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六號、九十
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借款人手冊及空白本票各壹本,均沒收之。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同前項之借款人手冊及空白本票各壹本,均沒收之。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曾因重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合併判處有 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重利之常業犯意,自八十九年間起,印製「許董 。行動000000000。專營汽、機車及工商信用貸款」之名片,對外招攬 急迫需錢之不特定人前往高雄市○○○路五0七號「港龍當舖」,向其融資借款 。利息之計算方式為借款人每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三天需償還本金及 利息合計一千二百元,全部借款分十次攤還,並由借款人預先簽發面額為借款本 金及利息總額之本票予其收執,以供做擔保,如此甲○○可賺取月息二十分之利 息,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生活之資。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甲 ○○即以前揭方式,在「港龍當鋪」借款一萬元予先前曾多次向其借款而急需用 款之陳登洋,陳登洋並預先簽發面額一萬二千元之本票一紙予甲○○收執。八十 九年十月十八日,丙○○明知甲○○係以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重利為業,竟仍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自該日起受僱於甲○○,負責於借款人前往「港龍當鋪」償還借 款時,向借款人收取借款本金及利息,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丁○○因急需 用款前往「港龍當鋪」向甲○○以前揭方式借款一萬元時,拿空白本票一張交由 丁○○簽發後交由甲○○收執。嗣於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 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港龍當鋪」搜索時,除 丙○○在場外,並當場查獲甲○○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重利所用之借款人手冊及空 白本票各一本,與陳登洋、丁○○所簽發面額均為一萬二千元前開本票各一紙。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有印製「許董。行動000000000。專營汽、 機車及工商信用貸款」之名片,且確於右揭時、地分別借款予陳登洋、丁○○, 陳登洋、丁○○並分別簽發面額均為一萬二千元之本票一紙予其收執等情;被告
丙○○固不否認其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前往「港龍當鋪」搜索時確實在場等 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犯行,被告甲○○辯稱:陳登洋、丁○○二人係 分別向伊借款一萬二千元,不是一萬元,均約定一個月償還,不是分期償還,亦 均無約定利息,陳登洋、丁○○二人雖有答應要付利息,但伊告知償還借款時再 談,另扣案之借款人手冊不是伊所有等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並未受僱甲○ ○,案發之前伊去「港龍當鋪」隔壁找朋友,剛好碰到甲○○,甲○○就找伊進 「港龍當鋪」喝茶,之後甲○○接了一通電話後隨即外出,並叫伊幫忙看店,不 久警察就來了,警訊及偵查筆錄均不實在,警訊時是警察叫伊承認,偵查時伊為 求交保才承認云云。
二、經查:本件證人陳登洋、丁○○確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三十日, 在「港龍當鋪」,因急需用款各向被告甲○○借款一萬元,並均與被告甲○○約 定每三天償還本金及利息合計一千二百元,全部借款分十次攤還,復分別簽發面 額一萬二千元即借款本金及利息總額之本票一紙予其收執,陳登洋並曾於八十九 年間以前揭方式,向甲○○借款多次,而被告丙○○則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證 人丁○○前往借款時,確實在場並拿空白本票一張交其簽發後轉交被告甲○○收 執等情,業據證人陳登洋於偵查時、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述詳 盡,並有證人陳登洋、丁○○簽發之前開本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雖 於本院審理時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丙○○既於警訊時自承其自八十九年十 月十八日起受僱被告甲○○,負責收錢,每三天向客戶收一次帳,放款由甲○○ 負責,每借一萬元三天繳一次,每次繳一千二百元,分十期繳完,丁○○前來借 款時我在場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嗣於偵查時並再次坦承 上情不諱(見同日偵查筆錄),而扣案之借款人手冊,經本院實際勘驗後,發現 除分別列有徐瑞光、袁小迪、黃文河、李佳鴻、許振源、陳春文、楊吉材、張振 智、謝耀堂、陳邱錦雀、黃忠明、李世財、有祥、翁明中、李炳文、小可、吳光 旺、魏進富、陳海林、施充天、林憲清、林傳義、老伍、吳海續、陳輝煌、邱華 錠、丁○○等二十七個人名外,部分人名旁邊有註記日期,其中丁○○旁邊註記 「10/30」,陳邱錦雀旁邊註記「10/23」,另每個人名下面均註記十個日期,每 個日期均相距三天,部分人名下面註記之日期,並已利用紅色螢光筆塗去,嗣經 本院傳訊列名其中之陳邱錦雀到庭,其證稱八十九年十月間為急著繳納其先生之 住院醫療費,確有到「港龍當鋪」向被告甲○○借一萬元等語,加以被告丙○○ 於警訊時亦供稱伊收完帳後交給被告甲○○,被告甲○○會登記在扣案的借款人 手冊等語(見其前開警訊筆錄),顯見證人陳登洋、丁○○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應值採信,前開借款人手冊確為被告許烟所有,且其中所列二十七人,應均係向 被告甲○○借款之人,部分借款人並已依證人陳登洋、丁○○證述之還款方式償 還部分借款。再參以被告甲○○另自承確有印製「許董。行動00000000 0。專營汽、機車及工商信用貸款」之名片,則被告甲○○已以此方式獲取月息 二十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並恃此為生,迨無疑義。被告甲○○前揭辯詞尚 不足採信,被告丙○○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其辯詞亦不 足採。至證人陳邱錦雀雖另證稱伊被告甲○○僅算伊月息二分,惟其亦借稱因為 被告甲○○是伊朋友的哥哥,所以才算伊特別便宜等語,故其證詞尚不足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其二人對 前揭犯行除有犯意之聯絡外,復分擔實施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因重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二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二人於本件犯罪分擔之角色 ,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暨重利行為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對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被告甲○○前已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判處徒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儆懲。再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 自新。扣案之借款人手冊及空白本票各一本,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丙○ ○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重利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 予宣告沒收之。至證人陳登洋、丁○○所簽發面額均為一萬二千元之本票各一紙 ,係其二人簽發供做擔保之物,所有權仍歸屬證人陳登洋、丁○○,其二人償還 全部借款時,尚可請求被告甲○○返還,故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四 ○六號判決之見解,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帳冊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二人所用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市○○○路五0七號「港龍當舖」負責人,與 其弟弟即被告甲○○、丙○○共同基於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重利之常業犯意,自八 十九年間起,對外招攬急迫需錢之不特定人前往「港龍當舖」向渠等融資借款。 利息之計算方式為借款人每借款一萬元,每三天需償還本金及利息合計一千二百 元,全部借款分十次攤還,並由借款人預先簽發面額為借款本金及利息總額之本 票予其收執,以供做擔保,如此可賺取月息二十分之利息,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以之為生活之資。八十九年十月間,並共同以前揭方式,分別借款予 證人陳登洋、丁○○二人,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乙○○ 固不否認其為「港龍當鋪」名義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並
未參與經營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為被告乙○○亦涉犯常業重利犯行 ,無非係以其為「港龍當鋪」負責人為論據之基礎,惟被告甲○○、丙○○既未 曾於警訊、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告乙○○涉犯其中,且證人陳登洋於偵查時 亦證稱未見過被告乙○○,證人丁○○及陳邱錦雀則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當庭 提示被告乙○○之照片四幀後,亦證稱未曾見過被告乙○○等語,故本院在依職 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核閱全案卷證,均未發現有何證據證明被告乙○○確與被告 甲○○、丙○○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被告乙 ○○係「港龍當鋪」負責人,即推論其亦涉犯其中。至其雖為被告甲○○之哥哥 ,惟不論被告乙○○就被告甲○○涉犯常業重利犯行是否知情,在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乙○○確有參與,或與被告甲○○事前謀議,推由被告甲○○及丙○○實 施犯罪行為,再從中獲取利益之情形下,應不得以其知情與否,做為其是否涉犯 常業重利犯行之依據。因而,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 訴人所指訴之常業重利犯行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 ,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