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
緝字第六0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安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虎 簡字第五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一00 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八七九五-UR號 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大雅區○○路二六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事項;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跨 越雙黃線欲超越前車,適有胡雅祺騎乘車牌號碼六一一-E JF號重型機車搭載楊子麟,沿同路段自南向北行駛,因閃 避不及而與劉安城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胡雅祺、楊 子麟因而人車倒地,致胡雅祺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 、左肘、左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劉安城涉嫌過失傷害胡雅 祺部分,業據胡雅祺具狀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楊 子麟則受有右腳踝撕裂傷(共長五公分)、右腳踝、右膝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劉安城涉嫌過失傷害楊子麟部分,未據告 訴)。詎劉安城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機車騎士與乘客受傷 ,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尋 求旁人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 要之救護等措施,反而棄之不顧駕車逃離現場,俟經胡雅祺 報案後,始循線查獲劉安城。
二、案經胡雅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 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 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 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 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 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雅祺、楊子麟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暨證人王仁賜於偵查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交通小隊刑事陳報單、清泉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照片二十幀、車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劉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 逸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虎 簡字第五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 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 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 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也未停留於現場,固應予以非難 ,惟衡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被害人雖因本案車禍受有如 上之傷害,然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胡 雅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新臺幣八萬元,取得被害人胡雅 祺原諒,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 告訴狀得參,足認被告顯有悔意。再參以被告所犯之罪法定 最低度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被告因累犯應加重其刑, 且不符緩刑宣告之條件,勢必入監執行,而被告尚有幼子賴 其扶養等情,已據其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再三,因認本案確 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卻未加照護逕自 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