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8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金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金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謝 金農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92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8 月8日執行完畢。謝金農為貨運司機,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 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1年2月3日中午12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3-7387號自小貨車(車主為懋得有 限公司),送貨後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至太平區○○路145巷前時,適少年吳00(85年10月間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 號碼506-JLG號重型機車沿光興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行 至該處,吳00為超越前方自小客車,遂自左方繞行並逆向 進入謝金農之車道前方,致謝金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小 貨車左側車身擦撞吳00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吳00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五指閉鎖性脫臼、軀幹擦傷、胸壁 挫傷、左肩部挫擦傷、左下肢及右手擦傷及左膝撕裂傷等傷 害 (謝金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詎謝金農肇事後,明知吳00已有受傷,因自認無肇 事責任,遂向吳00表明各自負擔人車損傷後,無視吳00 協助送醫之請求或留置現場為適當之保護處置,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逸,嗣經吳00自行撥打 電話報警及聯絡救護車,經警據報到場後,依據現場遺留之 跡證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金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謝金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吳00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3.101年2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肇事車輛照片8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事故現場及被害人機車 照片8張、車牌號碼506-JLG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 車車籍、車牌號碼A3-7387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被害人吳00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與量刑: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 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 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 、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 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 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 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 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次按 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全,加 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 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 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 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 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
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 。是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受傷後故意逃逸,該少年亦為 被害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 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者,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或有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必要 (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1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謝金農於57年11月2日生,於本案事故 發生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即少年吳00係於 85年10月間生,有卷附少年吳00年籍可參,於本案發生 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被 害人吳00當時說他沒有駕照,看起來還沒有到可以考駕 照的年紀,他看起來大概國中二年級等語,是被告於肇事 後應可知悉吳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駕車肇事致少年 吳00受傷後竟未施予任何救護措施隨即逃逸,其有對少 年為肇事逃逸犯行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謝金農上揭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少年吳00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 ,僅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容有未洽 ,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且予以公訴 人、被告辯論之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 且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係對被 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已成為另個獨立罪名,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檢察官 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加重其法定刑至2分之1。 2.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成年
人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少年吳00受傷後,無視吳00協助就 醫之請求,亦未留在現場為適當的保護處置,因自認無肇 事責任,即逕離開現場逃逸,其行為恐致吳00錯失救護 良機,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兼衡酌其 過失程度、吳00所受傷害情形,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吳00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