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724號
TCDM,101,易,1724,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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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振誠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4段312號,受告訴人蔡慧玲之委託,出售蔡慧玲名 下所有車牌號碼9783-GM號自小客車1部。詎許振誠於99年5 月間,將前開汽車出售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變 異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未交付蔡慧玲分文。 因認被告許振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再刑事訴訟新制 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 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 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 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許振誠涉有上開侵占罪嫌,乃以:㈠被告許振 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慧玲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㈢車牌號碼9783-GM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 料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許振誠固不否認告訴人蔡慧玲確 有委託其出售上揭車牌號碼9783-GM號自小客車,其於售車 後未將所得款項20萬元交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的意思,伊與告訴人蔡 慧玲原來是男女朋友,金錢共用,蔡慧玲在2、3年前委託伊 賣車,伊透過車行賣得20萬元,賣完車後伊有跟告訴人說, 告訴人沒有說錢要拿給她,這筆錢部分做生活費,部分拿去 投資伊在大陸的進出口生意,告訴人說有賺錢再拿就好等語 。
五、經查:
(一)被告許振誠與告訴人蔡慧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於98年 間起至100年4、5月止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4段312 號,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出售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9783-G M號自小客車,被告於售出後未將售車所得款項20萬元交予 告訴人之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確 有其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慧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 偵字第1010003496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6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31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5 0至51頁】;又上揭車牌號碼9783-GM號自小客車係售予案外 人郭力仁,並於99年3月11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一情,亦有 警政知識聯網-車牌號碼9783-GM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1張 (見警卷第1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9 月4日中監車字第1010038231號函及檢附之99年3月11日汽機 車過戶登記1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 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 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 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 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1915號、41年臺非字第57號、 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 侵占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慧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為其論罪之依據。而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慧玲雖於警詢時陳 稱:伊於100年3月在臺中市○區○○路4段312號租屋處委託 被告幫伊賣車牌號碼9783-GM號自小客車,伊不知道被告何 時將車賣掉,但伊在6月底有問他,他當時回應說車已經賣 掉,賣20萬元,當時伊問他何時可將賣車款項給伊,他一開 始無法回應,約半個月後告訴伊賣車款項已經投資花用掉了 ,過陣子回本後才能還伊,直到今年(101年)1月中旬,被告 告訴伊賣車款20萬元不可能會還給伊云云(見警卷第4至6頁) ;於偵訊時證稱:98年至100年初伊與被告住一起,伊有請 被告幫伊賣車,當時伊有說賣車的錢要拿給伊,伊要買另一



部車,車子賣掉時被告有跟伊說賣掉了,伊有跟被告要錢, 存摺伊放被告那裡,要他存進去,但被告沒還給伊,之後伊 跟被告說伊要買車,被告才跟伊說錢已經拿去買別的車回來 賣,他說之後會還伊,是被告自己投資,不是伊投資。車子 是伊爸爸幫伊買的,伊沒有說要拿賣車的錢去投資或當生活 費。我們分手前,被告說錢會還伊,之後沒有還,今年(101 年)年初伊再跟他要,他說他沒有必要還伊云云 (見101年度 偵字第7031號卷第11至1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伊與被告於98年間成為男女朋友並共同生活,100年6、7月 間分手,大概是我們在一起半年時,伊有委託被告出售伊名 下車牌號碼9783-GM號小客車,當時被告在做中古車買賣, 被告有先去整理該車,伊每個月都會問被告車子有無賣出去 ,一開始被告都說沒有,伊在分手前知道該車已賣出,大概 車子賣出去沒多久伊就知道車子已經賣掉了。伊與被告同居 期間,是用我們每個月的薪資作為生活費用,我們沒有特別 固定說誰支付何項目或拿多少錢出來當共同基金,伊每個月 薪水3萬多元,伊會把這筆現金放在我們住處的抽屜,伊賺 的錢都是被告在管領支配,委託被告賣車時,伊有跟被告說 伊要把賣車的錢拿去再買一台車,但被告說要把賣車的錢拿 去做投資,將來他錢會還伊,伊當時沒有反對。是在100年6 、7月分手前,伊堅持跟被告說錢要還伊,因為那部車是伊 爸爸給伊的,被告當時也有答應要還伊。但是被告沒有還伊 ,之後伊一直跟被告聯絡,叫他要還伊錢,被告不回應,後 來伊就跟被告說如果錢一直不還伊,就要走法律途徑,所以 101年1月24日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是依證 人蔡慧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兩人 之金錢既均係由被告管理,且其於被告表示欲將賣車所得金 錢從事投資時並未反對,則被告於告訴告訴人後,循其2人 共同生活期間之金錢管理模式,將該筆20萬元作為投資款,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就該筆20萬元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
(三)至於告訴人蔡慧玲所提出其與被告間網路留言紀錄之翻拍照 片3張(見警卷第8頁),留言時間係100年7月之後;另其提出 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8至9頁),時間係在 100 年10月之後,此固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慧玲上揭證述1 00 年6、7月分手後,因被告未按分手時約定返還賣車款,其因 此一直跟被告聯絡,要求被告還錢之時間相符,然此僅能證 明告訴人與被告分手後,有要求被告還款而已,亦無從據此 推論告訴人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尚未分手前,被告於售出 上揭車輛後,就該筆20萬元售車款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 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 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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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