繫之用 ,業據被告柳榮松供述明確,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上開 0000000000門號確係被告柳榮松與其妻蘇心里通話時所用( 101年度偵字第6242號卷第一宗第84頁反面),故該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即不得予以沒收。⑷被告林文東 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與其兄林文 慶、兒子林昇輝等家人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林文東於調查站 供明,尚非供作犯罪所用;另竫格有限公司大小章2枚,非 本案空頭支票之名義公司,均不予沒收。至被告柳榮松之妻
蘇心里所有被查扣之物,非屬被告柳榮松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自不得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人頭支票 │提示人│詐得財物(利益│經手人 │
│ ├─────┬───┬───┬────┤ │)及支票流通情│ │
│ │支票號碼 │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形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0000000 │臺灣中│蓮邦有│80萬元 │張文舉│林文良販售予尤│林文良 │
│ │ │小企業│限公司│ │ │祝智後,由尤祝│尤祝智 │
│ │ │銀行汐│(負責│ │ │智於101年1月18│ │
│ │ │止分行│人吳哲│ │ │日前某日,出售│ │
│ │ │ │豪) │ │ │予潘永檳後,由│ │
│ │ │ │ │ │ │潘永檳意圖為自│ │
│ │ │ │ │ │ │己不法之利益,│ │
│ │ │ │ │ │ │於101年1月18日│ │
│ │ │ │ │ │ │在臺南市某處交│ │
│ │ │ │ │ │ │付予張文舉以取│ │
│ │ │ │ │ │ │得延期還款之利│ │
│ │ │ │ │ │ │益,由張文舉存│ │
│ │ │ │ │ │ │入銀行帳戶內託│ │
│ │ │ │ │ │ │收後於101年3月│ │
│ │ │ │ │ │ │5日退票。 │ │
├──┼─────┼───┼───┼────┼───┼───────┼────┤
│ 2 │0000000 │上海商│富薪有│93萬 │張文舉│林文良販賣予尤│林文良 │
│ │ │業儲蓄│限公司│6,000元 │ │祝智後,由尤祝│尤祝智 │
│ │ │銀行北│(負責│ │ │智於101年1月18│ │
│ │ │三重分│人王長│ │ │日前某日,出售│ │
│ │ │行 │明) │ │ │予潘永檳後,由│ │
│ │ │ │ │ │ │潘永檳意圖為自│ │
│ │ │ │ │ │ │己不法之利益,│ │
│ │ │ │ │ │ │於101年1月28日│ │
│ │ │ │ │ │ │在臺南市某處交│ │
│ │ │ │ │ │ │付予張文舉之母│ │
│ │ │ │ │ │ │,以取得延期還│ │
│ │ │ │ │ │ │款之利益,由張│ │
│ │ │ │ │ │ │文舉存入銀行帳│ │
│ │ │ │ │ │ │戶內託收後於 │ │
│ │ │ │ │ │ │101年3月25日退│ │
│ │ │ │ │ │ │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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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 │臺灣中│蓮邦有│50萬元 │湯肇卿│林文良販售予尤│林文良 │
│ │ │小企業│限公司│ │ │祝智後,由尤祝│尤祝智 │
│ │ │銀行汐│(負責│ │ │智出售予「侯令│ │
│ │ │止分行│人吳哲│ │ │偉」後,由「侯│ │
│ │ │ │豪) │ │ │令偉」意圖為自│ │
│ │ │ │ │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 │於101年2月間在│ │
│ │ │ │ │ │ │臺中市○○路與│ │
│ │ │ │ │ │ │甘肅路口之餐廳│ │
│ │ │ │ │ │ │內,交付予湯肇│ │
│ │ │ │ │ │ │卿,佯為借款50│ │
│ │ │ │ │ │ │萬元之擔保,湯│ │
│ │ │ │ │ │ │肇卿陷於錯誤而│ │
│ │ │ │ │ │ │將款項如數借予│ │
│ │ │ │ │ │ │「侯令偉」。由│ │
│ │ │ │ │ │ │湯肇卿存入銀行│ │
│ │ │ │ │ │ │帳戶內託收後於│ │
│ │ │ │ │ │ │101年3月12日退│ │
│ │ │ │ │ │ │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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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 │華南商│其登有│75萬元 │陳炳明│林文良販賣予尤│林文良 │
│ │ │業銀行│限公司│ │ │祝智後,由尤祝│尤祝智 │
│ │ │三重分│(負責│ │ │智出售予「古明│ │
│ │ │行 │人江俊│ │ │孝」後,由「古│ │
│ │ │ │賢) │ │ │明孝」意圖為自│ │
│ │ │ │ │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 │於101年1月間,│ │
│ │ │ │ │ │ │交付予陳炳明以│ │
│ │ │ │ │ │ │佯為借款75萬元│ │
│ │ │ │ │ │ │之擔保,陳炳明│ │
│ │ │ │ │ │ │陷於錯誤而將款│ │
│ │ │ │ │ │ │項如數借予「古│ │
│ │ │ │ │ │ │明孝」。由陳炳│ │
│ │ │ │ │ │ │明存入銀行帳戶│ │
│ │ │ │ │ │ │內託收後於101 │ │
│ │ │ │ │ │ │年3月12日退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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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 │華南商│其登有│53萬 │吳宗容│林文良販賣予尤│林文良 │
│ │ │業銀行│限公司│1,300元 │ │祝智後,由尤祝│尤祝智 │
│ │ │三重分│(負責│ │ │智出售予「劉先│ │
│ │ │行 │人江俊│ │ │生」後,「劉先│ │
│ │ │ │賢) │ │ │生」意圖為自己│ │
│ │ │ │ │ │ │不法之所有,持│ │
│ │ │ │ │ │ │以向江啟元作為│ │
│ │ │ │ │ │ │貨款之支付。江│ │
│ │ │ │ │ │ │啟元再持之已向│ │
│ │ │ │ │ │ │吳宗容作為貨款│ │
│ │ │ │ │ │ │之支付。由吳宗│ │
│ │ │ │ │ │ │容存入銀行帳戶│ │
│ │ │ │ │ │ │內託收後於101 │ │
│ │ │ │ │ │ │年3月17日退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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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 │臺灣中│勝永國│51萬 │晉展工│林文良販售予尤│林文良 │
│ │ │小企業│際有限│2,715元 │程行(│祝智後,由尤祝│尤祝智 │
│ │ │銀行吉│公司(│ │負責人│智出售予「陳榮│ │
│ │ │林分行│負責人│ │張賜鵬│志」後,「陳榮│ │
│ │ │ │曾心怡│ │) │志」意圖為自己│ │
│ │ │ │) │ │ │不法之所有,持│ │
│ │ │ │ │ │ │以向晉展工程行│ │
│ │ │ │ │ │ │作為允佳工程有│ │
│ │ │ │ │ │ │限公司貨款之支│ │
│ │ │ │ │ │ │付。由張賜鵬存│ │
│ │ │ │ │ │ │入銀行帳戶內託│ │
│ │ │ │ │ │ │收後於101年1月│ │
│ │ │ │ │ │ │30日退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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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000000 │華南商│加捷有│387萬 │詠嘉科│尤祝智出售予鄭│尤祝智 │
│ │ │業銀行│限公司│1,700元 │技股份│國勳後,鄭國勳│ │
│ │ │東台北│(負責│ │有限公│意圖為聚輝國際│ │
│ │ │分行 │人張梅│ │司(負│股份有限公司之│ │
│ │ │ │英) │ │責人楊│不法利益,由鄭│ │
│ │ │ │ │ │名衡)│國勳交付予不知│ │
│ │ │ │ │ │ │情之楊名衡,作│ │
│ │ │ │ │ │ │為形式上抵償聚│ │
│ │ │ │ │ │ │輝國際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之貨款。由│ │
│ │ │ │ │ │ │楊名衡存入公司│ │
│ │ │ │ │ │ │之銀行帳戶內託│ │
│ │ │ │ │ │ │收後,於99年8 │ │
│ │ │ │ │ │ │月17日退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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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 │臺北富│仲驊有│250萬元 │王登群│尤祝智自林文良│林文良 │
│ │ │邦銀行│限公司│ │ │處購得後,出售│尤祝智 │
│ │ │雙和分│(負責│ │ │予林一青,由林│(林文良│
│ │ │行 │人詹志│ │ │一青意圖為自己│部分經檢│
│ │ │ │緯) │ │ │不法之所有,於│察官補正│
│ ├─────┼───┼───┼────┼───┤101年1月間分別│事實及補│
│ │0000000 │臺北富│仲驊有│200萬元 │王登群│交付予王登群之│正列為共│
│ │ │邦銀行│限公司│ │ │母談心怡,以佯│同正犯)│
│ │ │雙和分│(負責│ │ │為借款350萬元 │ │
│ │ │行 │人詹志│ │ │之擔保,談心怡│ │
│ │ │ │緯) │ │ │陷於錯誤而將款│ │
│ ├─────┼───┼───┼────┼───┤項如數借予林一│ │
│ │0000000 │臺北富│仲驊有│25萬元 │王登群│青。由談心怡存│ │
│ │ │邦銀行│限公司│ │ │入王登群銀行帳│ │
│ │ │雙和分│(負責│ │ │戶內託收後均於│ │
│ │ │行 │人詹志│ │ │101年2月29日退│ │
│ │ │ │緯) │ │ │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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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0000000 │臺北富│仲驊有│15萬 │吳宗容│尤祝智自林文良│林文良 │
│ │ │邦銀行│限公司│3,600元 │ │處購得後,出售│尤祝智 │
│ │ │雙和分│(負責│ │ │予「陳先生」,│(林文良│
│ │ │行 │人詹志│ │ │「陳先生」意圖│部分經檢│
│ │ │ │緯) │ │ │為自己不法之所│察官補正│
│ │ │ │ │ │ │有,持以向江啟│事實及補│
│ │ │ │ │ │ │元作為貨款之支│正列為共│
│ │ │ │ │ │ │付。江啟元再持│同正犯)│
│ │ │ │ │ │ │之已向吳宗容作│ │
│ │ │ │ │ │ │為貨款之支付。│ │
│ │ │ │ │ │ │由吳宗容存入銀│ │
│ │ │ │ │ │ │行帳戶內託收後│ │
│ │ │ │ │ │ │於101年3月15日│ │
│ │ │ │ │ │ │退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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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0000000 │京城銀│仲驊有│200萬元 │東興振│尤祝智自林文良│林文良 │
│ │ │行雙和│限公司│ │業股份│處購得後,出售│尤祝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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