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3013號
TCDM,101,交聲,3013,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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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01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01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01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01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01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01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019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02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02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02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0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台元當舖即陳麗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裁決,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台元當舖即陳麗湘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1118-W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違規車輛)原登記車主為案外人高煥程高煥程於民國98 年3月31日典當系爭車輛,到期後未繳清借款、利息,於98 年7月9日流當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元當舖即陳麗湘,系爭 違規車輛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均因 「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 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為如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舉發機關掣開如附表編號1至1所示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 違規車輛流當後,受處分人未依交通部93年1月14日交路字 第0930016133號函釋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系爭車輛之車 主仍為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應受歸責,原處分機關遂以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之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3條第3項規定,各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則以:系爭違規車輛自98年7月9日流當,並於 98年7月14日已由受處分人代售予案外人林文忠,並立有汽 車買賣合約。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而 本件違規車輛既已由受處分人代售予林文忠,其身分資料詳



如合約書所載,且已於98年7月14日交付該車,本案違規事 件應歸責於林文忠,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事等語。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 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 駛過站繳費。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 ,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經 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 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 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 、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處罰對象之「汽車駕駛人」, 係實際之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名義上登記之所有人;又處 罰對象之「汽車所有人」,亦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 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 ,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 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登記為高煥程所有之系爭違規車輛,業於98年7月9日流 當予受處分人,系爭違規車輛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 間、地點之違規事實,經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即於10 1年8月31日,依相關罰則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裁決書,分別對受處分人為前揭所述之裁罰等情,為受 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1份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11份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違規車輛駕駛人 確有如前述之違規事實。
(二)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 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業於90年8月27日



因當舖業法公佈施行而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 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 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 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 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 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 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 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 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 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 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民 事判決參照)。系爭違規車輛經案外人高煥程於98年3月3 1日典當予受處分人,同時將系爭違規車輛交由受處分人 保管,嗣於98年7月9日流當等情,有受處分人台元當舖商 業登記抄本、負責人陳麗湘身分證影本、臺中市政府當舖 業許可證(中市府警行當字第0960003-003號)、臺中縣 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中縣當鋪證字第99號)、高 煥程典當系爭違規車輛之當票、臺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 證明書(中縣舖政雄字第003234號)、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高煥程身分證影本、高煥程提出之存證信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0年9月2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2 3353號函在卷可證,則系爭違規車輛於當期屆滿原車主高 煥程未繳清借款、利息以取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98 年7月9日起即應由受處分人依法取得該車所有權。(三)系爭違規車輛之所有權於98年7月9日起歸屬於受處分人, 固如前述,惟受處分人業於98年7月14日將該車以42萬元 之代價,出售予第三人林文忠並完成讓與交付等情,亦有 受處分人提出其與林文忠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正本在卷可 稽,足證受處分人所辯車輛已售予第三人林文忠之情,並 非無據,則受處分人所辯:該自用小客車已非其所有管領 使用駕駛乙,自堪採信。從而,系爭違規車輛實體法上動 產所有權之移轉已變更,受處分人自98年7月14日起,既 已非上開車輛所有權人,受處分人對於該車確實無管理支 配能力,亦非該車之實際駕駛人及所有權人,即非上開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受罰主體,依法自不得遽予裁罰。 準此,原處分機關徒因受處分人未有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予 第三人林文忠,即認受處分人仍應受歸責,而就附表所示 之交通違規逕予裁處之,於法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非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汽車所有人 或汽車駕駛人,即不得依前開條文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未



察,進而對受處分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本件受處分人 以前情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受 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應受裁處人當應 由原處分機關依受處分人所提供資料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 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項,(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 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編│ 違規時間 │ │ 舉發機關 │裁決書日期及│
│ ├──────┤ 違規事由 ├────────┤字號 │
│號│ 違規地點 │ │ 違規單號碼 │ │
├─┼──────┼─────────┼────────┼──────┤
│1 │101年4月28日│行駛高速公路,於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1年8月31日│
│ │15時14分 │進收費站繳費時,未│公路警察局第三警│中監違字第裁│
│ │ │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察隊員林分隊 │60-ZCR042791│
│ ├──────┤(未申裝戶行駛電子├────────┤號 │
│ │員林收費站北│收費車道) │公警局交字 │ │
│ │(第7車道) │ │第ZCR042791號 │ │
├─┼──────┼─────────┼────────┼──────┤
│2 │101年4月28日│行駛高速公路,於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1年8月31日│
│ │19時 │進收費站繳費時,未│公路警察局第四警│中監違字第裁│
│ │ │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察隊斗南分隊 │60-ZDP036631│
│ ├──────┤(未申裝戶行駛電子├────────┤號 │
│ │斗南收費站南│收費車道) │公警局交字 │ │
│ │(第8車道) │ │第ZDP036631號 │ │
├─┼──────┼─────────┼────────┼──────┤
│3 │101年4月28日│行駛高速公路,於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1年8月31日│
│ │15時1分 │進收費站繳費時,未│公路警察局第四警│中監違字第裁│
│ │ │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察隊斗南分隊 │60-ZDP036630│
│ ├──────┤(未申裝戶行駛電子├────────┤號 │
│ │斗南收費站北│收費車道) │公警局交字 │ │




│ │(第7車道) │ │第ZDP036630號 │ │
├─┼──────┼─────────┼────────┼──────┤
│4 │101年4月28日│行駛高速公路,於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1年8月31日│
│ │19時15分 │進收費站繳費時,未│公路警察局第四警│中監違字第裁│
│ │ │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察隊新營分隊 │60-ZDQ036309│
│ ├──────┤(未申裝戶行駛電子├────────┤號 │
│ │新營收費站南│收費車道) │公警局交字 │ │
│ │(第7車道) │ │第ZDQ036309號 │ │
├─┼──────┼─────────┼────────┼──────┤
│5 │101年4月28日│行駛高速公路,於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1年8月31日│
│ │18時46分 │進收費站繳費時,未│公路警察局第三警│中監違字第裁│
│ │ │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察隊員林分隊 │60-ZCR042792│
│ ├──────┤(未申裝戶行駛電子├────────┤號 │
│ │員林收費站南│收費車道) │公警局交字 │ │
│ │(第8車道) │ │第ZCR042792號 │ │
├─┼──────┼─────────┼────────┼──────┤
│6 │101年4月28日│行駛高速公路,於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1年8月31日│
│ │16時46分 │進收費站繳費時,未│公路警察局第四警│中監違字第裁│
│ │ │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察隊新營分隊 │60-ZDQ036308│
│ ├──────┤(未申裝戶行駛電子├────────┤號 │
│ │新營收費站北│收費車道) │公警局交字 │ │
│ │(第6車道) │ │第ZDQ036308號 │ │
├─┼──────┼─────────┼────────┼──────┤
│7 │101年4月28日│行駛高速公路,於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1年8月31日│
│ │14時14分 │進收費站繳費時,未│公路警察局第五警│中監違字第裁│
│ │ │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察隊岡山分隊 │60-ZEP064759│
│ ├──────┤(未申裝戶行駛電子├────────┤號 │
│ │岡山收費站北│收費車道) │公警局交字 │ │
│ │(第6車道) │ │第ZEP064759號 │ │
├─┼──────┼─────────┼────────┼──────┤
│8 │101年4月28日│行駛高速公路,於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1年8月31日│
│ │14時32分 │進收費站繳費時,未│公路警察局第四警│中監違字第裁│
│ │ │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察隊新市分隊 │60-ZDR039543│
│ ├──────┤(未申裝戶行駛電子├────────┤號 │
│ │新市收費站北│收費車道) │公警局交字 │ │
│ │(第7車道) │ │第ZDR039543號 │ │
├─┼──────┼─────────┼────────┼──────┤
│9 │101年4月28日│行駛高速公路,於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1年8月31日│
│ │19時30分 │進收費站繳費時,未│公路警察局第四警│中監違字第裁│
│ │ │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察隊新市分隊 │60-ZDR039544│




│ ├──────┤(未申裝戶行駛電子├────────┤號 │
│ │新市收費站南│收費車道) │公警局交字 │ │
│ │(第8車道) │ │第ZDR039544號 │ │
├─┼──────┼─────────┼────────┼──────┤
│10│101年4月28日│行駛高速公路,於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1年8月31日│
│ │19時47分 │進收費站繳費時,未│公路警察局第五警│中監違字第裁│
│ │ │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察隊岡山分隊 │60-ZEP064760│
│ ├──────┤(未申裝戶行駛電子├────────┤號 │
│ │岡山收費站南│收費車道) │公警局交字 │ │
│ │(第7車道) │ │第ZEP064760號 │ │
├─┼──────┼─────────┼────────┼──────┤
│11│101年4月21日│行駛高速公路,於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1年8月31日│
│ │10時11分 │進收費站繳費時,未│公路警察局第五警│中監違字第裁│
│ │ │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察隊竹田分隊 │60-ZER012032│
│ ├──────┤(未申裝戶行駛電子├────────┤號 │
│ │竹田收費站南│收費車道) │公警局交字 │ │
│ │(第6車道) │ │第ZER0120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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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