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298號
TCDM,101,易,1298,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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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98號
                   101年度易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珍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30
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均沒收;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及台號倍數表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共拾張及台號倍數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佳珍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 民國97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10 1 年2月5日起至同月23日止,提供臺中市北屯區○○○街14 號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局, 並自任組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上址簽賭下注,約定 賭客每簽注1支之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至100元不等, 共有「2星」、「3星」、「4星」及「特別號」 玩法供賭客 簽選,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 ,「2星」每注以100 元計算,可贏得5700元、「3星」每注 可贏得5萬7000元、「4星」每注可贏得75萬元、「特別號」 每注可贏得3600元。未簽中者,賭客所簽注之簽注金即全歸 李佳珍所有,而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1年2月23日晚上 6 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後而當 場查獲,並扣得李佳珍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使用之六合彩 簽單5張。
二、李佳珍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竟不知悔改,復另基於賭博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101年3月13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提供其上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 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以供不特定多數人前往 上址簽賭下注。其賭法係每注為10元至100 元不等,以核對 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對中「2 星」可得57倍之彩 金;對中「3星」可得570 倍之彩金;對中「4星」可得7500 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李佳珍所有,以此方 式從中牟利。迄101年3 月17日19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 單5張及台號倍數表1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是以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李佳珍另涉犯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犯行,因認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 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 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 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 第100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 ,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 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 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 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 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 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 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 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 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 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 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 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 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 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 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51號、97年度臺上 字第987 號、93年度臺上字第4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被告於本院101年5月1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101年2月23



日)警詢、偵訊時,我是有跟警察、檢察官說我有『經營六 合彩』,但是因為當時我不知道經營六合彩是什麼意思」等 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1298號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確實有自白其有經營六合彩之事實甚明。2、復觀之被告於101年2月23日及101年3月17日之警詢光碟內容 ,經本院調取光碟勘驗結果,發現「①101年2月23日警詢中 被告戴口罩坐著應訊,身體未受拘束、神情自然;②101年3 月17日警詢光碟,被告坐著應訊,身體未受拘束、神情自然 」,且全程有連續錄影影像但無聲音等情屬實(見同上本院 卷第40頁反面)。復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謝明威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稱:「(問:有無在101年2月23日前往查緝李佳 珍涉嫌賭博案件?)有」、「(問:在現場李佳珍有無對這 些簽單做什麼樣的解釋?)她有坦承這些是人家下注的紀錄 ,她有坦承這些簽單是她持有的」、「(問:你製作這份筆 錄的過程為何?)就依規定錄影、錄音,我們問什麼,她答 什麼,我們就記載在筆錄上」、「(問:有無依照被告回答 據實記載?)當然有。我們有讓她看過後簽名確認」、「( 問:當時是否採取一問一答的方式?)是」、「(問:被告 有無充分瞭解你的問題再回答?)有。她有充分瞭解才會回 答這麼多」、「(問: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被告有無坦承 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的事情?)有」、「(問:你們在詢問過 程中,有無任何的威脅利誘、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當然沒有」、「(問:在詢問過程中有無要求被告一定要 承認經營六合彩的事實?)沒有。我們確實有證據,承不承 認是她的事,我們只會依照證據去調查案件」、「(問:詢 問過程中,被告的神情態度精神狀況如何?有無感到特別恐 懼?)她沒有感到特別恐懼的樣子。精神狀況很正常,她還 會跟我們說她咳嗽咳的很嚴重,還會跟我們稍微聊天一下」 、「(問:詢問過程中,被告有無跟你們說她不知道什麼叫 『經營六合彩簽賭』?)沒有,我印象中她沒有講」、「( 問:被告在101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說她有跟警 察說經營六合彩是因為當時不知道經營六合彩是什麼意思, 警察要被告承認,不然要多加幾條罪。對此有何意見?)沒 有這樣的情況,我們沒有必要這樣跟她說,我們就有扣到證 據,她講什麼就寫什麼,沒有必要叫她一定要承認」、「( 問:詢問當時錄音錄影的設備有無正常運作?)我們有按照 正常程序,但是後來書記官通知我們的時候,我們才知道麥 克風當時有跳掉,只有錄到影像沒有錄到聲音」、「(問: 所以詢問當時是否知道沒有錄音的狀況?)當時不知道,後 來才知道沒有錄到聲音」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



63頁);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桓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問:你有無承辦101年3月17日前往查緝被告涉嫌賭博 案件?)有」、「(問:製作筆錄情形、經過為何?)按照 規定錄音、錄影製作筆錄,是由我來詢問及紀錄」、「(問 :在製作筆錄的時候,有無要求說被告要配合你做什麼樣的 回答?)沒有。被告怎麼回答我就怎麼寫」、「(問:當時 錄音及錄影的設備都有正常運作?)事後法院國股書記官通 知我的時候,我才知道錄影、錄音的時候,錄音壞掉了,只 有影像沒有聲音。製作筆錄的時候我並不知道錄音設備壞掉 了」、「(問:製作筆錄時,是否採取一問一答的方式?) 是」、「(問:被告有充分瞭解你的問題後再回答?)是」 、「(問:在製作筆錄時,被告有無坦承說她有經營六合彩 簽賭的事實?)她有坦承」、「(問:你在詢問被告事實的 時候,被告有無說她並不知道什麼叫經營六合彩簽賭?)我 製作筆錄時,被告並沒有跟我表達說她不知道我在說什麼」 、「(問:問製作筆錄時,有無脅迫被告要如何配合製作筆 錄並坦承犯行?)沒有」、「(問:被告在101年5月17日準 備程序時表示,被告說她有跟警察表示有經營六合彩,是因 為當時她不知道經營六合彩是什麼意思,警察說要被告承認 ,不然要多加幾條罪。對此有何意見?有無這樣的情形?) 我沒有這樣講」、「(問:被告說她根本不知道所謂的經營 六合彩是什麼意思,被告到底有無在過程中表達說她不知道 經營六合彩是什麼意思的表示?)她沒有這樣表示」、「( 問:製作筆錄當時,被告精神狀況如何?)她精神狀況良好 」、「(問:筆錄最後是否有請被告簽名確認筆錄內容?) 有」、「(問:當時被告回答對賭是什麼意思?)就是賭客 跟她簽,賭客沒有中的話錢就是她收走,若賭客有中的話, 被告就要付錢給賭客」、「(問: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確實都 有按照被告回答的意思據實記載?)有」、「(問:你們當 天到被告住處去查獲被告時,被告有當場承認她有經營六合 彩的簽賭站?)有」、「(問: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無 用威脅、利誘、強暴脅迫等或其他不正方式告知被告一定要 承認有經營六合彩的事實?)沒有」、「(問:你製作被告 警詢筆錄時,她的神情有感到特別恐懼或像是受到不當的壓 力?)沒有」等語(見同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4頁反面), 據上,可知被告於兩次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態良好,神 情自然,全程並未見有何因警員不當施壓而造成被告呈現恐 懼之神情,且證人謝明威、林桓光與被告既素不相識,又無 任何宿怨仇隙,自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之陳述,以 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準此,足認被告之2 次警詢筆



錄應係出於被告任意性之自白且筆錄內容與被告之供述內容 相符。
3、再者,參以被告101年2月13日偵查中供稱:「(問:在警察 局講的話都實在嗎?)實在」、「(問:實在喔,是否於10 1年2 月23日19點15分左右在台中市北屯區○○○街14號經營 六合彩簽賭站被遭警方查獲,是不是?回答是或不是)是, 是」、「(問:扣案的這個,警方查扣的六合彩簽賭單啦喔 ,簽注單喔,簽單總表、帳冊等喔,簽單總表,還有帳冊啦 喔是不是你的?這些東西是你的嗎?)是」、「(問:用來 做六合彩用的是不是?)是」、「(問:什麼時候開始做的 ?)5月ㄟ,2 月5號」、「(問:經營哪幾種六合彩?兩星 、三星、四星喔?)嘿,對」、「(問:還有什麼?特別號 ?)特別號」、「(問:賭客都如何來簽的?是來你家簽還 是?)來我家簽的」、「(問:有打電話嗎?)電話沒有」 、「(問:啊?都親自到你家簽的喔?承認賭博罪嗎?有承 認嗎?有認罪嗎?請回答啊,有沒有認罪?)喔,認罪」等 語(見同上本院卷第41、42頁);於101年3月17日偵查中供 述:「(問:啊當場有扣到這個六合彩簽單五張喔,然後還 有一張的什麼倍數表是不是?)對啦」、「(問:扣到一張 倍數表喔,這是否是你所有?)對」、「(問:啊這東西是 用來做什麼的?用來跟別人玩六合彩簽賭是不是?)對」、 「(問:啊你什麼時候開始在你住處跟人家對賭六合彩?) 3月,3月13」、「(問:如果賭客什麼都沒中的話,賭金是 不是歸你所有?是嘛,如果他一個號碼都沒中的話,賭金是 不是就你的?)對阿」、「(問:啊你是誰,為什麼他們會 知道你來跟你簽這個?)沒有,都是隔壁的」、「(問:鄰 居是不是?)對阿,我是說我不要做,啊他們就拜託一直拜 託,啊我就是心軟,啊就抓到了這樣」、「(問:好喔,那 個有沒有人和你一起經營?)沒有,我自己啦」、「(問: 自己做是不是?)我自己啦」、「(問:好沒關係喔,那就 本件你在家裡供不特定人簽那個六合彩喔,涉犯刑法賭博罪 嫌,你是否認罪?)認罪啊」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43頁反 面、44頁),依此可知,被告於101年2月13日偵查中所述核 與其於101年2月13日警詢所述相符、其於101年3月17日偵查 中所述亦與其於101年3月17日警詢中所述相符,益證其於警 詢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自白,委無疑義。
4、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審酌前揭 2次警詢光碟 本應有錄音,僅因機器疏失,造成僅有影像,沒有聲音之情 ,是承辦警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非重,復衡量本案侵害被 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以及被告警詢筆錄既係出於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於 警員詢問完畢後,有交由被告閱覽簽名,足擔保訊問程序之 合法正當,確保被告係依自己之記憶而為自由之供述以及筆 錄記載與被告供述內容相符,該筆錄之記載應非虛妄等情節 ,則縱被告警詢筆錄因承辦警員之過失或機器故障而未予以 錄音,亦難謂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是本院認本案被告10 1年2月13日、101年3月17日之警詢筆錄,均得為證據,而均 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檢察官於101年2月23日之夜間訊 問時,未告知被告得拒絕夜間訊問,其偵查中筆錄應無證據 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依 其立法意旨,係因「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 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問,而增訂該條,規定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但檢察官則有許可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夜間詢問之權限,準此,依上開規定 ,檢察官茍於夜間訊問被告,且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 而為陳述,其偵查中筆錄當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上開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分別於101年2月23日、101年3月17日在 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查扣其所有六合彩簽單及台號倍數表



,及承認其於101年3月17日有賭博行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犯行,辯稱: 101年2月13日是警察告知伊要承認,不然要多加幾條罪,伊 才承認,但伊不知道經營六合彩之意思,伊是自己有簽六合 彩,扣案之簽單是伊和鄰居在討論要簽什麼牌,是要簽大樂 透。101年3月17日伊是有承認賭博,但沒有承認經營六合彩 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警詢筆錄, 警察有脅迫、利誘,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證據,且警詢筆錄 沒有錄音,無法辨別筆錄記載是否與被告所述一致,應沒有 證據能力;101年2月23日之偵查筆錄未告知被告可拒絕夜間 訊問之權利,亦無證據能力。又被告被查獲之場所只有 5張 簽單,未有傳真機、電腦、帳冊等物,是否具非法之營利意 圖?是否構成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之場所?足見 被告是單純與賭客對賭,只構成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云云 。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1年2月23日警詢中供稱:「( 問:當場查扣六合彩下注簽單 5張作何用途?)是賭客向我 下注簽賭六合彩之簽單」、「是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用」、 「簽單上標註『嬌』、『林』、『對面』是賭客之代號,另 打勾是代表已確認完成下注」、「我是從101年2 月5日開始 經營六合彩賭博」等語、復於101年2月23日偵查中亦為認罪 之表示;而101年3月17日警詢中供稱:「均是不特定人士到 現場拿簽單給我,並向我下注簽賭」、「於101年3月13日才 開始經營六合彩」等語、復於101年3月17日偵查中為認罪之 表示等情,復經證人謝明威、林桓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上開警詢筆錄均已係被告依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確實 依被告之陳述而為記載無訛等語明確,衡情,證人謝明威、 林桓光與被告間既不相識,又無仇恨、過節,自無故為陷害 之可能。再觀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內容一致, 並無何齟齬之處,且前揭筆錄均經被告確認後簽名在卷,足 認被告均已了解筆錄內容,且筆錄內容均已依被告之意思為 詳實記載無疑,準此,被告苟無經營六合彩之事實,否認卸 責猶恐不及,衡情,當無迭於警詢、偵查中一再承認之可能 ,更何況被告於101年2月13日被查獲後,期間曾於101年3月 15日翻異前詞,為否認犯罪之表示,則其既知悉否認犯罪以 維護權益,嗣於101年3月17日再度遭警查獲時,茍真無經營 六合彩之事實,焉有不極力否認之理?據此,益證被告上開 自白經營六合彩簽賭等情,核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當時其不知道經營六合彩是什麼意思云云,然「 經營」乙詞乃一極為普通之日常用語,並無何深奧難以理解



之處,衡之常情,一般人均能理解其意義,更何況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亦一再陳稱是賭客向其下注簽賭等情甚明,核與 其自承「經營」乙情相符,足認被告嗣於本院上開所辯,乃 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㈡、又查,經營六合彩簽賭,乃政府查緝之犯罪行為,為眾所週 告之情事,衡情,被告苟無營利之意圖,當無甘冒觸法鋌而 走險之理,復參之被告於101年2月23日警詢中自承有獲利 1 、2萬元等語;於101年3 月17日警詢中雖稱沒獲利,但供承 :想說可不可賺一點錢才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等語,足認被告 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此外,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現場測繪 圖附卷可稽,復有六合彩簽單共10張及及台號倍數表1 張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白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 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自己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嬌』、 『林』、『對面』親自前往其住處而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是上開處所實際上 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 成要件該當。又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 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 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 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 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 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 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 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 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01年2月5日至101年 2 月23日之密切期間;及自101年3月13日至101年3月17日之密 切期間,分別於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以自宅供為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而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之 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 、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 ,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均 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均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另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 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 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 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 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 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 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 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 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 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 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 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 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 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



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 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 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 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101年2月23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並未因該 案而受羈押,於釋放後,再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01年3月17 日止,在同一地點,再次經營六合彩賭博,然此究非其於 1 01年2 月23日因該案遭查獲之際所能預期,要難謂係基於該 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決意所為,自 不得以集合犯視之,而應視為另行起意為之。是被告所犯上 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 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 97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一再以簽賭方式, 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盛行,敗壞社會不良風氣,蔑 視法紀,自有不是,實不宜輕縱,再考量其經營之時間非甚 長,規模非鉅,獲利非多等情,又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 見悔意,就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公訴人雖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6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然本 院審酌被告經營之規模非鉅,時間非長,及其犯罪之動機等 情,認檢察官之求刑稍有過重,仍以上開如主文所示之量刑 為宜,併此敘明。末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共10張,係當場 供被告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最高法院87 年度臺非字第 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分別在其犯行主刑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台號倍數表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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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