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3026號
TCDM,101,交聲,3026,201209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0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徐玉霞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3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玉霞(下稱受處分人 )駕駛車牌號碼X2-2753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 月15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 區○○○路與海濱路口處,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經臺中縣警察局(現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 關遂於98年3 月2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第9 款規定,裁處 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 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已於101 年8 月22日繳納罰鍰 ),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辦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罰單及相關通知,所以未能如 期繳納罰單,以致產生加倍罰鍰,特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三、按100年11月23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5條、85條之3 、87條等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改由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業經 司法院以100 年12月26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令定 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又100年11月23日修訂之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 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 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 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 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該法院。」查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受處分人係於10 1 年9 月6 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 年8 月22日提出聲明 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原 處分機關於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之101 年9 月18日送



交本院,有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總收文章及原處分機關中監自字第1010039703號對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上蓋用本院收 文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是本院交通法庭有管轄權,並 適用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
四、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 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 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分別訂有明文。另道路交 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 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 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再按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3 個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 法第138 條第2 項亦分別載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雖以未收受相關文書等語置辯。然查,本件受 處分人於91年12月24日至99年2 月3 日間戶籍係設於「臺中 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下同)信義路49號」,



99年2 月4 日始遷至臺中市○里區○○路102 巷10號,另於 101 年8 月22日方向監理機關申請新增住居所至臺中市○里 區○○○○路2 號,此有受處分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區監理所裁罰課簽(會)辦單 及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查。 而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件之裁決書,經交由郵 政機關向受處分人該時戶籍所在地「臺中縣清水鎮○○路49 號」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分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 達文書自98年4 月3 日寄存於清水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 達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是堪認本件裁決書業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 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復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3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自行 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是以受處分人如未居住於該時臺 中縣清水鎮○○路49號之住所,理應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為 住所變更之登記,受處分人並未申辦,而至99年2 月4 日始 遷出原戶籍,是受處分人當時顯無廢止該址為住所之意思至 明。而原處分機關依其該時前揭戶籍地址,將上開裁決書送 達於該址,尚難謂送達為不合法。準此,本件裁決書應於寄 存送達在清水郵局時經10日即98年4 月13日起發生送達之效 力,不論受處分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該裁決書,該裁決書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本件上開裁決書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98年4 月13日 起發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受處分人如對是項裁決不服欲 提起異議,依照首開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8年4 月 14日(即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 3 日(受處分人當時設籍於臺中縣清水鎮,與原處分機關該 時所在地臺中縣大肚鄉為不同鄉、鎮、市,依前揭規定,須 扣除在途期間3 日。),至98年5 月6 日(星期三)止為之 。從而,受處分人對於上開裁決不服,至遲應於98年5 月6 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惟受處分人卻 遲至101 年8 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 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檢附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1 份在卷可按 。是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所為聲明異議,顯已 逾越前揭20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 ,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