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736號
KSDM,90,訴,1736,200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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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 實
一、乙○○為設於高雄市○○區○○路五十八號七樓「亞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亞溪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乙○○之婆婆丙○○○ ),亦為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 下簡稱扣繳憑單)及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義務;明知丙○○○自民 國八十五年間即因中風行動不便,在高雄市長安安養院住院療養,並未於八十六 年間在亞溪公司任職支薪,竟於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某日,基於業務登載不 實、逃漏稅捐之故意,利用在「揚智會計師事務所」任職之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 年會計人員,在不詳處所,為其製作業務上應製作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分 配盈餘表,及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扣繳憑單,登載丙○○○八十六年度薪資所 得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不實事項,復由該會計人員持前開內容不實之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 分配盈餘表、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行使,申報亞溪公司 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亞溪公司應繳納之稅捐,足以 生損害於丙○○○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因丙○○○發覺向財政部台灣省 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檢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亞溪公司實際上是 由伊先生甲○○在負責,丙○○○也知道她是負責人,伊只是在甲○○出國期間 ,幫忙處理公司的業務。伊在偵查中承認是亞溪公司負責人,是因為甲○○身體 不好,伊有不已的苦衷」云云。惟查,告訴人丙○○○自八十五年間因中風行動 不後,即在安養院住院療養,並未負責亞溪公司之經營業務,此業經丙○○○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提出長安安養院證 明書、長安護理之家住院證明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顯見丙○○○ 並未於八十六年間在亞溪公司任職支薪,且證人即被告之夫甲○○(業於九十年 九月二十六日死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 八日偵訊時一再證稱:「我自己有鑫靂科技公司、北兆開發公司,我大部分時間 都在國外,亞溪公司的業務都是由乙○○在處理。申報丙○○○的薪資所得,是



會計師事務所小姐打電話給乙○○,說公司負責人不能沒有薪資所得,乙○○沒 有查清楚,就同意讓他們申報,把丙○○○的生活費當做薪資所得」等語,而被 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三月十七日偵訊時亦供稱: 「亞溪公司全部事都是我在做,從結婚後就開始做」、「甲○○不在時,稅捐由 我申報。申報丙○○○的薪資所得,是我向會計師事務所小姐說的」、「是揚智 會計師事務所幫我們申報的」等語,再對照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 時供稱:「甲○○有一半的時間不在國內,他會打電話叫我去處理亞溪公司的事 。丙○○○並沒有參與公司的業務」等語,及被告所提證人林雲森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另外有二家公司,他不在台灣時,乙○○會幫 忙跑銀行」等語,則以甲○○另負責二家公司業務,又長時間不在台灣,被告於 偵訊中所為其負責亞溪公司業務之供述應屬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顯 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舉證人邱明政,因邱明政並不知甲○○ 出國期間亞溪公司業務由何人負責,其證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檢 舉書、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分配盈餘表、扣繳憑單影本等多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
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司之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 之商業負責人,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關於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規定,其 中關於應處徒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於公司負責人亦適用之; 查亞溪公司於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某日,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時,公司登記 負責人雖為丙○○○,惟丙○○○只為名義負責人,被告既為實際負責人,已如 前述,則有關負責人之職權由被告行使,前開刑罰之規定,自亦應有適用。又被 告既為納稅義務人亞溪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製 作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分配盈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乃 其附隨業務,該等文件亦為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又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將給 付總額及扣繳稅額彙報供稽徵機關查核之用,並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 第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之會計憑證。是核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具會計憑 證性質之扣繳憑單,及填載業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利事業投資 人明細分配盈餘表,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 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扣繳憑 單雖係附隨於該公司之業務而作成之文書,惟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既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則該罪原 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就該會計憑證部分,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其登 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 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分配盈餘表後持以



行使,係基於一個犯意,應僅論以一次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 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 ,乃屬於「代罰」之性質,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則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 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足資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部分)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又被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訂定之有期徒刑之規定處罰 ,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部分應分論併 罰,公訴人認此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 念而逃漏稅捐,損害丙○○○權益,並影響國家稅捐課稅之正確性,顯具惡性, 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丙○○○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可憑,及犯 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 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 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新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按,復與丙○○○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商業會計法雖於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惟關於七十一條並未修正,自無 庸比較新舊法;又被告所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投資 人明細分配盈餘表及扣繳憑單,業經被告呈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 編為該所之卷證,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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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