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578號
TCDM,101,易,1578,201209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信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忠信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533 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墩分公司(下稱家樂 福公司臺中大墩分公司)所開設之家樂福量販店大墩店賣場 購物,其明知賣場開放貨架上擺放之盒裝(12瓶裝)華陀雞 精旁黏貼之單瓶裝華陀雞精,係購買盒裝華陀雞精之贈品, 非供消費者隨意取用之試飲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賣場內,將原黏貼於盒裝雞精旁之 單瓶裝雞精共7 瓶(價值新臺幣259 元)自盒裝雞精旁拆下 後(毀損部分業據撤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 成4 瓶、3 瓶放進2 個賣場提供顧客盛裝生鮮品之塑膠袋內 ,再於每個塑膠內之雞精上放置一包預計購買之米粉(米粉 係買一送一之促銷商品),得手後持往賣場第4 號收銀檯結 帳,楊忠信為免竊得之雞精為收銀員發覺,於收銀員賴怡蒨 刷取米粉條碼後,發覺塑膠袋內另有單瓶雞精而質問雞精是 否為贈品時,答稱係廠商前次所欠贈品等語,致賴怡蒨誤以 為真而僅就米粉結帳,嗣因賣場內人員發覺有異,通知安全 課人員李育前往第4 收銀檯察看,李育就雞精是否為贈品與 楊志忠發生爭執,因而報警前來處理,並扣得單瓶裝雞精7 盒(已發還)。
二、案經家樂福臺中大墩分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李育、賴怡蒨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 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證人李育、賴怡蒨於警詢中之陳 述不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證人李育、賴怡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已有偽證罪處罰足 供擔保,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 力。
㈢、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1 片、現場及商品照片11張,乃基於機器功能作用,攝 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 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 還原,又發票影本1 張亦為經機器感應商品條碼後自動印製 ,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誤差之情況 ,故上開錄影光碟及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物證係違法取得,自 均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 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 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 本判決其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綜合判斷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忠信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持米粉2 包及單瓶 裝華佗雞精7 瓶至收銀臺結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當時將米粉連同雞精持往收銀臺,結帳時曾詢 問前次購買雞精時未取得贈品,是否可補送,經收銀員允諾 ,於當場點清後就米粉部分結帳,同時開立發票,嗣後安全 課人員誣指竊盜,並報警前來處理,然贈品係經收銀員同意 始併取走,如收銀員不同意何以會結帳放行,並無竊盜云云



。惟查:
㈠、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賣場安全課課長李育、收銀 員賴怡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桂冠食 品駐賣場人員黃文燕及證人即雞精業務員游崇岳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份、查獲過程錄影、監視器光碟1 份、照片13張、購 物發票影本1 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認屬實。㈡、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單瓶裝雞精原未黏貼於盒裝雞精側邊,而 係置於貨架試飲處云云。惟查獲之單瓶盒裝雞精,係與盒裝 雞精以膠帶黏貼併同販售乙節,業據證人游崇岳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而證人李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攔阻被告後, 會同被告及到場員警同往華陀雞精陳列架察看,確有3 盒盒 裝華陀雞精側邊所附之單瓶裝雞精贈品未見蹤影,且盒身膠 帶黏貼處有拆卸痕跡等語,足見被告持往結帳之雞精並非廠 商放置任何取用之試飲品,而係自盒裝華陀雞精側邊所附之 單瓶裝雞精拆卸而來甚明。此外,復有查獲過程光碟1 片、 雞精相片4 張在卷可稽( 參見警卷第45頁) ,被告所辯,無 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經驗法則觀之,單瓶裝雞 精如係可任人隨意取用,何須以膠帶黏貼於盒裝雞精旁,廠 商既將單瓶裝雞精以膠帶黏貼於盒裝雞精旁,顯係有意併同 販售,自無任人於未購買盒裝雞精而單獨拆卸單瓶裝雞精之 理。
㈢、另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於3 個月前購買時,因未領取雞精贈 品,認為本次可以補領云云,嗣於警詢中又辯稱:3 個月前 購買雞精時並無贈品促銷活動云云;於偵查中時辯稱:前購 買雞精時未獲贈品,認本次應該補送贈品云云;於本院辯稱 :於100 年8 、9 月間在該賣場購買2 盒雞精,當時家樂福 就雞精部分並未作(促銷)活動等語。經查,購買主商品附 贈價值較低之商品或購買大包裝商品附贈單一商品,係賣場 為行銷特定商品帶動買氣所為經營手段,其性質應屬買賣與 贈與之混合契約,兩者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自無單獨成立 買賣或贈與契約之理,且僅在促銷期間始有其適用,一旦促 銷時間經過不再附贈贈品時,僅係存在買賣契約而無混合贈 與契約甚明。本件被告自承於100 年8 、9 月間在賣場購買 2 盒雞精時,家樂福就雞精部分並未作(促銷)活動,即未 有購買雞精附贈單瓶裝雞精之促銷活動,購買當時既無買賣 與贈與之混合契約存在,而僅成立買賣契約,事後自無再依 購買當時不存在之贈與契約請求給付單瓶裝雞精贈品之理, 被告所辯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又證人李育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贈品包裝方式有二,一為贈品與主盒



併以膠膜包裝,另種為賣場中廠商之業務員為促銷銷售不佳 之商品,而向廠商爭取直接以膠帶將贈品黏於主盒旁,而賣 場如以廣告單或陳列架上標示附贈贈品但未併同主盒包裝時 ,消費者於購買特定商品後檢附發票至服務中心領取贈品, 或刷卡滿額後憑發票到服務中心換贈品,且贈品與主商品有 對價關係,要買華陀雞精才會送華陀雞精,如於贈品缺貨時 ,賣場之廠商駐場人員會開立憑據與顧客,待顧客下次前來 時補發贈品時,駐場人員會偕同顧客向收銀員說明係補發之 贈品,如係賣場服務中心之贈品缺貨時,會請顧客留下資料 或開立提貨單與顧客,請顧客依約定時間領取贈品等語。依 證人上開證言顯示,不論何種贈品之補發,均無任由消費者 自行拆卸贈品之情形,本件被告自行拆卸黏貼於貨架上大盒 裝雞精側邊贈品之行為,與該賣場交付贈品及贈品缺貨事後 補贈之流程顯然不合,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㈣、被告復辯稱見現場有試飲品,但未見駐場人員,而逕自持往 收銀臺,詢問收銀員是否可以補送,經收銀員允諾始結帳離 開云云。惟證人賴怡蒨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並未同意補送被告單瓶裝雞精,係因發現米粉下置有單瓶 裝雞精時心中有異,於詢問被告雞精是否為贈品後,被告答 稱係廠商積欠,始僅就米粉部分結帳等語。徵諸證人賴怡蒨 與被告並無恩怨,於本院作證時亦已自家樂福臺中大墩分公 司離職,應無受家樂福行政壓力之影響,自陷偽證風險而為 虛偽證言之理,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況依經 驗法則,賣場所提供之試飲品,係經由消費者試飲後,刺激 購買慾望而達成商品銷售之目的,因此,試飲之數量常以商 品開罐後,盛裝於小杯內供消費者試飲,斷無提供未開封且 多達7 瓶試飲品之理,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未合而不可採 。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曾於7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75年 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5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後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77年10月18日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 取賣場內之商品,損及被害人財產權益,所竊之財物之價額 雖非鉅(價值259 元),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復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 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銷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大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